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一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拾肆枚及扣案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日、四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名拾壹枚與偽造指印叁拾叁枚,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拾肆枚、扣案萬能鑰匙壹支、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日、四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名拾壹枚與偽造指印叁拾叁枚,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分別判處有 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月三日,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六時十分許(該時戊○○為現役軍人,嗣戊○○另 犯逃亡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年法平字第二九八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在高雄市 縣山市○○路一四號「日日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時,盜取該超商櫃 枱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約六千元,得手後,經店員發現未及阻止,許 富然已騎機車逃逸。
(二)又承上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該時戊○○已不具軍人身 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八巷六號前,因見屬丙○○所有、價 值約三萬元、車牌號碼OOY-七九六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乃趁機以自備 萬能鑰匙將機車開啟後,予以竊取(含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光碟六片及中 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供己 騎用,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十九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慶銀樓 」,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七千零八元) 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交付銀 樓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
性,戊○○見詐騙得逞,食髓知味,又於是日二十二時許,再持該卡至高 雄縣鳳山市主幼商場,刷卡購買價值七千七百十七元服飾,復於簽帳單上 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店員,足生損害於「周 志成」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戊○○於翌日十時許,將 上開刷卡詐購之金飾,拿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之「旭光銀樓 」,變賣給不知情之黃金樹,得款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供己花用。 (三)再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七八號「全虹通訊店」,佯裝欲看手機,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 價值一萬一千元之諾基亞825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一支, 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戊○○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一時十分許,在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一七一號前,因逃兵通緝,為警第二次查獲,始獲悉上情 ,並扣得萬能鑰匙一支。
二、詎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竟謊報「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員警製 作警訊筆錄,且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四日,接續在警訊筆錄上、 逮捕通知書、權利宣示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 印,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押,均足生損 害於刑事訴訟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己○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辛○○、甲○○、黃金樹、李吳麗梅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三紙、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二紙、金飾買入登記簿、逮捕通知書一紙、權利宣示通知書一紙、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一紙等附卷足憑,以及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罪嫌,洵足認定。二、按被告戊○○為右揭事實(一)之犯行時,雖具軍人身分,本應適用修正前陸海 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論處,惟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業已刪除原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規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 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 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 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
一罪;其先後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乙○○」署押(含署名、指印)之犯行,時 間密接且係就同一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 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警訊及偵查 中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顯係為逃避刑責而另行起意,應與前述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分別判處有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五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其於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他人之信用卡 刷卡簽帳,對他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匪淺,為警查獲後又冒用他人姓名應訊, 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之「丙○○」署押四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四日之調 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 名十一枚與偽造指印三十三枚(偽造之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作用及效力與 署名無異);卷附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 「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萬能 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然該等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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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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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五│大慶銀樓 │一萬七千零│簽帳單上偽造│
│ │月三十一│ │五十六元 │丙○○署押二│
│ │日 │ │ │枚 │
│ │ │ │ │ │
│ 二 │同右 │主幼商場 │七千七百十│同右 │
│ │ │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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