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5號
TTDM,101,交易,105,2013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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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琳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地區出發,沿臺 東縣鹿野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 地區從事搬家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 鄉省道臺9線公路345.6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金 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慢車 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被告欲煞避已 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併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黃瓊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 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卷第103頁)、和解 書(本院卷第104頁)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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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