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上原告南 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係以監察人林 惠珍為法定代理人,惟南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11月2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迄今並無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卷 三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 且除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以監察人林惠 珍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於法不符,尚難准許。又原告於 101年1月2日具狀陳稱訴外人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董事, 而推定訴外人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 卷三第82頁),惟訴外人蔡錦韶固曾為南吉公司之董事, 然於101年1月2日前即已刪除而非屬南吉公司之董事,有 南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2頁), 是原告以訴外人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無 據,不予准許。
(二)是以,本院審酌南吉公司之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乙節有 所規定(本院卷三第85至90頁),且南吉公司原董事黃清 和、蔡錦韶、黃雙美、黃玉雪、鄭豐登及李金華均已刪除
,有南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1至 93頁),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是本件茲因南 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 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南吉公司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得代理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之必 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前述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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