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2號
TNDV,102,補,22,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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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朱松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李旭仁王明富、李慕
  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南市新市區農會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
  係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李旭仁應給付原告8,
  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明富應給付被告李旭仁
  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慕華應給付被告王明
  富8,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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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