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5號
TTDM,101,交訴,2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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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鼎皓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5時33分許,無照駕駛吳偉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偉峰,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口(中華路1段為閃光黃燈、 中正路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70公里高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王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林秀蘭,沿同市中華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 義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秀蘭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吳偉峰受有疑似頭部外傷、膝部挫傷、腳踝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忠義、林秀蘭2人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至吳偉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鼎皓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棄車 離開現場。嗣有巡邏員警經過,王忠義當場報警處理,適吳 偉峰返回現場找尋掉落之手機,吳偉峰向警陳稱該7006-UP 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係張鼎皓所駕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忠義、林秀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鼎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 義、林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6至 10、11至13頁)、證人吳偉峰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4至 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警卷第20頁 )、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5、26頁)、吳偉峰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0、31頁)、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2、33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偵卷第8頁)、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101年8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被告於101年5月6日之急診病歷(偵卷第38至40頁背 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5日東基事字第101 056號函及其附件吳偉峰於101年5月6日之急診病歷(偵卷第 43至47頁背面)各1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1張(警卷 第34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竟棄車逃逸, 置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另 考量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俱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 解結果報告、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接2 份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雙親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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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