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0號
TNDA,101,簡,30,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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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韋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顏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指派人 員至台南市○○區○○0 街0 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 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 歲以上幼 童7 名、未滿2 歲幼童2 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 101 年1 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 台幣6 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 辦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 也常感染腸病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 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 孩,100 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 小孩,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小孩,因此請求撤銷此 罰則。另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1 年2 月23 日掛號郵寄至新營市○○路00號教育局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101 年6 月2 日承辦單位以未收到文件為由,告知 原告需補寄1 份,原告因此於同年6 月4 日重新補寄1 份訴 願書,但內政部卻認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此行政瑕疵是因 市政府內的掛號人員轉丟,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原告已 舉證郵局掛號日期及被告收受日期,證明提起訴願並未逾越 法定期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 至台南市○○區○○0 街0 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 ,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 歲以上幼童



7 名、未滿2 歲幼童2 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8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10 1 年1 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 幣6 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 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原告訴稱係小孩家長特別拜託照 顧因病無法至幼兒園上課之小孩,被告人員到場時,因此看 到在住處照顧小孩,然現場設備非一般住家,與托兒所陳設 無異,且現場張貼「勁寶兒綠光托兒所公告」公告收費及家 長注意事項,非如原告陳述指示剛好在照顧朋友的孩子,本 案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 理由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 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被告系爭裁處書,此有被 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 ,而原 告主張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書予被告,並提 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下稱掛號郵件 查單)為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 頁),依掛號郵件 查單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投遞之文件,已於當日妥 投,有掛號郵件查單上黏貼之妥投收據為憑,再依妥投收據 所示,該文件係由「府西36林摯言收發」簽收,是依上開掛 號郵件查單簽收紀錄,被告收發人員林摯言於101 年2 月23 日顯已收受原告當日投遞之文件。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掛號郵件查單,被告機關已 收到原告投遞之文件,但內部查不到相關紀錄,當時也無收 發紀錄,掛號郵件查單上之林摯言是已退伍之替代役人員。 101 年6 月間,因原告表示日前已投遞訴願書,因此請原告 補提出訴願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製作日期為101 年2 月23 日,被告認原告提出訴願書日期應為補提出之101 年6 月4 日,原告因此提出製作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之訴願書,被 告並將製作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之訴願書退還原告(見本 院101 年12 月24 日、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從原告依被告要求補訴願書時,其逕提出之訴願書製作日期



為101 年2 月23日,原告曾撰寫製作日期101 年2 月23日之 訴願書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3日投遞 至被告機關之文件即為製作日期101 年2 月23日之訴願書, 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23日郵寄投遞訴願書並由 被告機關收受,堪信為真實。至原被告機關人員林摯言是否 將該掛號訴願書轉交該承辦人(被告102 年1 月8 日府社兒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電話向林摯言聯繫查證,林君表 示時間過久,對此案已無印象),係被告機關內部之事由, 應由被告機關自行查處,尚不得以其內部作業之疏漏而以原 告之掛號郵件(訴願書)未於合法訴願期間內投遞。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依限提出訴願,並提出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足證 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 查,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 不當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至於被告原處分,應由訴願機 關為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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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