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佳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約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約4瓶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唐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 危害;參以立法機關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 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 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臺電外包維修、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