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32號
ILEV,106,宜簡,3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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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陳莉雲 
      朱麗芳 
      朱弘永 
      江宜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卿 
被   告 翁祥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祥寓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共 有人許麗春為被告,然許麗春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翁祥寓,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變更以上開許麗春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被告翁祥寓應就許麗春所有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6300分之17 0)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120.54平方公尺)、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增 建鐵皮造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且兩造對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各均為1/6。而系爭建物位 於七層華廈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造,且整棟建物僅有1個 對外出入大門,因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 爭房地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人有優先收購買之機會,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麗芳江宜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陳述略以:待考慮後再為答辯聲明,不知道要調查什 麼證據。
(二)被告陳莉雲朱弘永翁祥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 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非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為7層樓建物之第1層建物,整棟建



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乙節,業經兩造當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而系爭房地共有人有6人 ,各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 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反 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 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 告等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 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
│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 │
├─┼────────┼────────┼─────┼──────┼───┤
│土│宜蘭縣宜蘭市慈安│1120.54平方公尺 │陳莉芸 │66300分之170│ │
│ │段197地號土地 │ ├─────┼──────┤ │
│地│ │ │朱麗芳 │66300分之170│ │
│ │ │ ├─────┼──────┤ │
│ │ │ │翁祥寓 │66300分之170│ │
│ │ │ ├─────┼──────┤ │
│ │ │ │朱弘永 │66300分之170│ │
│ │ │ ├─────┼──────┤ │
│ │ │ │江宜珮 │66300分之170│ │
│ │ │ ├─────┼──────┤ │
│ │ │ │公信力企業│66300分之170│ │
│ │ │ │有限公司 │ │ │
├─┼────────┼────────┼─────┼──────┼───┤
│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建物總面積:47. │陳莉芸 │6分之1 │ │
│ │段98建號建物 │51 平方公尺 ├─────┼──────┤ │
│物│ │ │朱麗芳 │6分之1 │ │
│ │ │ ├─────┼──────┤ │
│ │ │ │翁祥寓 │6分之1 │ │
│ ├────────┤附圖編號A所示一 ├─────┼──────┤ │
│ │宜蘭縣宜蘭市慈安│層鐵皮造建物面積│朱弘永 │6分之1 │ │
│ │路84之4號建物增 │為15.76平方公尺 ├─────┼──────┤ │
│ │建部分(如附圖編│ │江宜珮 │6分之1 │ │
│ │號A所示一層鐵皮 │ ├─────┼──────┤ │
│ │造建物) │ │公信力企業│6分之1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
├───────┼────────┤
陳莉芸 │6分之1 │
├───────┼────────┤
朱麗芳 │6分之1 │
├───────┼────────┤
朱弘永 │6分之1 │
├───────┼────────┤
江宜珮 │6分之1 │
├───────┼────────┤
翁祥寓 │6分之1 │
├───────┼────────┤
│公信力企業 │6分之1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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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