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號
TNDV,102,家聲抗,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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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廖杭 
相 對 人 張玲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林黃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 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鈞 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惟 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黃留於 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生,昭和7年4月19日亡,於大正8 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林定發生於明治31年2月6日,大正 13年1月11日亡,並生有長男林丁就(大正11年2月19日生, 大正11年2月23日亡),嗣林黃留林定發死亡後,繼為戶 主,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生於明治20 年11月4日(即民前25年11月4日),民國36年8月12日亡, 廖實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抗告人乙○○(昭和4年1月1日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而廖實於被繼承人林黃留於 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於昭和14年7月20日繼為戶主。依 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私產繼承之順序為:⒈ 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準此,廖實 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招夫即配偶,嗣後又繼為戶主,當然係 林黃留之繼承人,而抗告人係廖實之養女,於廖實死亡後, 抗告人即為廖實之合法繼承人;且林黃留名下坐落於臺南縣 仁德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如意段828號)、538 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經原臺南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 款亦由抗告人領取(由乙○○之女甲○○委託大傳顧問有限 公司謝佳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由此益徵抗告人係 林黃留之繼承人無疑。相對人係一土地專業代理人,於92年 間曾向再審聲請人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林黃留尚 有合法繼承人,卻以不齊全之戶籍資料欺矇鈞院,致鈞院未 查而遽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殊有違誤,亦損害抗告人之 財產權益,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鈞院廢棄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 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等,無法提起再審之訴 。殊有誤解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精義,依94年2月5日公布非訟 事件法第一章第二節列有關係人一節,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 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抗告人是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林 黃留並非無合法繼承人,事理至明,在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中,抗告人是基於利害關係人,以及當事人之身 份,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否則,坐令相對人以脫法行為, 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而無救濟途徑,殊非法治社會應有 之現象。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之精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廢棄鈞院96年度財 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該裁定相對人之聲請。四、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以其養父廖實於其妻林黃留死亡後繼 任為戶長,因之有繼承權云云,惟相對人於辨理鈞院96年度 財管字第42號案時,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黃留廖實之戶口 資料時,根本未有廖實於昭和14年間繼任為戶主之記事,自 無從據臺灣民事調查報告將之列為繼承人之列等語。五、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復按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 、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第2 項、第96條本文自明,是本件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 管理人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確定,仍得對之提起再審。然 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原判決之當事 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外,另包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 參加之參加人、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與被繼承人林黃留共有坐落於原臺 南縣仁德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黃留無法定 繼承人存在,其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



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惟本件抗告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加之 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於法即有未合;佐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 理人事件裁定既係於96年9月26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1年 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 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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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