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張富堡
訴訟代理 人 鄭素梅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兼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唐心北
被 告 余鳳玉
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精神疾病發作,於民國99年4月20日(起訴狀誤載21 日)晚間由家人報警協助緊急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急診,並由被告余鳳玉醫師負責診 治。被告嘉南療養院人員明知原告係重度精神病患者,依規 定於入院時應先進行安全檢查,竟疏未對原告進行安檢。且 於被告余鳳玉醫師為原告初步看診評估後,又未繼續為適當 之治療處置,即放任原告與家屬留置於留觀室,嗣於99年4 月21日(起訴狀誤載22日)凌晨約3時許,原告因再度出現 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無意間以手觸 及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打火機,致點燃原告衣物及被單而著 火,此時被告嘉南療養院急診處竟無醫護人員在場,以致延 誤救援時間,嗣經原告家屬先行發現四處呼救,始有醫護人 員前來救援,惟原告經長時間之火燒,已造成腰部、下肢等 多處佔總體表面積15%之3度燒燙傷,經治療後目前仍遺留顯 著後遺症。
㈡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療法第56條及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精神衛 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 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 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 逾必要之時間。」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醫院院長對於該院
醫護人員之管理調派與病患之照顧負有監督之責,並對於精 神病患應負有提供具有安全性之治療或復健環境之義務,應 確保病房設備之安全,主治大夫對病患亦有照護之注意義務 。被告嘉南療養院為從事治療包含精神病等綜合性醫院,對 於精神病患於發病時所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預見及能預 見,其醫院人員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會不定期發作 ,且有幻聽幻覺及破壞行為,竟於原告到院時未落實安全檢 查,以致原告身上留有打火機,且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 定,有效的拘束原告身體,致原告於精神病發作時點燃衣物 ,且於原告遭火燒時未能及時救護,而加重原告灼燒程度。 被告余鳳玉為被告嘉南療養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三人未善盡醫療上照顧及監督之義務,且因其疏 失致原告遭受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l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遭燒傷後至今因住院及醫療等,計已支出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約30,000元(後續治療費用暫保留請求權) 。
2.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 境醫學科鑑定「下肢肌肉力量皆為F等級,僅能抵抗重力 。短距離移動可在旁人協助下執行,長距離移動則需輪椅 等輔具;在指握力、手功能、操作能力、功能性體能等方 面皆不佳,不足以應付一般功能需求。綜合判斷個案遺存 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 」,原告自案發後不僅已無法工作,亦無法自理生活,迄 今皆需由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則原告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 力及相當於日常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各1,500,000元。 3.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等之疏失,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迄 今仍無法痊癒,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 ,且於心理、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當日係因飲酒後情緒激躁,由臺南縣消防局警消及其母 陪同下約束入院急診,被告嘉南療養院人員依醫院之既定流 程,在警消照服員協助下,繼續予以四肢約束,並在告知原 告家屬病患狀況及可能導致傷害之危險性後,將原告留院觀 察,並要求留觀期間原告家屬須留院陪同協助照顧暨處理相 關事宜(原告家屬簽有急診留觀切結書)。另依被告嘉南療 養院所製作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當日臨床表徵並無明顯之 幻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嗣因原告拒絕做酒測,值 班醫師被告余鳳玉在審慎評估、診視原告之身體可能狀況後 ,予以適當之藥劑施打治療,並為接續之抽血檢驗等程序, 顯知被告嘉南療養院人員已盡其能事,對原告為適當之探視 與看護。又被告嘉南療養院係屬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設 有符合醫療法規之相關設施,無何醫療場所安全設備不當之 處。
㈡依臺南縣消防局當日對原告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所示, 病人財物明細項次欄中勾選「無」,並有原告之母鄭素梅立 具保管人簽名,是被告嘉南療養院相關人員根本不知原告身 上有挾帶任何物品入院,且如原告自承,原告所持以縱火之 打火機係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並非置於其身體外觀 明顯可見之處,被告嘉南療養院依通常之注意,實無從發現 。雖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 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 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惟該規定並未賦予醫療機關 對病患為人身強制檢查權,則被告如何有對原告之身體進行 搜索之權限?
