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尤如成」等3字應刪除,第5至7行 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13 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主副產物備害價格查定書 」等字應刪除,第9 行所載「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記載為 「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農 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公告函文1 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 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 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 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 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 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 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 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 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 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 定辦理;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 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 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11月 30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共同正犯溫世樑、李潮、高金龍等人固均係設籍在臺東縣 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本件案發 時間即100年5月24日時,臺東縣政府並未公告開放當地居民 自由撿拾漂流木,此有本院卷附臺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1日 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公告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牛樟木後侵占入 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三、被告與高金龍、李潮(上二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及溫世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同 等人,使用車輛等機具為其等搬運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等 犯行,皆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佑龍因一時貪念,未經 許可得撿拾即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牛樟木,並以機具搬運共 同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且 其等共同侵占漂流木牛樟木材積達10.49 立方公尺,此有大 武工作站100年5月24日於縣道東64查獲牛樟漂流木統計表附 卷可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上揭漂流木業經查獲由林務局保管中,兼衡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