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號
TNDV,102,監宣,1,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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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胡鳳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鄭明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明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胡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豐之監護人。
指定鄭文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明豐之○○,鄭明豐因極重 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鄭明豐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鄭明豐之監護人,及指定鄭明豐之○○鄭文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鄭明豐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鄭明豐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鄭明豐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鄭明豐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月22日在鑑定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面前訊問鄭明豐鄭明豐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



定醫師對鄭明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 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 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 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2 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鄭明豐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鄭明豐無配偶及子女,其○○鄭文讃、 ○○鄭○安鄭○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鄭明豐之監護人、 由鄭文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 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明豐之○○ ,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鄭明豐之監護人,且 鄭明豐之○○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鄭明豐之監護 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鄭明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鄭明豐 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明豐之 監護人;又鄭文讃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明豐之○○,衡情鄭 文讃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明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 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鄭文讃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爰指定鄭文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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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