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29號
TNDV,101,訴,929,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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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張藍畇
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及自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委託訴外人黃富源仲介出售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黃富源於101年2、3 月 間向原告之代理人徐佳雄詢問原告有無購買意願,並由被 告囑託黃富源多次帶領原告之代理人徐佳雄徐雯慧至87 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買賣標的狀況。於查看前,黃富源代被 告向徐佳雄徐雯慧表示略以:因考量被告家族成員財產 因素,被告不欲讓其母親、兄弟知悉其有出售87地號土地 之情事,否則恐遭被告母親、兄弟阻攔出售,被告並囑買 主只能以開車經過該土地、人在車上勿下車之方式查看等 語,徐佳雄徐雯慧認其尚屬符合情理,便遵照此方式至 現場查看,查看結果認為87地號土地之面積、形狀符合原 告之需求,其有對外聯絡道路,交通地點尚可,兩造遂決 定就87地號土地另擇期共同至王士強代書事務所正式洽談



買賣相關事宜。
(二)原告委由代理人徐佳雄徐雯慧於101年3月21日到王士強 代書事務所,被告則於同日委由黃富源代理到場,正式洽 談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因徐佳雄徐雯慧並非買賣土地專 業人士,又遭被告騙稱有如前所述之家族成員財產因素, 故原告未事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對87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 界址為測量,致讓被告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 黃富源,詐稱原告擬購買之87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為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同時透 過黃富源於現場提出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轉交予王士強 代書,俾供辦理過戶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擬購買 之84地號土地即為如該紙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記載之87地號 土地,而於101年3月21日與被告就87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87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付清全部價金105萬元,原告 則於101年3月28日取得87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嗣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請徐佳雄前往87地號土地準備進行 修繕,卻遭訴外人林盟川阻止,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領 得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予以比對後,方始知悉原告 原擬購買之魚塭土地之正確坐落位置應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該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盟川(96年 3月13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林世宗(90年7月 10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於101年3月21日 締約時,對於84地號土地根本無任何所有權,而被告所出 售者,係與原告欲購買之84地號土地相隔一段距離之87地 號土地,觀諸87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上有一座大魚塭 ,大魚塭之坐落位置橫跨於87地號土地及其他數筆毗鄰土 地,於大魚塭之池水中毫無任何隔離設備而能區隔出87地 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無從就87地號土地部分為單 獨使用,87地號土地復位於大魚塭之最內側,欠缺對外聯 絡道路,交通地點極差,原告對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 認識,無法藉由相鄰土地而自由進出87地號土地,彼此之 間就大魚塭並無任何共同合作使用關係,衡諸常情,原告 若知悉事實真相,根本不可能會購買87地號土地,固然在 理論上87地號土地有些微之土地價值,但在實際上毫無任 何購買之市場行情,其市場價格絕對遠低於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105萬元,被告顯係處心積慮欲將此燙手山芋(87地 號不良地)丟給原告承擔;況且,被告為避免原告透過事 先申請地政機關對87地號魚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界址為測 量而會發現詐欺情事,乃預先騙稱有如前所述之家族成員