㈢再依上述「救護紀錄表」中之意識狀況項次欄中勾選為「清 」,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評估單上之精神狀況檢 查項次欄記載「consciousness:clear」(即意識狀況清楚) 、「JOMAC:no obvious disorientation」(即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均可知原告當日到院急診時意識狀況清楚、認知 功能無明顯障礙。依原告於縱火當時,被告嘉南療養院所製 作之護理紀錄載明「當下病人說〝誰叫你們不把我解開,我 就放火燒〞,病人神智清醒,仍不斷要求抽菸解約。」足徵 原告縱火當時其思維具有計畫性與邏輯性,有辨識能力,係 在有意思能力下為縱火行為,原告本當對其行為負責,實無 以身患精神疾症為由,推卸其責,尤無將該等責任反置於被 告嘉南療養院或其相關人員之理。
㈣觀被告嘉南療養院所製作之護理紀錄記載「點燃打火機,護 士送前位急診個案至A6病房,並協助處理A6 call 666事項 ,於3:55返回急診診間,病人於保護室中持續喊叫,要求 解約,無法接受安撫。約於3:56聽到病人大叫〝失火了〞 ,前往留觀室察看,見被子已著火,故緊急於call 333人力 支援。當下Al護士、照服員、警衛第一時間到達,照服員以 滅火器滅火。…1.Dr.陳介仁、Dr.余鳳玉、值班丘小丹護理 長及支援護士照服員前來支援,將衣服剪開挪到急診外大廳 處理,並以N/S沖洗燒傷處,且在燒傷處以之紗布覆蓋,… 2.於04:20叫喚院內救護車外醫,攜帶轉診單,與案弟一同 搭救護車至成大醫院外醫並交班在院情形。3.通知案母至成 大醫院處理後續問題,告知在留觀室發生點火燒傷過程。」 顯見被告嘉南療養院除在第一時間發現本縱火事件外,亦於 發現後及時緊急處置後續之善後、救護,包括立即以滅火器 滅火、啟動救災333人力支援機制、沖洗原告燒傷處、以紗 布覆蓋,以及對原告進行轉診就醫等必要之處理程序,核無 任何延宕或疏失之處。是原告所稱「此時被告嘉南療養院急 診處竟無醫護人員在場,以致延誤救援時間,嗣經原告家屬 先行發現四處呼救,始有醫護人員前來救援,...」云云, 實屬無稽。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原告入院急診時,被告嘉南療養院及醫師未對原 告做人身安檢,因未發現原告褲子口袋內有打火機,原告在 精神疾病發作下自行點燃打火機燒及棉被、衣物,而致原告 身體燒燙傷,被告係違反醫療法第56、82條及精神衛生法第 37條之安全檢查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於病患(即原告)入 院時,有無對病患為人身安全檢查之義務?㈡原告於院內自 行點火燒傷,其所受損害,得否請求醫院及醫療人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急診入院,被告之醫療上處置並無疏失: 1.本件原告係因飲酒、酒後有謾罵、輕打家人行為,故於99 年4月20日晚間由家人通知警消人員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 ,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診護理記錄(卷71頁)、 台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卷75頁)在卷可參,而據上開救 護紀錄表之補述說明記載:「到場患者(即原告)情緒躁
動,會同家屬、員警協助就醫」(卷75頁),到嘉南療養 院後院方之處置,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在 警消、照扶員協助下,挪至留觀室四肢約束,約束過程激 躁不安並不時口出威脅。依醫囑於00:25施打...於01 :20辦理留觀手續...病人在留觀室情緒煩躁,頻大喊 “媽媽”並要求解開約束,由案弟陪同留觀中」(卷71- 72頁),再參照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鄭素梅陳述:「報 警請警察來處理,當時有把原告的四肢都綁在救護床架上 ,坐救護車到被告醫院,...移到急診病床上也是馬上 將原告的四肢都綁起來...」(卷43頁筆錄反面),足 認救護車送原告至嘉南療養院時,其過程原告之四肢均遭 約束並送至觀察室,醫院亦給予適當用藥。
2.再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經施打藥物後,仍舊激躁不安, 「工作人員於急診處理其他看診個案過程,病人(即原告 )頻於留觀室中大叫案弟名字,並且謾罵穢言,要求飲水 小便,予提供尿布使用並提供白開水,但仍無法安靜,要 求解開約束。...告知約束之必要性,依醫囑於02:45 給予...但病人仍無法入睡,大聲吼叫,故又於03:20 依醫囑給予...,病人被動服下藥物,情緒仍無法平緩 ...護士送前位急診個案至A6病房,...於3:55返回 急診診間,病人於保護室中持續喊叫,要求解約,無法接 受安撫。約於3:56聽到病人大叫“失火了”,前往留觀 室察看,見被子已著火,故緊急call人力支援...當下 病人說“誰叫你們不把我解開,我就放火燒”病人神智清 醒,仍不斷要求抽菸解約」(卷72-73頁),另參照原告 自述:「被告把我手向下綁,可以活動,所以我可以拿得 到打火機,打火機是我從家中帶出來的,放在同一個口袋 裡面...」