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順與吳思穎為鄰居關係。曾建順因不滿吳思穎抱怨曾建 順所飼養之母狗靠近並嗅聞吳思穎住所之鐵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東 市○○街000巷00號其住所前之公開場所,以「比畜生還畜 生,畜生屋,幹你娘」、「壞鄰居,沒有用,什麼都好就是 沒有用,媽哩個比」、「遇到你這種壞鄰居,幹」、「十九 的啦,明顯嗎,幹,這雞歪門不行,雞歪啦,幹,使人生氣 ,幹」等語公然侮辱吳思穎,嗣經吳思穎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 證人李律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錄音 光碟1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 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幹你娘」、「遇 到你這種壞鄰居,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思穎,均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用詞在社會通念及語意上,顯係針 對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告 訴人之人格用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公然對告訴人 陳稱前揭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平日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和平理性解 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為上開侮辱性 言語,該行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表示道 歉之意,原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以新 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足見 被告非毫無和解之意願,併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 量其職業(職業軍人剛退伍,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專科 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