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黃歡笋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
江佩璇
黃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被保險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88年12月28日加保),因神經性膀胱申請身心障礙給付, 被告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6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以 100年11月25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身心障 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 發給440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原告有爭議,申請 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年3月8日農監審字 第1512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指稱其身心障礙診 斷書記載「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9項第3等級840日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23條 第1項規定鈞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判之。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即被保險人100年10月間申請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殘 廢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7項 第7等級殘,發給440日149,600元,並於100年11月24日核
付在案。原告不服,認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9 項第3等級殘,應發給840日285,600元,而提起爭議審議 ,爭議遭駁回。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
⒉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具有開具身 心障礙診斷書要件之醫療機構,應屬無疑。次按,據其所 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第六點項下,被 保險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上述醫學專業判斷,依據前揭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以言,應屬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第3等級殘,要無疑義。 ⒊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1農監審字第15126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中,其理由項下第3點倒數第7行至第10行謂:「 專業醫理認其所患神經性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需終 身自我導尿,其身心障礙程度僅符合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 作之第47項第7等級程度,尚未達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第 49項第3等級程度之事實已甚明確。」云云;訴願答辯書 中,理由項下第三點第17行至第21行謂:「本案經就訴願 人所送農保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本局登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此案例為神經性膀胱,無法有效 排空尿液,需終身自我導尿,可符合第47項第7等級。」 爾爾;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第二點倒數第7行至第13行復 謂:「必要時,亦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調 閱被保險人與保險相關文件,本件身心障礙診斷書、相關 病歷資料既經專業醫理認定符合第47項第7等級,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11月25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 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計149,6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觀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之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之訴願答辯書與內 政部之訴願決定書。真可謂只知後語,不知前言者何?處 處言及專業醫理與醫理見解,惟既肯認醫學之高度專業性 與專科醫師專業意見之重要性,何以棄高雄長庚醫院專科 醫師黃寬慧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專業判斷於不 顧?此豈非矛盾乎?況,黃寬慧醫師診療被保險人經年有 餘,對被保險人之生理狀況經由其直接接觸被保險人所為 之診斷,當屬無庸置疑之醫學專業判斷。較諸勞工保險局 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僅憑間接、偶然書 面資料所為之判斷,恐難望黃寬慧醫師所為專業判斷之項
背。試問勞工保險局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 師可曾親見過被保險人?可曾親自診療過被保險人?尤甚 者,觀諸上揭文件之用字遣詞,字裡行間顯然缺乏對被保 險人病況之絕對認知且亦未見任何具體之判斷理由為審議 或決定之基礎。僅見「應」係如何如何又如何,連篇累牘 之贅言,令人失之愕然,弱勢人民委實不知該如何?況乎 ,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 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本條文以法 學方法論之目的性解釋觀之,係指為保障病患權益與確保 醫療診斷之病情妄加臆測,亦無置喙之餘地。綜上,上揭 審書與訴願決定定書之內容悖逆相違、理由不備與涉嫌違 法,實無任何說服力與存在價值,故行政法院可逕予揚棄 而不與焉。
⒋若行政機關欲強行維持己見,當亦無不可,惟應提出相當 之事實與證據以推翻黃寬慧專科醫師之診斷。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 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應對事實確實能證明者始足 當之,自非僅憑消極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4月30日71判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顯未立於保障弱勢農民之立場,未 解醫學病理與病人之心理及病況。捨勞工保險局未尊重高 雄長庚醫院之身心障礙診斷書之專業判斷以言;茲敦請鈞 院尊重「人性尊嚴神聖不可侵犯」之最高憲法原則,糾正 行政機關之違失,令行政自我反省,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 利,以實現社會福利國之公平正義。
6、又具狀補稱:勞工保險局於其行政訴訟之答辯狀第3頁第 10 行至第14行卻謂:『移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 理見解,此案例曾經施行骨盆重建手術,膀胱並未切除 ,在此情形下,膀胱仍有貯存尿液之功能,惟每次小便 之後其殘餘尿過多,表示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於 同頁第16行至第17行則謂:『此案例之神經性膀胱比較 偏向是低位中樞神經或週邊神經受損的情況。』復於同 頁第17行至第22行明白揭示:『我們審核的基本原則是 除非膀胱經手術切除,才會認定是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膀胱仍在,就有貯存尿液之功能,只是無法有效排空尿 液,需藉導尿管或放置膀胱造廔管引流尿液。結論是只 有膀胱仍在,或多或少都有貯存尿液之功能,不能說膀 胱完全失去機能。』惟,依據醫師法第29條規定:違反
