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33號
KSDM,90,訴,2333,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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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連續搶奪八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入監服刑 ,嗣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達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連續於①九十年八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接線發動之方式,徒手 竊取蔡錦銘所有車牌號碼YZX-三五五號輕型機車一輛;於②同年月二十四日 十九時五十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莊 鄭燕金所有車牌碼XRQ-一四三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莊鄭燕金)。甲○○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三次騎乘 其友人所有不詳車號或上開竊得之YZX-三五五號、XRQ-一四三號機車之 方式,或單獨行搶、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搶奪之方式,趁附表編號至 所列之被害人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身上如附表所列之財物,所得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 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四十一號前,搶奪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林碧賢肩上皮 包時,因林碧賢之夫林耀鵬將其騎乘之機車拉倒,甲○○因而跌倒在地而搶奪未 遂,隨即為警查獲,並扣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T型扳手一支。二、案經乙○○、鄭白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及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白蓮,被害人張潘一燕、莊鄭燕金林碧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耀鵬林曾玉愛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警訊筆錄),復有被害人莊鄭燕金領回機車、被害人林碧賢領回皮包後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 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訊據被告矢口認涉犯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 :該搶奪犯行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搶奪事實,已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五福四路與大 禮街口之搶奪是你做的?)是」(偵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復據告訴 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有兩名歹徒共騎乘一部黑色輕機車自我左後方搶走我



掛在肩上的手提包,...,該兩名歹徒我不認識,都有戴安全帽,...,而 坐在後面的歹徒就是搶走我皮包的人,著米黃色上衣,米色短褲」(九十年七月 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就是搶走我皮包的人,案發時被告也是穿今天被警 查獲的該條米色海灘褲,而且被告的五官看得很清楚,絕對沒有錯,(為何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當時歹徒戴安全帽,故不知道其面貌,因 何今日卻能當面指認被告?)因為當日我被搶時曾與後座之被告面對面,因而今 日來到刑事組才敢當面指認,被告的穿著、型態及面貌就是當日行搶之人」等語 綦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並當場指認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 碼XRQ-一四三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車牌號碼YZX-三五五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搶奪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既遂及編號被害人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之搶奪行為,與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已在犯罪事實 中敘明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搶奪之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之關係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又 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入監服刑,嗣假釋出獄,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不但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竊取 他人機車作為工具,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 甚距,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多次行搶,惡性更重,惟斟酌其於犯 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 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被搶財物 │行搶工具│行為人│
├──┼───┼──────┼────┼──────┼────┼───┤
│ │乙○○│九十年七月二│高雄市區│皮包一只(內│不詳車號│甲○○
│ │ │十八日二十時│鹽埕區五│有身份證、存│機車 │與不詳│
│ │ │三十分 │福四路與│、印章、提款│ │姓名成│
│ │ │ │與大禮街│卡、現金新臺│ │年男子│
│ │ │ │口 │幣二千元) │ │ │
├──┼───┼──────┼────┼──────┼────┼───┤
│ │鄭白蓮│九十年八月十│高雄市區│皮包一只(內│車牌號碼│甲○○
│ │ │七日二十時二│鹽埕區大│有身份證、健│YZX-│ │
│ │ │十五分 │仁路與光│卡、行動電話│三五五號│ │
│ │ │ │榮街口 │、現金新臺幣│輕型機車│ │
│ │ │ │ │三千餘元) │ │ │
├──┼───┼──────┼────┼──────┼────┼───┤
│ │張潘一│九十年八月二│高雄市區│皮包一只(內│不詳車號│甲○○
│ │燕 │十二日二十時│鹽埕區富│有提款卡、信│機車 │ │
│ │ │十一分 │野街與瀨│用卡、存摺、│ │ │
│ │ │ │南街口 │行動電話、駕│ │ │
│ │ │ │ │駛執照、現金│ │ │
│ │ │ │ │新臺幣三千元│ │ │




│ │ │ │ │) │ │ │
├──┼───┼──────┼────┼──────┼────┼───┤
│ │林碧賢│九十年八月二│高雄市區│皮包一只(內│車牌號碼│甲○○
│ │(未遂│十四日二十一│鹽埕區七│有行動電話、│XRQ-│ │
│ │) │時十分 │賢三路四│鑰匙、現金新│一四三號│ │
│ │ │ │十一號前│臺幣一千三百│重型機車│ │
│ │ │ │ │九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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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