財產因素,利用原告之同情心,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其他約定欄記載:「登記完畢再申請鑑界」等語,則本件 既無事先申請鑑界,原告根本無從知悉87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究竟何在;依被告之代理人黃富源徐佳雄所述,被 告出售之標的應為84地號土地,被告囑託黃富源帶領徐佳 雄、徐雯慧赴土地現場查看者亦為84地號土地,則於101 年3月21日締約時,被告囑託黃富源所提出者應為8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方屬合理,詎被告竟趁原告未事先申請 鑑界、原告不清楚84地號魚塭坐落土地位置之機會,以移 花接木之方式,提出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詐稱其為84地 號土地,顯係精心預謀策劃之詐騙行為。綜上情節,原告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購買87 地 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被告業受 領之價金10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價金107萬元,惟 兩造嗣合意僅須給付105萬元即可),其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再細繹被告施用詐術 之過程,被告一開始即明知依常情原告根本不可能會購買 87地號土地,縱使原告受其瞞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不會坐以待斃,必然採取法律上反擊行動(例如行使民 法第92條撤銷權),卻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受領價金 給付,足認被告核屬「自始惡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外 ,尚得附加請求自101年4月3日受領買賣價金時(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訂立合約日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101年4月3日付清尾款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之記載,可知 被告係於101年4月3日受領全部價金105萬元)起至清償日 止,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擬購買者為84地號土地,但因錯誤而誤買87地號 土地,原告於撤銷意思表示後,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開以詐欺及錯誤為由撤 銷意思表示,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 之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1日與被告就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05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7萬元),並約定訂約日支付 定金10萬元,101年4月3日付清尾款97萬元,嗣於101年3月 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24 頁)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欲向被 告購買之土地係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非87地 號土地,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乃撤 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經查:
(一)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雖記載為87地號土地,然當初 帶原告之代理人徐佳雄前往現場看所欲出售之土地者,為 被告之代理人黃富源,證人黃富源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代理被告出售將軍區的土地?)是。(問:出售的 究為84或87地號?)被告拿給我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權狀是影本。(問:上開資料記載是87地號?) 對。(問:被告有說87地號是在何處?)被告的魚塭共有 五、六甲,說87地號是在庄頭處,就是進村里前鐵門下的 那一塊,並沒有指給我看,只是這樣陳述。…(問:帶徐 佳雄去的地方車子可以到?)可以,就是魚塭頭一塊,車 子可以到。(問:被告有說出售土地不讓家人知道,要你 們不要下車?)這是因為我三四年前曾向被告買過一塊地 ,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土地上有堆土方,土方是被 告第三個弟弟的,我叫被告要問他弟弟要不要買,若不買 ,再來賣給我,因為他弟弟不買,我就要買,但土方要移 走要近十萬元的費用,我就叫被告要他弟弟來移走,但之 後都沒有動靜,我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弟弟不處理,要我 請怪手來移走土方,等移走後,被告的兄弟要開怪手來挖



更多的土方,被告的母親有來鬧,所以本件買賣時,被告 就交待我不要讓家裡人知道,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因為他 母親不同意他賣地。所以我們去看土地時,就沒有下車, 都是在車上。(問:與你看土地的是何人?)徐佳雄、徐 雯慧都有去。(問:你的職業?)消防警察退休。(問: 被告拿給你的地籍圖是否看得懂?)謄本及所有權狀我看 得懂,但地籍圖我看不懂,那上面都是魚塭,不像一般的 土地一塊塊的比較容易懂。(問:簽契約那日,是你代理 被告?)原告有交十萬元的訂金,我只代理收受這十萬元 。(提示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問:是否你親簽?)第 三條新台幣十萬元代收,及最後仲介人的簽名是我簽的。 立合約書人林俊輝是被告親簽的,就是當日我在事務所打 電話給被告,要他回來簽,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何時簽 的我不知道。(問:買賣合約登記完再鑑界是何人意思? )就是因為怕被告母親鬧,被告這麼說,我有反應給原告 ,兩造都同意過戶完再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70頁)。由證人黃富源上開證言可知,因為被告不願 意讓家人知悉欲出售土地,致其代理人黃富源偕同原告代 理人徐佳雄看土地時,僅在車上指示欲出售土地之位置, 且被告委託代理人黃富源時,僅陳述欲出售之土地坐落庄 頭處,即進村里前鐵門下,並未指出實際位置甚明。 ⒊再查,被告之代理人黃富源於本院勘驗時指出其當日帶領 原告代理人徐佳雄停車看地之位置,指示該停車位置西側 之魚塭,即被告欲出售之土地,當日其與徐佳雄看完該土 地後就回頭走了,沒有繼續向前至87地號土地;經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出黃富源等人停車位置位在84地 號土地東南側,而87地號 土地坐落84地號 土地東北方約 200公尺,為一大型魚塭,與南側同段86-1、86-2、87-1 、87-2、87-3、87-4地號土地連成一片,需行經他人土地 ,方能到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證人黃富源、徐佳 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現況、位置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5份, 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17張在卷(見本院卷第 87-93頁、第95-103頁)足稽,原告主張黃富源指界出售 之土地為84地號土地等情非虛。
⒋又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前往看地之徐佳雄具結證稱:「 (問:原告是否有拜託你去將軍區找土地?有說明土地的 用途?需求為何?)有,但只說要我找土地,沒有告訴我 是什麼用途,說要夠用,一兩分、兩三分都可以,但我們 還沒有去找土地,就有人說魚塭土地價錢約30幾萬。(問