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 定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19條 規定使用管製藥品者,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故被告委任特約醫師書面審查,明確抵觸醫師法之規 定,而應受行政秩序裁罰,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相關 之承辦人員亦應受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考績法之拘束 ,無置疑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係依 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授權,而為由內政部 與衛生署所會銜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法之 法理,法規命令固可補充法律之不足,而得限制人民之 權利義務。然,該法規命令本身之合憲性本即有疑義, 例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未提及『合併升等』,然該法 規命令第5條洋洋灑灑列舉6款合併升等之規定,其違反 該條例: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法學方法論之反面解釋:不同之保險給付,得因不同 之事故,而分別請領)之第18條規定,子法超越母法; 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事實明確,毫無疑義。故該 法規命令之本質與憲法第23條明確揭櫫之『比例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尤於干預行政之領域)』背逆相違 而有違憲之虞。詛料,勞工保險局青出於藍,益將違憲 疑慮之規範發揮至淋漓盡致,蓋該法規命令之附表第 7-36 項第3等級失能之審核基準僅言:由泌尿專科醫師 或會同婦產科、復健科與婦女泌尿科專科醫師認定之。 該局竟言:我們審核的基本原則是除非膀胱經手術切除 ,才會認定是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若非審慎查閱分析相 關規定,謂此言為勞工保險局所出,實令人震撼且難以 置信。
況乎,勞工保險局復強調:膀胱並未切除,膀胱仍在, 就有貯存尿液之功能,只是無法有效排空尿液。此點真 真係使人啞然失笑!試問?若被保險人之膀胱功能僅餘 正常功能百分之一,則與膀胱切除何異?吾人無意嚴加 譴責勞工保險局,固該局確於社會保險領域發揮相當之 給付行政功能,其價值無法抹滅。然於本案,該局之行 徑確已離譜至極,吾人豈好譴哉?吾人不得已也! 7、該答辯狀於第4頁第8行至第11行復云『按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此為行政程式法第36條與第41條第1項所明文,固無爭 議。然於該答辯狀後段則提及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第11條得如何如何等,然『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乃
陳迂之概念,早為學理與大法官會議所揚棄,該局豈可 諉為不知。而於完全法律條文中,傳統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為:於構成要件之層次,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於 法律效果之層次,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基於三權分立 ,憲法機關彼此相互尊重之理念,司法權原則上不予審 查。然,晚近之見解則修正為:判斷餘地理論未必用於 構成要件,裁量未必用於法律效果,惟無論何者,行政 機關於法定範圍內確有依個案之差異而彈性處理之權, 司法權原則上不予審查,然若判斷濫用,裁量濫用,司 法機關本於其憲法上之義務則須嚴格加以審查。本件如 上所述,勞工保險局濫用判斷與裁量,其明顯之程度, 已如同書寫於額頭,屬於審判權一環之行政法院自應嚴 加審查,強勢介入干預,以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俾保 人民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保 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101農監審字第15126號爭議審定書影本乙份等 為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以 殘廢給付標準第49項第3等級殘,發給840日285,600元, 扣除已給付之149,600元,應補給136,000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農保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 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未施 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 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佈前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 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 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 依據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49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 7等級。」「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殘廢等級為第3等級。」
㈡本件原告因神經性膀胱檢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 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 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440日 計新台幣149,600元,惟原告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
㈢本件原告所訴略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所開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中,第六點項下,被保險人膀 胱機能完全喪失,…應屬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第3等 級等語乙節,查本件原告所患神經性膀胱經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0年10月6日出具並於當日診斷為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診 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神經性膀胱,診斷障礙部位為膀胱, 於99年4月19日至100年10月6日共門診15次,自99年6月3日 至99年6月11日共住院1次9天,治療經過欄載:2010/6/03住 院,因膀胱直腸壁脫垂,於6/04施行骨盆重建手術開刀,於 2010/6/11出院,但仍沒法自行排尿,診斷為神經性膀胱。 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為100年10 月6日,以上診 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障礙詳況欄勾填為,意識、認知、 呼吸、言語、起臥狀態為正常、自行進食、無惡性腫瘤、需 扶杖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膀胱欄位勾填為膀胱機 能完全喪失,其他臟器切除或機能障礙欄位填寫:神經性膀 胱須靠導尿。據此,被告為維護其權益,調閱原告於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此案例為神經性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需 終身自我導尿,可符合47項第7等級」。另被告針對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訴訟理由,再移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 見解,「如上所述,膀胱有貯存和排空尿液之功能。此案例 曾經施行骨盆重建手術,膀胱並未切除,在此情形之下,膀 胱仍有貯存尿液之功能,惟每次小便之後其殘餘尿過多,表 示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在此情形之下,易導致泌尿道感 染,長期更可能影響腎功能,故建議病患自我導尿或設置導 尿管。此案例之神經性膀胱比較偏向是低位中樞神經或週邊 神經受損的情況。我們審核的基本原則是除非膀胱經手術切 除,才會認定是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膀胱仍在,就有貯存尿 液之功能,只是無法有效排空尿液,需藉助導尿管或放置膀 胱造瘺管引流尿液。結論是只有膀胱仍在,或多或少都有貯 存尿液之功能,不能說膀胱完全失去機能。ps:排尿後殘餘 尿多,就會有頻尿、夜尿、急尿、排尿困難等症狀。」亦已
