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82號
KSDM,90,訴,58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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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自稱係濟公活佛化身並為仙姑下凡,深具法力,在高雄市○○○路一八五 之二十一號開設「紫雲禪堂」(已拆除),由其擔任住持。甲○○於民國七十八 、九年間,結識前來上址禪堂參拜虔誠信佛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間,因乙○○及其配偶劉啟安所投資 之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 ,而向乙○○佯稱:該公司廠內有冤魂作怪,除作法外,尚需依濟公活佛之指示 出資建廟,始得完全消災解厄,並保員工平安及工廠順利運作,否則將發生更重 大之災難等語,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至甲○○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內,欲以此款項為建廟基金,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建廟,而以此供己花用。復甲○○於八十五年初之某日,向乙○○謊稱:濟 公活佛指示,須以其擔任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董事長,可保該公 司之工程進行順利,避免危安事故之發生,否則濟公活佛將大怒並降罪等語,乙 ○○乃將其在億隆公司之出資三百二十萬元,登記為甲○○名義,並登記甲○○ 為億隆公司之董事長;而於由甲○○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億隆公司名義標得台灣 省水利局所發包「集集共同引水工程計劃─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林內麥寮管路第 五之三標工程」(下稱集集引水工程),繼向乙○○佯以:該工程地處偏遠,近 海邊,地下水洶湧,施工困難,相當危險,且有刀光之災,除須安置神位外,因 其為董事長,如將來發生危害事故,須由其負刑事責任,故須給付二千萬元,以 為其可能負擔責任之保證金等語,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交 付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予甲○○,並經甲○○提示領取。嗣於八十七年 間,上開集集引水工程完工驗收後,乙○○向甲○○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二千萬 元,甲○○即以該款項係其移轉股份、董事長職位,及為其對該工程應得之盈餘 ,而拒絕返還。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甲○○向乙○○騙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 所害,仙姑指示乙○○應標取楊淵智所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高 雄縣梓官鄉○○○○段一五之五○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街 四八號建物,以報答活佛之恩等語,乙○○表示其手頭資金有限,甲○○即先以 其夫楊忠勇所有座落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由乙○○出資 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六百三十萬元標得上開原為楊淵智所有之房地,再由乙○○



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事後由乙○○將所標得之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次子楊掌明。另於八十三年間,甲○○屢向乙○○陳 稱:其為仙姑下凡,與夫家已無關係,家人均不願接納,並無棲身修行之地等語 ,並每每向乙○○哭泣訴苦,乙○○因同情其處境,而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樺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八號(現已更號為一○九號)九樓房屋及所坐落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甲○○,約定由乙○○先代墊該房地價款,並將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置放在乙○○處,以為擔保。甲○○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字號83楠狀字 第015252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字號84楠建字第013331號建物所有權 狀,均由乙○○持有保管,以為擔保,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佯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並出具切結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權狀字號86楠狀字第0 023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權狀字號86楠建字第009301號建物所有權 狀各乙紙,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訴及丁○○○告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告訴人乙○○匯款六百萬 元至其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並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 支票四紙,均已領取,而其雖曾任國統水泥公司股東及億隆公司董事長,然均未 出資,該股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且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請告訴人乙○○幫 忙標取其子楊淵智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五之五○三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街四八號建物,所標取之價款,由告訴人乙○○先行 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其夫楊忠勇所有之房地貸款四百萬元,事後由乙○○清 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再由乙○○將所標得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其次子楊掌明;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 政事務所人員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各乙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該六百萬元之款項,係 因伊當時為國統水泥公司股東,雖伊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出資,然係由乙○○主 動匯予伊六百萬元,以作為股利,並無所謂建廟之事。