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吳福春
吳福守
陳吳秀雲(即吳福常承受訴訟人)
莊吳秀蓮(即吳福常承受訴訟人)
吳連生(即吳福常承受訴訟人)
吳秀端(即吳福常承受訴訟人)
吳連長(即吳福常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鄭阿仁
陳增壽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錦玉
陳茂雄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戊林
被 告 陳茂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被 告 江陳秀嬌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陳玉秀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被 告 洪陳秀誅
訴訟代理人 洪照凱
被 告 陳峯輝
陳豐正
陳國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裕
被 告 陳增榮
陳增美
陳峯寶
柯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二、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國淵身分證統一編號「R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三、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被告陳建宏、‧‧」 之記載,係重複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建宏、‧‧」 。
四、原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10所有權人一欄關於「‧‧陳增壽、 陳增壽‧‧」之記載,係重複記載,應更正為「‧‧陳增壽 、‧‧」。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三行關於「附圖編號562-B」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562-B(按右下角備註一欄記 載『由陳建宏等19人共有』,因複丈成果圖製作後共有人數 業已變動為18人,故應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被告陳建 宏等18人共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