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秀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未經其父林秀郎之同意,擅取林秀郎所有之身 分證、印章,持向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六二號之乙○○○○,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KCX-二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六千一百元,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六期給付, 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五千四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元,上 開機車應存放於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五二號六樓之二,在價金未全部付 清以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甲○○乃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偽簽林秀朗之署名及盜用林秀郎之印 章於該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林秀郎。詎甲○○取得前開機車後之後,僅繳付一 期之價金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且在未得乙○○○○同意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前開機車遷移至台南,致乙○○○○追索無著而生損害。二、案經乙○○○○即蔡淑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未取得其父林秀郎之同意下,擅取其身分證、印章,並偽 簽其署名,盜用印章與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於取得機車後,在 未付清分期款並未告知乙○○○○前,擅將機車騎離約定停放地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即蔡淑娟指訴、證人林秀郎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係因為圖一時方便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因工作因素始將機車騎離約定地 點,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偽造「林秀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契約書上所盜用之「林秀郎」之印章,因該契約書已為乙○○○○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