而上開二千萬元之款項, 係乙○○叫伊退讓董事長職位及轉讓股份之代價,並先前乙○○叫伊擔任億隆公 司董事長,伊原不同意,但乙○○告訴伊如有賺錢,即將盈餘三分之一給伊,伊 始同意為億隆公司董事長,故該二千萬元之款項,係退讓董事長職位、轉讓股份 、及約定予伊之三分之一盈餘。復楊淵智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伊係請乙○○ 幫忙,由乙○○出資二百三十萬元,並以伊夫楊忠勇之農地貸款四百萬元,事後 由乙○○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款項,惟該房地於標得前並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 予乙○○,嗣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次子楊掌明,並由乙○○自行塗銷該六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伊並未償還乙○○該標得款項。又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一○九號九樓之房地,係因當時伊幫忙乙○○處理有關南化水庫、桃園外環 道及牡丹水庫聯絡道路工程之雜務,即如接洽公務機關、跑工地及領錢等雜事, 乙○○認為伊幫她忙及奔波辛勞,始將該房地贈與伊,後伊與乙○○前往地政事 務所辦理更換門牌號碼,並至地政事務所前影印留存,後欲下車時僅見影本,而 找不到正本,伊即打電話予乙○○,其稱不知情,要伊自行處理,嗣因欲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伊才辦理遺失補發,伊並不知上開房地 之權狀在乙○○處。本件與宗教信仰並無任何關係,僅單純係與乙○○間之金錢 往來,而於事隔三年多後,因乙○○後悔給付伊股利,並懷疑伊檢舉工程弊案而 挾怨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告訴人乙○○匯款六百萬元至其在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間,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 領取,而其雖曾任國統水泥公司股東及億隆公司董事長,然其均未出資,該股份 均為告訴人乙○○所有,且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請告訴人乙○○幫忙標取其子楊 淵智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五之五○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縣梓官鄉○○街四八號建物,所標取之價款,由告訴人乙○○先行出資二百三十 萬元,而以其夫楊忠勇所有之房地貸款四百萬元,事後由乙○○清償該四百萬元 之貸款,再由乙○○將所標得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次 子楊掌明;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 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發人丁○○○、及證人丙○○於 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年度公字第八○○○九五號公證書、合作 金庫三民支庫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83楠狀字第015252號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84楠建字第01333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6楠狀字第0 02300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6楠建字第009301號建物所有權 狀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八四三二號函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當時為國統水泥公司股東,雖伊僅為掛名股 東,並無出資,然係由乙○○主動匯予伊六百萬元,以作為股利,並無所謂建廟 之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五年間,因 伊投資並配偶劉啟安為總經理之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被告 向伊稱:該公司廠內有冤魂作怪,除作法外,並須以其擔任董事長,且尚需依濟 公活佛之指示出資建廟,始得消災解厄,並保員工平安及工廠順利運作,否則將 發生更重大之災難等語,而因公司股東反對以被告為國統水泥公司董事長,故伊 僅以所有之股份登記為被告名下,而以被告為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匯款六百萬元至甲○○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內,以為建廟之基金,並前去台南縣玉井鄉查看預定建廟之土 地,亦請人繪圖建廟,然事後被告卻一再拖延,均未建廟等語,並提出建廟草圖 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又苟如被告所言,上開六百萬元之款項,係其為國 統水泥公司股東之股利,惟登記被告所有國統水泥公司之股份,係告訴人乙○○ 所有,其並無出資,僅為掛名股東,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被 告既無出資,並僅為國統水泥公司掛名股東約一年三月之期間,豈會僅因其為掛 名股東,並無出資,即可獲取高達六百萬元之股利?且於八十五年間,國統水泥 公司新園廠內確發生員工意外事件,由告訴人乙○○請被告前去作法,此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到伊禪堂參拜而 認識,及伊幫忙乙○○一些工程事項,伊與乙○○之關係僅此而已等語,是被告 為紫雲禪堂住持,而與告訴人乙○○結識,告訴人進而使被告為國統水泥公司股 東及其間之金錢往來,均係緣起該禪堂活動而來。復告訴人如非因國統水泥公司 發生員工意外事故,而被告以此神佛之說,詐騙告訴人交付六百萬元之款項,以 為建廟,告訴人焉會匯款高達六百萬元之款項,給予並無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之 被告?是被告所辯:該六百萬元款項係伊之股利,並無所謂建廟之事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紫雲禪堂」之帳目收支,皆由告訴人 及證人丙○○掌管,如確有告訴人所稱建廟基金六百萬元,告訴人何以獨漏該款 項未予登載云云,並提出紫雲禪堂現金收支簿影本乙份為佐;惟上開六百萬元款 項,係為新建廟宇基金,與信徒捐獻予「紫雲禪堂」之香油錢或貢奉香燭之款項 性質、用途及對象不同,是尚不得以紫雲禪堂現金收支簿係為告訴人及證人丙○ ○登載,及並無上開款項之記載,即認該六百萬元款項係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以為 國統水泥公司之股利。