再度清楚說明,原告所患神經性膀胱,雖曾施行骨盆重建手 術,但其膀胱並未切除,在此情形之下膀胱仍有貯存尿液之 功能,而未達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綜上,本案經被告 依其就診病歷、身心障礙診斷書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 意見,綜合審酌其於100年10月6日診斷為身心障礙時所遺身 心障礙詳況,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47項第7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440日計新台幣149,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訴訟理由稱,何以棄高雄長庚醫院專科醫師本於其醫 學專業知識所為之專業判斷於不顧……未親自診療病患之醫 師,無權對病患之病情妄加臆測等語乙節,按「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為行政程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明定,次按被告「得 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為勞工保險局組 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及「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 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 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 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 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分別為農保條 例第21條及第38條所明定。又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 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 機構均不得拒絕。」「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檢複外,並得通知出具 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 病歷。」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61條亦復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條可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 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復得依職權送請被告聘用之 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 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 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僅 係由出具醫師依被保險人病情或其病歷填載,至於該診斷書 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給付標準,係由保險人逕依權責依相
關規定來認定。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實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及被告到 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6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 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乙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1農監審字第15126號爭議 審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 為爭執,惟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 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 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 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 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 第38條定有明文。又「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 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 機構均不得拒絕。」、「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 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 或有關診療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 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即本件被告 對於身心障礙給付有審核之職權,為盡其審核之職權,法 律並賦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之調查權與第38條之複 檢權等,期能盡農民健康保險之社會福利保險之功能。(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申請農保給付時,固檢附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中,第六點項下, 被保險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等語。惟特約醫院出具之身心 障礙診斷書,僅係由出具醫師依被保險人病情或其病歷填 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或應 核定為如何等級之障礙給付,如上所述,係保險人即本件 被告對有審核之職權,為盡其審核之職權,法律並賦予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之調查權與第38條之複檢權等,期 能善盡農民健康保險之社會福利保險之功能。是以,本件
被告據此審核之職權,乃向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 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依上揭規定,委由保險人依法遴聘 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出其專業之鑑定見解認:「此 案例為神經性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需終身自我導尿 ,可符合47項第7等級」。又「膀胱有貯存和排空尿液之 功能。此案例曾經施行骨盆重建手術,膀胱並未切除,在 此情形之下,膀胱仍有貯存尿液之功能,惟每次小便之後 其殘餘尿過多,表示膀胱無法有效排空尿液,在此情形之 下,易導致泌尿道感染,長期更可能影響腎功能,故建議 病患自我導尿或設置導尿管。此案例之神經性膀胱比較偏 向是低位中樞神經或週邊神經受損的情況。我們審核的基 本原則是除非膀胱經手術切除,才會認定是膀胱機能完全 喪失,膀胱仍在,就有貯存尿液之功能,只是無法有效排 空尿液,需藉助導尿管或放置膀胱造瘺管引流尿液。結論 是只有膀胱仍在,或多或少都有貯存尿液之功能,不能說 膀胱完全失去機能。ps:排尿後殘餘尿多,就會有頻尿、 夜尿、急尿、排尿困難等症狀。」等語。均清楚說明原告 所患神經性膀胱,雖曾施行骨盆重建手術,但其膀胱並未 切除,在此情形之下膀胱仍有貯存尿液之功能,而未達膀 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原告雖援引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之規定;但查此規定乃在規範醫師之醫療行為 ,以達確實安全必要之醫療目的,農保條例則係社會保險 ,係為達人民受益,風險分散等保險目的,縱不相違背。 但農保之性質及目的與醫療之性質及目的,尚有不同。乃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與第38條分別賦予保險人調查權 與複檢權,並依調查與複檢所得之資料等,由保險人機關 之人員作合法妥當之裁量核定。且此審核障礙給付過程中 ,為調查或複檢時,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 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保險人嗣依其審查意見作成核定。此時之醫師乃 在作成審查意見,並非在作成醫師法第11條前段所定之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行為。尚無須親自診察, 原告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係有違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係有權審核保險給付之機關,被告依原告就診病 歷、身心障礙診斷書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 合審酌其於100年10月6日診斷為身心障礙時所遺身心障礙 詳況,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 項第7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440日計新台幣149,600 元
,此核定既已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亦已參酌專科醫師之 審查意見,顯已審慎審核,尚查無違法或濫用之情形,於 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核定 之保險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9項第3等級殘,發給840日285,600元,扣除原已核付49, 600元,被告應補為給付13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