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11號
KSDM,90,訴,2211,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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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五月十六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林姓成年男 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所委託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係不詳年 籍姓名者一次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林姓男子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駕駛車號5K─959號營業箱式大貨車(所有人 登記為冠羽通運有限公司),自桃園縣龜山鄉中央警察大學附近(亦位於台北縣 林口鄉附近)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萬四千包至高雄市楠 梓區○○○路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甲○○依約將附 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裝載於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三二五公 里仁德交流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四萬 八千元之未稅洋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託而以車牌號碼5K─959號箱型大 貨車為「林姓」男子運送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我剛好載貨至基隆,上午十時許貨運 行老闆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回頭車的貨,問我要不要載,我說好,後來下午一時許 ,一位自稱「林先生」的男子以電話通知我開車至林口中央警察大學附近等候載 運貨物,我依指示至該處,有一位綽號「阿豐」男子及另一位姓名不詳男子共乘 一部機車過來,由「阿豐」將我的貨車開走,另一男子也騎機車跟著離開,他們 說要開去疊貨(載貨),我就在原處等待,約過四十分鐘,他們把我的車開回來 ,要我把車開到高雄楠梓,還說會沿途指示我將車開至何地點交貨,他們說車上 是裝機械,比較貴,所以他們自己上鎖,我沒有鑰匙可開鎖,所以我不知道運送 的東西是走私的未稅洋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貨物之運送過程,辯稱「係由託運人將其車開走後自行裝貨、上 鎖,身為載貨司機卻無鑰匙可開鎖,且未於託運之初告知卸貨地點,而係沿途 通知交貨地點」一節,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是以應認被告確有參與 裝貨之過程,又其辯稱綽號「阿豐」者告知所載運者係機械云云,惟香菸與機 械之重量明顯有別,被告既自承已從事貨運司機一職多年,不可能不知載運二



者之差別,況依貨運習慣,回程車之運費一趟一萬五千元,亦屬偏高,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未稅洋菸一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入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萬四千包扣 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八張(起訴書誤載為共六張)在卷可憑 。又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查本件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估計核定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業已載明於前開「查獲違 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衡情 ,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林先生」委託被告一次載運之物,被告又係於同 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載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 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情,容有未洽。查被告前於八 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貪圖私利之犯 罪動機,及其犯罪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對國家稅收造成之影響,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林姓 男子委請被告運送之走私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該林姓男子所 有之物,亦非供運送走私物品所用或因運送走私物品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附表:
┌───────────────────────────────────┐
│扣案物品 │
├───────────────────────────────────┤
│完稅價格計為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共計十萬四│
│千包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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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