給付資遣費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47號
ILEV,106,宜簡,4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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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湯文宗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900元,復於106年7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716元,經核其前開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開始服務於被告公司,並於 102年9月1日起任職於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明醫院)警衛室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30,300元。因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謝蓋賢於105年12月23日以醫院要 進行撤哨為由將原告解雇,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原告乃 以其違反勞雇雙方資遣規範,若被迫填寫離職單恐將喪失應 有之權益而予以拒絕,惟謝蓋賢仍態度強硬,執意要非法解 雇原告。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之 莫大隱憂,原告亟需該份薪資,為避免傷害擴大,於原告乃 於同日與謝蓋賢進行溝通,並獲得謝蓋賢之同意申請特休假 ,藉以休期間尋找新工作,另方面則開始尋求法律諮詢與救 濟,並退出公司LINE群組。嗣謝蓋賢得悉原告與其他被解雇 同事申請向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2月27日勞資協調事件後, 謝蓋賢竟又於105年12月29日公司LINE群組公告包含原告在 內的106年1月份班表,但由於原告已退出公司群組,無法得 知班表之內容,且已獲謝蓋賢同意休假,並無曠職之事件,



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卻被謝蓋賢告知曠職一事,甚於10 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實讓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態度。因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 達3年以上,被告公司即應於30日前預告勞動契約之終止, 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151,500元。又被告公司非法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除讓原告十分震驚且感到憤怒不 已,回想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全聽從公司調移與安排 ,並克盡己職、任勞任怨,卻換得被告公司無預警解雇訊息 ,且事發突然,甚至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種種債務不履行 情狀,造成原告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被告公司尚積欠103年之 特休加班費共計6,216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16元。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5日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書 ,該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原告同意之縣市由被 告公司提供常駐警衛服務客戶指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受僱後 本係在臺北市工作,並接受被告公司要求於新光三越A4館服 勤。自102年9月1日起即因原告欲返鄉即回到宜蘭工作,故 被告公司遂安排原告於宜蘭工作,並先調派至被告公司客戶 即陽明醫院新民院區,嗣於105年6月1日再轉調陽明醫院蘭 陽院區負責交通管制哨點之勤務。因陽明醫院欲減少2個哨 點及1交通管制哨點共計7個警衛人力,經被告公司經理謝蓋 賢瞭解原告同居人亦在陽明醫院蘭陽院區工作,亦知悉訴外 人忠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已標得臺北榮總 員山分院宜蘭市區門診之警衛勤務,且該處距離原告原工作 地點及原告同居人工作地點不會太遠,謝蓋賢亦認識忠華公 司內部員工,可代為安排其前往臺北榮總員山分院宜蘭市區 門診工作,謝蓋賢乃於105年12月23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 至臺北榮總員山分院宜蘭市區工作,如果原告同意前往,便 可協助原告前往忠華公司工作。惟謝蓋賢給予原告建議後, 原告並未回覆,謝蓋賢考量原告應無意離職,便於105年12 月29日及30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原告 將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客戶奕順軒礁溪店服勤,同時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勤務輪值表提供給原告,惟原告並未至奕順 軒服勤,亦未回到被告公司宜蘭營運處報到。依雙方訂立之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同意接 受被告公司視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及輪調,被告公司已安排原 告至奕順軒礁溪店服勤,惟原告於106年1月2日、106年1月4 日及106年1月7日均未服勤,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 月薪資30,300元,被告迄今尚有103年之特休加班費共6,216 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服務證、廠商工作證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一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151,500元部分: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解僱原告乙節,固聲請傳喚證人盧澤涵劉斯陽 為證,觀以證人盧澤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都在 陽明醫院擔任保全人員,但是是不同的哨位,伊是急診哨 ,但原告則不是急診哨。原告跟伊是同一批被遣散,當時 是被告公司謝蓋賢在105年12月20幾日時就叫伊等不要去 上班,謝蓋賢的意思是叫伊等做到105年12月底,因為陽 明醫院的點要裁撤,後來伊在105年12月18日向縣政府申 請調解後,謝蓋賢才說有幫伊排106年1月份在陽明醫院的 班,但是是臨時的班,就是有人請假伊才去替班,伊是實 際工作到105年12月31日。伊知道原告在105年12月間有請 特休去找工作,但不知道是哪幾天,陽明醫院並沒有全部 撤哨,被告公司還有留下一些人,總共被裁的人只有7人 。因為陽明醫院的保全人員走來走去,有時候會到同一個 地方,謝蓋賢當時是在急診哨當著伊、原告還有其他離職 的一些人面前叫伊等做到105年12月底,但伊不記得當時 在急診哨有聽到謝蓋賢叫伊等做到105年12月底這件事的 人,是否也有實際上並沒有離職的保全人員,除了原告跟 伊之外,伊不記得另外5個人是在何處聽到謝蓋賢請他們 也做到105年12月底這件事,但這件事謝蓋賢只講過一次



