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5號
TTDM,101,交訴,25,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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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皓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5時33分 許,無照駕駛證人吳偉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吳偉峰,沿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口( 中華路1段為閃光黃燈、中正路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特種 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高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 人林秀蘭,沿同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義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秀蘭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偉峰受有 疑似頭部外傷、膝部挫傷、腳踝挫傷(吳偉峰所受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忠義、林秀蘭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俱於102 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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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