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77號
KSDM,90,訴,2077,2001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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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   告 莊志評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第一
五七一八號、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志評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周正全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莊志評周正全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志評鄧錦麗(另行審結)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許起,由莊志評提供 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一台(無退 幣孔),由鄧錦麗提供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五十八號「嘉達生鮮超市」前 騎樓空地為營業場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 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所得並由二 人朋分。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小瑪琍變異 體IC板一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評對於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由其提供小瑪琍變異 體一台,由同案被告鄧錦麗提供高雄市左營區○○○街五十八號「嘉達生鮮超市 」前騎樓空地為營業場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打玩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錦麗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小瑪琍變異體IC板一塊 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莊志評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莊志評雖辯稱不知擺設電子遊戲機是違法云云,惟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志評既與同案 被告鄧錦麗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對於擺設電子遊戲機所涉及之相關規定, 自應加以特別之注意,當不得以推稱不知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莊志評所辯, 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莊志評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 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 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 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 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莊志評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就上揭犯行,與鄧錦麗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志評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小瑪琍變異 體」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莊志評所有,業經被告莊志評供承在卷,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評鄧錦麗共同經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鄧錦麗發現該電子遊戲機疑似遭被告周正全李運飛(另行 審結)兩人破壞鎖頭後竊取機檯內錢幣,鄧錦麗即更換鎖頭並心生戒心。同日下 午一時許,被告周正全李運飛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前往上揭鄧錦麗 所經營之生鮮超市,由被告周正全負責把風,李運飛則蹲在電子遊戲機前破壞機 檯鎖頭竊取機檯內四十三枚十元硬幣得手後,為鄧錦麗從監視器所發覺,並立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莊志評到場,被告莊志評到場後向被告周正全質問,被告周正全 見事跡敗露,而與被告莊志評發生爭執進而扭打,被告周正全為脫免逮捕,竟持 現場木椅毆打被告莊志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告莊志評因此受有左手背及右肩 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莊志評不甘示弱,徒手奪回該木椅後毆打被告周正全,致 被告周正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李運飛則於 混亂中趁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周正全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被告莊志評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
二、被告周正全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 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 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周正全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李運飛說要帶伊出去玩,看到嘉達生鮮超市前有機台就過去打,第一次伊贏 了一千九百分,就跟老闆娘鄧錦麗換了一千九百元,其中有一張一千元的紙鈔, 四張一百元的紙鈔,及五百元的零錢,後來伊跟李運飛去吃完東西後,又繼續回 來玩,陸陸續續跟老闆娘換了三、四次的零錢,每次約換二到三百元,換來的錢 都放在口袋,之後伊與李運飛又贏了三千分,李運飛要伊進去跟老闆娘換錢,莊 志評就問伊說是不是打電動玩具,伊回答說是,莊志評就拿椅子打伊的頭,伊就 往外跑,之後就昏倒了,伊並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打莊志評等語。 ㈡經查,被告周正全為警查獲時,雖於其身上查獲十元硬幣共一百二十三枚,惟被 告莊志評於警訊中供稱:「、、、今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我人在左營區○ ○路時,接獲(手機)嘉達生鮮超市老闆娘電話說,有兩位可疑男子在偷竊我放 置在騎樓之電玩抽屜內零錢,我立即騎乘重機XRC—四八九號趕去,到達左營 區○○○街五十八號斜對面(約二十公尺處)停下來察看,發現有兩個人蹲在電 玩前,大約五分鐘過後,我看見一名微胖男子上車,而剩下一名男子在現場,我 就過去,並問該名男子說:『你為何要偷我的錢』,該名男子不發一語要離開, 而我立即用右手勒住該名男子脖子,、、、。」(見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 、「因為當天上午周正全李運飛有去過,我的合夥人鄧錦麗有看到他們蹲在機 台旁邊,等他們走了之後,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了之後看到機台的鎖頭被破 壞,我走了之後,鄧錦麗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二個又來了,十分鐘之後我就趕 到,看到他們二個在那邊,李運飛蹲在機台那邊,周正全站在李運飛後面,我就 走過去跟他們說,你們早上才弄過,現在又來,他們要跑,我要制止,周正全就 拿旁邊的椅子打我,我就把椅子搶過來,就換我打他,二個就互毆,之後警察就 來了。」、「(你如何確定他們有偷你們機台的錢?)因為他們上午打完之後就 沒有人去摸那個台子,我看台子好像有被撬開,我們從監視器上有看到他們有蹲 在台子前面,他們走了之後,鎖就壞掉了。」、「(問:裡面本來有多少錢?) 不知道。」、「(下午時,你們如何確定他們有偷東西?)我從後面看到他們蹲 在那邊,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工具。」、「我站在後面好幾分鐘,我看到李運飛蹲 在那邊,周正全在店裡面,我就直接到店裡面,我就跟周正全說你們早上已經來 過了,現在還來,周正全要跑,我要制止他,就勒住他的脖子,櫃台那邊有椅子 ,他就拿椅子打我的肩膀,我把椅子搶過來,換我打他,後來我們就跑到外面去 。」、「(有無看到他們蹲在那邊做什麼?)看不到,因為他很胖。」、「(你 們打完架之後,鎖是好的還是壞的?)好的。」、「(你站在他們後面多久?) 五分鐘。」(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次的鎖有無壞掉? )沒有,錢都還在機台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 見被告莊志評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係因接獲同案被告鄧錦麗之通知, 發現疑似前曾行竊其機台內零錢之被告周正全再次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街五 十八號「嘉達生鮮超市」,始行前往該處,且被告莊志評到達現場時,因李運飛



之身材較胖,故僅能見到被告周正全李運飛二人背對伊蹲在機台前,而未能看 見二人究係作何事,亦未能見到被告周正全持有何等工具,況於其與被告周正全 發生扭打後,其所有之機台鎖匙並未遭破壞,其內之零錢亦未見遺失等情,已經 被告莊志評供述明確,是縱於被告周正全身上發現多枚之硬幣,亦難認被告周正 全有何竊盜之犯行;輔以同案被告鄧錦麗復稱:「、、、大約在十二時許,該二 名男子又到我店裡,我又通知莊志評到店裡,莊志評到場時發現其中一名男子在 竊取遊戲機裡的零錢,結果就與他在現場打起來,另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跑到哪 裡去了,我不知道被竊多少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足見同 案被告鄧錦麗根本無法確認該機台是否遭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周正全確有竊盜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周正全竊盜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縱被告周正全真有對被告莊志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正全確有公 訴人所指準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周正全莊志評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 ,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 要難認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竊盜,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強暴,致有傷害人身體之結果行為,應屬牽連犯,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判可佐。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周正全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竟持現場木椅毆打被告莊志評而當場施以 強暴,致被告莊志評因此受有左手背及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等節,被告周正全除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外,尚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周正全莊志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正全、莊志 評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莊志評周正全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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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