而已。謝蓋賢有請伊寫離職單,表示伊是自願離職,但伊 沒有拿也沒有簽,因為伊已經找好其他工作,所以謝蓋賢 在105年12月底跟伊說有幫伊排了106年1月的工作,伊就 不願意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證人劉斯陽則 證稱:伊從102年9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且是在104年 間才開始到陽明醫院擔任保全人員,有與原告及證人盧澤 涵同事過,伊與盧澤涵都是急診哨,但跟原告不同哨,原 告是交管哨,伊的工作時間與盧澤涵相同,伊在105年12 月間並沒有聽到謝蓋賢叫陽明醫院的保全人員做到105年 12月底就好,但伊有看過謝蓋賢有一張他自己的私人文件 ,上面有寫說哪些人不用再做,這張單子上只有名字沒有 內容,因為當時陽明醫院要精減人力,所以要求被告公司 要裁撤一些人員,伊是因此猜測單子上的名字就是被告公 司要裁撤人員的名字,但伊並不知道裁撤是指被告公司要 將這些人資遣或是調到別的地方,單子上有原告及盧澤涵 的名字,但伊能確認伊確實沒有聽到謝蓋賢當著大家的面 宣布何人做到105年12月底就好,之後不用再來這件事, 伊不知道陽明醫院後來剩下幾人,只知道有7個人後來就 沒有來上班,原告是106年1月之後就沒有再去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觀以證人盧澤涵於離職前,與證 人劉斯陽均在陽明醫院急診哨擔任保全人員,且渠等上班 之時間均一致,然其二人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理謝蓋賢,究 有無在急診哨解雇原告一事,所述並不一致,則其二人究 何人所述為真,已屬有疑。況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原告既 為陽明醫院交管哨之保全人員,與證人盧澤涵劉斯陽擔 任之急診哨保全人員之工作地點並不相同,則原告如何聽 聞謝蓋賢於急診哨宣布解雇特定人一事,顯已啟人疑竇, 是證人盧澤涵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參以證人盧澤涵與 原告尚曾於105年12月30日一同向宜蘭縣政府對被告公司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勞資 字第1050214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 證人盧澤涵與原告應係利害相同,其立場本難期客觀,其 證詞偏頗之可能性甚高,尚不足僅憑證人盧澤涵證述謝蓋 賢曾於105年12月間解雇原告等語,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3.再者,觀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其中第1條第3款乃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接受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同意接受甲方視 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及輪調」等語,互核證人劉斯陽證稱: 伊是102年9月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一開始是在梅花湖養



白老鼠的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後又到中央市場停車場擔任 保全人員,104年9月才到陽明醫院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及原告自承其自100年9月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於102年9月1日從臺北調回宜蘭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足見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確有輪調或因業務需要 而調整工作地點之情形。縱證人盧澤涵所稱謝蓋賢因陽明 醫院要裁撤保全人員,故而曾在105年12月間叫伊等做到 該月底一事為真,則依保全人員工作之輪動性質而言,謝 蓋賢之真意是否僅係欲安排渠等前往他處擔任保全人員, 而非解雇證人盧澤涵及原告,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憑證 人盧澤涵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公司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表 示。況證人盧澤涵復證稱謝蓋賢有在105年12月底幫其排 好106年1月之班表,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有為其排 定106年1月前往奕順軒上班(見本院卷第73頁),若被告 公司業已於105年12月間終止其與原告及證人盧澤涵間之 勞動契約,焉有繼續為原告及證人盧澤涵安排工作之可能 ,自難以證人盧澤涵前開所述,即認被告公司有於105年 12月間解雇原告一事。此外,原告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予認定被告公司有於105年12月23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4.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並於10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屬無 故曠職,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公司既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自乏所據,並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參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指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而言,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係認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屬



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被告公司並未無故 解雇原告,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要非有據。
(三)103年特休加班費6,216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之特休加班費6,216元部分 ,被告既未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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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