(卷88頁),是認原告四肢雖經拘束,仍自 行點燃放在褲子口袋內的打火機,以致著火燒及自身。 3.按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固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 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 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第4項亦規定:「前 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之。」可知基於醫療及保護病人安全之目的,立法 僅授權醫療機構於特定情形下,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該拘束或限制不得逾越適當方法;又醫療人員 之責任及義務在於預防及治療疾病(參照精神衛生法第1 條規定),並非如警察或特勤人員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或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等,而
得對特定場所或進入特定場所之人為安全檢查(參照警察 法、特種勤務條例等規定),醫療人員並無對病患進行人 身安全檢查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主張被告有 安全檢查義務,但並無找到明確的法源依據(卷86頁反面 筆錄),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嘉南療養院於入院時,應對病 患為安全檢查云云,尚乏依據。又原告係經救護車運送至 醫院,其在救護車上四肢即已受拘束,到醫院後,亦仍拘 束四肢,已如前述,再依台南縣消防局99年4月20日之救 護紀錄表記載,病人財物明細項次欄中勾選「無」,並有 原告之母鄭素梅於保管人處簽名(卷第19頁),是依原告 到院時之記錄及情狀綜合判斷,被告醫療人員依通常注意 ,無從發現、亦無法預見原告褲子口袋內放置何種物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疏於進行人身安檢程序云云,自不可採 。
4.原告另依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 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主張被告嘉 南療養院應確保病房設備之安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自行 點火燒傷,則其燒傷結果與被告醫院有無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並無關連,且於原告燒傷時,被告醫院之 醫護人員隨即到達,滅火、沖洗燒傷處、覆蓋紗布並轉診 至成大醫院,有急診護理記錄可參(卷73-74頁),是上 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違失,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醫 療上照顧及監督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 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自行點燃打火機, 致自身燒燙傷,已如前述;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93年8月1 日起將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納入強制性檢驗,為防止幼童 把玩而點燃打火機,致發生火災意外,特別規定打火機必須 有安全裝置之設計,是目前現行市面上販售之打火機多係具 備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裝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 告所攜帶之打火機係一般市售、非經特殊改造,即無可能因 誤觸而點燃,應係原告自為點燃之啟動動作,始可使打火機
點火進而延燒,則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係原告,並非被告醫院 或醫療人員,且被告為醫療目的,已對原告為拘束四肢之保 護措施,然若無原告之點燃動作,則不可能致原告身體受有 燒燙傷結果,自不因被告為醫療目的之拘束原告四肢,反使 被告成為此事故之加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有效拘束原 告四肢,其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嘉南療養院及院 長邱献章、診療醫師余鳳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精神衛生法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嘉南療養院、邱献章 、余鳳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