㈢被告辯稱:上開二千萬元之款項,係伊退讓億隆公司董事長職位、轉讓股份、及 與乙○○約定予伊之三分之一盈餘,此部分僅與乙○○口頭約定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被告稱濟公活佛指示,須以其擔 任億隆公司董事長,可保該公司之工程進行順利,避免危安事故之發生,否則濟 公活佛將大怒並降罪等語,始將伊在億隆公司之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並以被 告為億隆公司之董事長,嗣因以億隆公司名義標得集集引水工程,被告又向伊稱 該工程相當危險,有刀光之災,除須安置神位外,因其為董事長,如將來發生危 害事故,須由其負刑事責任,故須給付二千萬元,以為其可能負擔責任之保證金 等語,故伊始交付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迨於八十七年間,上開 集集引水工程完工驗收後,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二千萬元,被告卻拒絕 返還等語,並有集集引水工程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 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九○四○○號函及所附億隆公司設立迄八十六年度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按。復被告僅為億隆公司掛名董事長,並無出資,其登記 之股份為告訴人乙○○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已如前 述;復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僅止於告訴人至被告之禪堂參拜,並被告幫 忙告訴人處理工程雜務,告訴人進而使被告為億隆公司董事長、國統水泥公司股 東及其間之金錢往來,均緣起該禪堂活動而來,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既無出資 ,並僅為億隆公司掛名董事長約一年之期間,豈會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如上所述之



關係,即將股份登記為被告名下,並使被告為億隆公司董事長?再者,被告僅為 掛名董事長,並無出資,豈會僅因轉讓並非被告所出資之股份、退讓掛名之億隆 公司董事長職位,即可獲取億隆公司三分之一盈餘,且無庸負擔億隆公司可能之 虧損,而獲取二千萬元之代價?另苟如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該二千萬元款項,係 伊每天幫乙○○處理公司事務之勞力所得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焉會僅約一年期間之勞力,即可得高達二千萬元之代 價?準此,被告應係向告訴人謊稱:濟公活佛指示,須以其擔任億隆公司董事長 ,可保該公司之工程進行順利,避免危安事故之發生,否則濟公活佛將大怒並降 罪等語,故告訴人始將其在億隆公司之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登記被告為億 隆公司之董事長,又因億隆公司承攬集集引水工程,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該工程 相當危險,有刀光之災,除須安置神位外,因其為董事長,如將來發生危害事故 ,須由其負刑事責任,故須給付二千萬元,以為其可能負擔責任之保證金等語, 告訴人始因而交付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依乙○○要求,而為億隆公司董事長,並提供伊所有合 作金庫三民分庫帳戶,供乙○○為億隆公司財務出入之用,而與乙○○約定每月 支薪二萬元外,如有盈餘按持股比例分紅三分之一,且如無股利之事,乙○○何 以申報伊持股股利所得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存褶等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為億隆公司股東,所得若干,並無法據以合理解釋告訴人 因而交付被告與所得不符並如此大額之金錢,是尚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子楊淵智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係請乙○○ 幫忙,由乙○○出資二百三十萬元,並以伊夫楊忠勇之房地貸款四百萬元,事後 由乙○○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款項,惟該房地於標得前並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 予乙○○,嗣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次子楊掌明,並由乙○○自行塗銷該六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伊並未償還乙○○該標得款項,此係因工程有賺錢,以此 屋為酬謝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被告向伊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所害,伊應標取楊淵智所有之上開房地,以報答 活佛之恩等語,但伊當時已無資力,被告即以其夫楊忠勇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四 百萬元,並叫伊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六百三十萬元標得上開原為楊淵智所有 之房地,後再由伊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嗣後叫伊將所標得之房地移轉予其次 子楊掌明,並塗銷以伊名義設定之抵押權六百萬元等語。準此,被告雖以其夫楊 忠勇之房地貸款四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二百三十萬元,以為標取其子楊淵明所有 之上開房地,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亦為告訴人代為清償,並事後由告訴人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次子楊掌明,及塗銷以告訴人名義所設定之抵押權六百萬元 ,被告均未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僅係告訴人至被告之禪堂參拜及被告幫忙告訴人處理工程事項,告訴人當時復已 無資力,尚須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以為標取上開房地等情,則告訴人豈會為幫助 僅為上開關係之被告,在外舉債,並代為償還四百萬元之貸款,事後再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之次子,並自行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自陷於毫無債權擔保之情形