:有說土地一定要有路可以通行?)有。(問:後來黃富 源有介紹你土地要出售?如何說的?)有,黃富源說被告 生意失敗,打算脫手,就帶我們去看。(提示原證一照片 ,問:是否就是此塊土地?)照片我看不出來,但事情發 生後,我有再去確認,他當時說要賣給我們的是84號,當 時說要出售的那塊,是車子可以開車經過,在產業道路旁 邊,我們有四周走過一遍。(問:是何人要求看土地不要 下車?)黃富源說要我們不要下車,免得被被告家人看到 ,所以我們就沒下車,但在車上就可以看到那片魚塭。( 問:與87號確定不是同一筆?)是。(問:黃富源要介紹 土地時,有拿出什麼資料?)都沒有。我們只有去看現場 。沒 有去地政申請資料,我 原來的職業是駕駛。(問: 101年3月21日有無到王士強事務所簽約?)我有過去,黃 富源也有到,他就是代理被告。(問:當日拿出什麼資料 ?)有一些,但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拿出什麼資料,我委 託代書辦理。(提示原證八照片,問:是否看得出是84或 87地號?)這是87號。這不是我當時看的土地。(問:訂 約時有說先不要鑑界,是何人的意思?)也是被告交待黃 富源說的,因怕被家裡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6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由證人徐佳雄上開證 言可知,原告所欲購買之土地並非87地號土地,而係車輛 可直接抵達之84地號土地甚明。
⒌又證人即草擬系爭不動產合約書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士強 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問:有何意見? )我是代書,這是我草擬的。(問:買賣87地號是兩造的 意思?)是,黃富源拿了87地號的所有權狀、地籍圖、登 記簿謄本給我看。就是本件買賣的標的物。(問:買賣契 約書訂的經過?)徐佳雄代表買方,黃富源代表賣方來我 事務所,但黃富源沒有代表賣方簽名,被告是當日晚上來 我事務所簽的。徐佳雄簽買賣契約書的時候,那時被告不 在場。(問:土地的用途是否知悉?)不知道。(問:為 何要約定登記完畢再鑑界?)是雙方要求的。(問:權狀 正本何時交給你?)訂約當日晚上,被告拿來的。我草擬 契約時都只看到影本資料。(問:被告還拿了什麼來?)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也是拿來我這裡影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
⒍綜據證人徐佳雄黃富源王士強上開所述及本院勘驗結 果,原告所欲購買者,確係黃富源於現場指示、徐佳雄於 現場所觀看之84地號土地,並非距離84地號土地200公尺 遠之87地號土地甚明。再者,87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相



距僅約200公尺,為一大型魚塭,地貌相仿,除有一魚塭 間慣見之堤防外,並無明顯區別位置之特徵,與南側訴外 人林盟川林世宗所有之同段86-1、86-2、87-1、87-2、 87-3、87-4地號土地連成一片,需行經上開林盟川、林世 宗所有之土地,方能到達,倘未得林盟川林世宗同意, 勢必無法藉由上開土地自由進出8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實 為不便;而證人徐佳雄證稱,在其尚未尋找土地前,就有 人告知魚塭土地價錢約30幾萬元,倘若原告知悉87地號土 地之正確位置及現狀,衡情自無意以105萬元之價格購買 ,益徵原告其主張所購買者為其代理人徐佳雄至現場所見 之84地號土地,而非87地號土地,應可採信。 ⒎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 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 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 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 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告 之代理人黃富源帶領原告之代理人徐佳雄指界之土地,與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87地號土地,不論就土地之形狀、 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均有所不同,差異甚鉅。原告因 黃富源之指界錯誤而為承買87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應 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所錯誤。而該錯誤係因為被告委託 代理人黃富源時,僅陳述欲出售之土地坐落庄頭處,進村 里前鐵門下,並未指出實際位置,致其代理人黃富源在現 場誤指欲出售土地之位置。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有表示內容之錯誤,該錯誤顯然係被告之代理人黃富源 在現場誤指買賣土地之位置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 表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是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 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因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就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嗣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101年8 月24日將上開公示送達事項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 、分類廣告費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第59-60 頁),在卷 可按。則就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再為送達 ,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2月7日張貼本院牌示處,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其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即 101年12月8日起,即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本件 被告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05萬元,因兩造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歸於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價金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⒊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 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 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 。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 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該時始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外,並應自斯時起,就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 而,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9日起算,自無不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法於101年12月8日向被告行使撤銷權, 該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105萬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105萬元,乃本於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為錯誤之同一 事實,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現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已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斷,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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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