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一鳴
相 對 人 李季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自華南銀行忠孝分行 匯款新臺幣400, 000元至相對人設於泛亞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並於92年底交付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之支票予相對人收 執,以為還款。另抗告人原於99年4月間交付3紙、金額計約 510,000元之支票向相對人調現,惟相對人卻認係清償借款 ,況抗告人於91 年至98年間,多次匯款30,000元或50,000 元予相對人,亦曾多次交付現金予相對人,是抗告人並非未 償還,僅係相對人不願確實核算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 原審卷之本票3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就 該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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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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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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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1年11月14日│500,000元 │ 98年12月3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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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1年11月14日│600,000元 │ 98年12月3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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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1年11月14日│500,000元 │ 98年12月3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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