?且告訴人當時尚須舉債,並由被告之夫楊忠勇貸款四百萬元,以為標取上開房 地,事後再由告訴人清償該四百萬元貸款,則焉有所謂因告訴人工程有賺錢,以 此屋為酬謝被告之理?職是,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推卸之詞,殊難採信;此 部分顯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所害,應標取楊淵智所有之上 開房地,以報答活佛之恩等語,告訴人始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代為償還四百萬 元之貸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辯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號九樓之房地,係因當時伊幫忙乙 ○○處理有關南化水庫、桃園外環道及牡丹水庫聯絡道路工程之雜務,即如接洽 公務機關、跑工地及領錢等雜事,乙○○認為伊幫她忙及奔波辛勞,始將該房地 贈與伊,後伊與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換門牌號碼,並至地政事務所前影 印留存,後欲下車時僅見影本,而找不到正本,伊即打電話予乙○○,其稱不知 情,要伊自行處理,嗣因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伊才 辦理遺失補發,伊並不知上開房地之權狀在乙○○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其供稱:伊向乙○○要上開房地之權狀,乙○○不肯 ,叫伊自己辦,伊前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人員告訴伊可申報遺失,伊確明知 上開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八 十三年間,因被告稱其為仙姑下凡,與夫家已無關係,家人均不願接納,並無棲 身修行之地等語,並每每向伊哭泣訴苦,伊因同情其處境,而將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所購得,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號九樓之房地,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但該房地並非要贈與被告,僅係由伊 先代墊該房地價款,故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放在伊處,以為擔保等情,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八 四三二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 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應明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而係 置放在告訴人乙○○處,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亦難採信。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曾為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以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八號(現已更號為一○九號) 九樓之房地借款三百萬元,以為告訴人所投資之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統公司)資金,是告訴人始以億隆公司盈餘三分之一以為人保之代價,本件係因 告訴人後悔給付伊股利,並懷疑伊檢舉工程弊案而挾怨所致云云。雖被告確為告 訴人所投資啟統公司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僅係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並期間僅為自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有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合作金庫存 摺影本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復告訴人確有以登記為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三百萬元,然該三百萬元之貸款,亦由告訴人清償完畢 ,此為被告所是認。準此,衡情告訴人豈會僅因以被告名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三百萬元,期間約為二個月,及僅以被告所有上開 房地貸款三百萬元,而由告訴人清償完畢,即約定被告得獲取高達二千萬元之代 價?又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詐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



告訴人之配偶劉啟安遭偵查工程弊案,即認告訴人係因懷疑為被告所檢舉而挾怨 報復。另證人莊國松於偵查時證述:伊為「紫雲禪堂」信徒,如無公務時,即前 去禪堂為清掃義工,伊幾乎天天到禪堂,早上約六點三十分至七點十分,晚上約 七點至九點三十分,而伊並未親眼看到乙○○及甲○○財務往來等語,是證人莊 國松並未確實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房屋如何往來等情,尚不得以其證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係以自稱係濟公活佛化身並為仙姑下凡,深具法力, 在高雄市○○○路一八五之二一號開設「紫雲禪堂」(已拆除),由其擔任住持 ,於七十八、九年間,結識前來上址禪堂參拜虔誠信佛之告訴人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以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 員工意外事件,係因廠內有冤魂作怪,需建廟始得消災解厄云云,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六百萬元予被告,欲以為建廟基金;復以向告訴人稱:濟公活佛指 示,須以其擔任億隆公司董事長,可保該公司之工程進行順利,避免危安事故之 發生,否則濟公活佛將大怒並降罪云云,並於億隆公司承攬集集引水工程後,向 告訴人稱:該工程相當危險,有刀光之災,除須安置神位外,因其為董事長,如 將來發生危害事故,須由其負刑事責任,故須給付二千萬元,以為其可能負擔責 任之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始又交付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 告;繼向告訴人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所害,伊應標取楊淵智所有之上開房地, 以報答活佛之恩等語,致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代為清 償四百萬元之貸款,而以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標得原為被告之子楊淵智所有之 上開房地,事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次子楊掌明,且自行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後共計詐得三千二百三十萬元。