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1號
TTDM,102,原東交簡,1,201301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海端『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端『分駐』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刑案現場測繪圖」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雖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於民國98年間已有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 決判處拘役46日確定,並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 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