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916號
TTDM,101,東交簡,91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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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菀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菀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證據欄(9)有關「現場照 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 害;參以立法機關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 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 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 衡其因此次酒駕肇事亦受有臉、手及腳擦傷等傷害,應已有 相當程度之教訓;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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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