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61號
KSDM,90,自,161,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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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丁○○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自訴人乙○○丁○○丙○○簽訂遠境馳名大樓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預售屋買賣合約書、 廣告平面圖、消防送審圖設計,擅將消防廣播系統由四十八迴路變更為單一迴路 ,將緊急廣播設備配管由EMT金屬管變更為PVC塑膠管,置自訴人等住戶生 命財產於不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損壞安全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 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始得以該條之罪相繩。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係以損壞礦坑、工 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為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需有積極損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吻。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初伊係將水電工 程發包給玴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欣公司),並不知道玴欣公司沒有依照消防 送審圖施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立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間,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出售立 源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遠境馳名」大樓予自訴人乙○○丁○○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乙○○丁○○丙○○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本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 果,立源建設公司所興建之「遠境馳名」大樓,其使用之緊急廣播設備配管確為 塑膠管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而依內 政部於七十八年所發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八十九條第二款 有關緊急廣播設備配線及配管材質規定,其配線需使用六百伏特級耐熱絕緣塑膠 電線,配管需採用鋼質導線管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高市消防預字第七七三二號書函可參,是「遠境馳名」大樓所使用之緊急廣播設



備配管顯與前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將水電工程發包予玴欣公司,並不知道玴欣公司未依圖施工 ;惟證人即玴欣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們都是按圖施工,但是如果 有變更的話,都是有經過現場人員的同意。」(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衡情,以被告將遠境馳名大樓之水電工程發包予玴欣公司施工時,現場均 派有現場人員監工,玴欣公司欲完成「遠境馳名」整座大樓緊急廣播設備配管之 鋪設,亦非短時間可完成,故玴欣公司是否有依照設計圖施工,其使用之材質是 否與設計圖相符,被告派駐於現場之人員自當甚為清楚,若有與設計圖不符之情 形,現場人員亦當會立即與證人戊○○反應,豈有容認玴欣公司任意變更設計圖 施工而不理之可能,足見證人戊○○證稱若有變更設計,均有經立源建設公司現 場人員之同意一詞,應足採信。從而,被告既身為立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指 派有現場人員前往現場監工,其目的無非在掌握現場工地施用之情形,及確保其 施工之品質,對於變更緊急廣播設備配管之材質此等足以影響建築物消防安檢之 重要事項,現場人員當無不先行請示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玴欣公司未依圖 施工之詞,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出售「遠境馳名」大樓予自訴人乙○○丁○○丙○○等人,此為被告及自訴人乙○○丁○○丙○○所不爭執,是依一般 預售屋之交易實況,出賣人與買受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尚未現實存在 ,雙方僅係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將來賣方應交付之標的物為何,買方亦係此買賣契 約,按工程進度分期繳款。從而,被告雖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然以被告及自 訴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並未實際存在,被告僅係於契約中表示本件買 賣標的消防警報系統需依消防送審圖規定之圖樣施工,即緊急廣播設備配管應為 EMT金屬管,消防廣播系統應為四十八迴路,而被告於發包「遠境馳名」大樓 水電工程予玴欣公司時,其設計圖確亦顯示緊急廣播設備配管應以EMT金屬管 為之,消防廣播系統應為四十八迴路,足見被告至發包該大樓水電工程予玴欣公 司時止,仍有依消防送審圖規定圖樣施工之意,是被告於與自訴人乙○○、丁○ ○、丙○○訂約時,其主觀意思上並無何等欺瞞自訴人乙○○丁○○丙○○ 之意,於客觀上亦無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自訴人乙○○丁○○丙○○ 自難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事後,玴欣公司及被告或因趕工之故,或為 節省建築成本,因而起意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並變更緊急廣播設備所使用之配 管材質,此僅為被告事後之行為,並非被告於訂約時所預見或故意,自訴人乙○ ○、丁○○丙○○其後繳交房屋價款之行為,亦僅係依前所訂定之契約履行義 務之行為,實非被告另有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依自訴人乙○○丁○○丙○○所指,被告並無何等積極損壞「遠境馳名」 大樓內安全設備之行為,其未依圖施工之行為,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之損壞可比,是被告所為,自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及公共危險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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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玴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