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9號
TNDA,101,簡,39,201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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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曹宗華(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真正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地址,經本院於101年 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現居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經 原告親自簽收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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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