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4號
KSDM,90,訴,174,200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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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貪圖重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招徠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款 。嗣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報紙媒體刊登上情,因需款急 迫,遂以上述行電動話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被告明知被害人需款孔急,乃乘其 急迫,告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須按每七天為一期繳付三千元利息,每 月繳付利息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一期七天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一千 元,被害人因需款孔急,即予應允。被告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六號九樓住處,將一萬六千元借款,當面交予被害人收執,並由 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原本及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張,以供擔保,藉以取得相當 於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業,恃此維生。嗣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七號「 高雄木瓜牛奶」店前,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乙支。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五紙、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是朋友關 係,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借款二萬元給被害人,後來我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入 監執行,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出監,我出獄後才找到被害人,他表示要每週 匯款還我錢,他只有匯款五次給我,總共還我一萬五千元,還欠我五千元,他打 電話騙我說要還我五千元,就報警把我抓起來了。我沒有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自由時報內刊登借款廣告。」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害人陳稱係將借得之款項及利息,依約分期匯入陳吳玉蘭設於郵政 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惟查陳吳玉蘭係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口卡片一紙附卷(見警訊卷第七頁)可



按,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欲刊登報紙廣告用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 款,理當為免遭查獲,自無提供其母親陳吳玉蘭之郵局帳戶,供借款人匯入借款 及利息。另參諸上開在自由時報人事綜合資訊版內刊登借款廣告之聯絡電話係0 000000000號,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詢 該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嗣經和信公司函覆該電話之申請人為甲○○,有和信公司 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質之證人甲○○:「 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答:不認識。」等語,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 話一具,其門號亦非為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伊未以 0000000000門號在自由時報內刊登借款廣告等語,應堪採信。再查: 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於借款時,要求伊簽發本票二紙,並交付國民 身分證正本以供擔保云云,惟被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七號「高雄木 瓜牛奶店」取款為警逮捕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本票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且被害 人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各五次均未獲,是本院無從考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所 陳之虛實。末查: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之匯款金額共計一萬五千元,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被害人向伊借款二萬元,共匯款五次,已清償一萬五千元,尚 欠伊五千元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堪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 有匯款至被告母親陳吳玉蘭所開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有何常業重利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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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