另被告明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一○九號九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而係置放在告訴人處,竟另基於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佯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為由 ,辦理補發上開權狀,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平日在上開禪堂作法,而向不特定大眾佯稱其乃濟公活佛化 身,深具法力,藉以牟取信徒之各項捐款維生,而賴以為常業,且如前所述,本 件被告係以告訴人虔誠信佛,及其所投資之公司內有發生危安事故,藉此詐騙告 訴人,惟常業詐欺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是否以此賴以為生不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 詐欺取得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號九樓房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假借宗教之名,蠱惑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惶惶不安,手段



惡劣,惡性非輕,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二百三十萬元,金額甚鉅,且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詐稱其已離婚,無棲身之地,應出錢 買下供其修行之處所方可保佑全家平安,否則將受天譴云云,乙○○不疑有他, 而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一百六十三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樺 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八號(現已更號為一 ○九號)九樓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之虛偽事由,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本 人。被告甲○○繼之於八十五年間,假藉乙○○之配偶劉啟安所投資之國統水泥 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向乙○○訛稱該公司廠內有冤魂作怪,除作法 外,尚需建廟始得消災解厄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甲○○六萬元作法 處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一○ 八號(現已更號為一○九號)九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及因告訴人 所投資之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請其做法事之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號九樓之 房地,係因當時伊幫忙乙○○處理有關南化水庫、桃園外環道及牡丹水庫聯絡道 路工程之雜務,即如接洽公務機關、跑工地及領錢等雜事,乙○○認為伊幫她忙 及奔波辛勞,始將該房地贈與,又於八十五年間,因乙○○所投資之國統水泥公 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而請伊做法事,但該六萬元款項係「紫雲禪堂」 之香油錢,並非交伊收受的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係因被告當時向伊稱:其為 仙姑下凡,與夫家己無關係,家人均不願接納,並無棲身修行之地等語,並每每 向伊哭泣訴苦,而伊當時剛好購買三間房屋,因同情被告之處境,故將所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八號(現已更號為一○九號)九樓房屋及所坐 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移 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約定由伊先行代墊該房地價款,並非贈與被告 ,且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放在伊處,以為擔保,又事後伊並未向被告請求償還 該款項,此部分被告並無詐騙伊,係伊因同情被告之處境,願意幫被告的等語。



準此,告訴人並非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係 因當時告訴人適購得三間房地,頗具資力,並因與被告關係良好,及被告每每向 其哭泣訴苦,同情被告處境,始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由告訴人先行 代墊該房地之價款。從而,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因乙○○所投資之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 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而請伊做法事,但該六萬元款項係「紫雲禪堂」之香油錢 ,並非交伊收受的等語,並有紫雲禪堂現金收支簿影本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所投資之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 故請被告前來做法事,並由國統公司支付六萬元等語。準此,告訴人係因其所投 資之國統水泥公司新園廠內發生員工意外事件,為消災解厄,並告訴人當時係「 紫雲禪堂」之信徒,而請被告前去做法事,並由國統水泥公司捐六萬元之款項予 「紫雲禪堂」,以為酬謝之事實,堪予認定。衡諸常情,此係告訴人因國統水泥 公司發生危安事故,基於一般民間信仰,而請被告前去做法事,且其對價亦無不 當之情事,並該款項係捐予「紫雲禪堂」,而非由被告收取。從而,被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是此部分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上開房地及六萬元款項部分,係因告訴人同情被告當時之處境,及因 其所投資之工廠發生危安事故,基於一般民間信仰,而先行代墊上開房地價款, 並請被告前來做法事;從而,告訴人並非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致移轉所有 權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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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