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李國瑋
李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劉綢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9 日 出資購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第590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於89年 間曾遭人恐嚇而開立台新銀行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原告慮及若以自己名義為上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來恐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遂與劉綢情 商以其為出名人,而與訴外人蔡麗雲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合 約書,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劉綢為所有權人。
㈡嗣於100 年11月間,劉綢發現罹患胃癌暨併發大腸癌末期之 疾病,並於101年3月19日死亡。按原告與劉綢間依最高法院 見解應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原告與劉 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規定即為消滅。又被告二人為劉 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51 條之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 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 ,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故被告二人自有繼續處理該受任事務 ,應盡速出面協同辦妥繼承登記後,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受任人,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已於101 年6月22日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二人應盡速配合處理上開事宜,惟被告二人已 屆前開律師函所述之七日期間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 訴訟。
㈢原告係於92年12月9日以劉綢為出名人,而與蔡麗雲簽立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房屋及土地之頭期款共 100萬元,並由劉綢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所支付。惟查,前開 帳戶係原告所操作證券交易之證券戶,而該帳戶內之金額均 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劉綢名義開戶而已。此外,該帳戶內之 金額均係由原告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所匯入,其中92年12月9 日間,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轉帳匯款至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並於同日由劉綢之華 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00 萬元,此足顯示劉綢帳戶內之金額 均係原告所有,僅係借用劉綢名義開戶而已。再者,系爭房 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間款加契稅共49萬1490元,係由 劉綢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開立之 支票所支付,而前開支票係由劉綢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所開 立。經查,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2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 49萬元至其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內,亦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相 符。又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原告所有,僅係 以劉綢名義開戶而已,故可證該筆49萬1,490 元之房屋中間 款及契稅之款項,實際上亦為原告所支付,自足證原告係以 劉綢名義,與訴外人蔡麗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事為真 。
㈣又劉綢生前為原告之配偶,且自90年間與原告交往起,即無 工作而充任原告家管一職。原告基於信任關係除了借用劉綢 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外,並借用劉綢名義開立⑴華南銀行金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⑶台南三信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並委由劉綢調度或領取該帳戶中 內之金額,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事宜。 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係由劉綢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自動 扣款支付;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操作股市證券交易 所用,僅係借用劉綢之名義開戶而已,參照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11月12日、11月25日、11月27日 分別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60萬、40萬、10萬元,共計110 萬 元。承前所述,劉綢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實為原告所有, 僅係以劉綱名義開戶而已,由此更可得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110 萬元之金額實由原告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亦為
原告所有。另系爭房地尚有500 萬元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三信)房屋貸款,並於95年間增貸100 萬元,且於 95年8 月28日放款。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每期之本金與貸 息之支付方式均係由劉綢之三信帳號之帳戶中自動扣款,然 參照該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可知,由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入其於三信帳戶之金額有85萬3 千元,而 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臨櫃現金存款5萬元(由原告填寫,以 帳名劉綢存款);及原告委由女兒曾聖玉於101年2月6 日臨 櫃現金存款5 萬元(由曾聖玉填寫日期、金額、帳號,由劉 綢本人簽名,以帳名劉綢存款),共計95萬3千元。 ㈥劉綢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後,原告即以給付現金方式,委由 原告之女曾聖玉至三信臨櫃現金存款,分別於101年4 月6日 、4月25日、4月30日、5 月25日以劉綢名義存入劉綢於三信 之帳戶共74,3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本金、利 息之分期自動扣款項目。而原告亦委由曾聖玉以原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1年6月1日、6月 27日、7月1日分別匯款至劉綢於三信之帳戶共67,506元,以 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之分期自動扣款項目 。另參照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12日、6 月21日之繳 息通知單,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尚欠3,431,250 元,而 系爭房地共貸款(含增貸部分)共600 萬元,若不計利息約 已還款2,568,750元。
㈦經比對原告及劉綢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證總額85 萬3 千元之繳納房屋貸款金額係由原告出資,而劉綢死亡後,尚 由原告出資委由女兒以現金存款或匯款共141,806 元,總計 原告可提出確切數據證明之繳納貸款金額達99萬4806 元。 良以原告與劉綢為配偶關係,乃為同財共居之至親關係,又 劉綢長年替原告管理財務項目,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及水 電費用等,均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劉綢,並委其代為現金 存款後支應存簿之自動扣款。若原告手頭現金不足時,即委 由劉綢持存簿或提款卡代為取款或轉帳以支應,故無法鉅細 靡遺交代或提出各筆款項之數據或證明,此乃夫妻同財共居 之常態。另衡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頭期款、中 間款及契稅共149 萬149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而系爭房地雖 借名登記予劉綢,但實際上仍為原告、劉綢及原告之女曾聖 玉使用,而房屋貸款及水電費用及稅賦等,實均為原告所支 付繳納。職是,原告與劉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 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李國瑋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建號5092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平五 街22巷36弄13號,面積22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 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李珮瑜應於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建號5092建物 即門牌號碼建平五街22巷36弄13號,面積224.2 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辯以:
㈠按借名登記雖為我國法律實務所肯認,然因與一般登記之公 示外觀有別,需有較高之證據佐證,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復依最高法院見解,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無法舉出其與劉綢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憑其一 面之詞,應難證明與劉綢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2年間購買,然訴外人劉綢與原告係於97 年9 月26日結婚,雙方於結婚前之關係,是否足使原告信賴 而借用劉綢名義登記,仍有疑義,登記原因可能為贈與或其 他。縱認原告有存入帳款予劉綢帳戶,並歷次匯款予劉綢, 其僅以其帳戶往來資料,遽論系爭房地由其出資並借名登記 於劉綢,惟存入劉綢帳戶金額原因多端,該帳款之往來可能 為借貸、清償、贈與,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或其他因素,原告 稱由其代付頭期款及貸款之本金利息,顯未舉證甚明。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支付100 萬元云云。惟查 ,就原告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觀之 ,支付該款項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戶: 000000000000) 所有人為劉綢,且該帳戶於92年12月9日曾支出100萬元,惟 於同日間,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所 支出金額為97 萬7千元,二者存入與提領金額不符,自難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甚就原告於當日先存入97 萬7千30元予自己帳戶,隨即提領97萬7千元等情觀之,若該 金額為購買房地頭期款,何以須先存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出 ?何以不逕行支付或直接存入劉綢帳戶?而須大費周章先存 入自己帳戶後,再於同日領出並存入劉綢帳戶,該筆帳款金 額用途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 其出資購買,並於購得後借名登記予劉綢,應非事實。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間曾增貸100 萬元云云。惟查, 據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房地於購置時總價為 660萬 (計算式:房屋230萬+土地430萬),其於訂約、頭期款、 稅單下達及交屋時共支付160萬,並向銀行貸款500萬,何以 須於95年增貸100萬?且房地價金660萬,若加計95年間增貸 部分,則原本貸款額度(500萬)加原所支付金額(160萬)
及95年間增貸額度(100萬),共計760 萬元(計算式:500 萬+160萬+100萬),顯逾系爭房地總價(即660 萬元), 則逾此額度之貸款金額是否為購屋之用,顯有可疑。又若非 購屋之用,則超出該部分之貸款應為房屋之經濟利用,原告 可否憑此認為其支付貸款,並推論房屋係由其所購置,仍有 疑問。
㈤劉綢於被告二人就讀小學時,因被告之父入獄服刑,即拋夫 棄子與原告私奔遠走高飛,留下被告二人丟給內祖母扶養。 又被告之父出獄後,因劉綢行蹤不明,於報失蹤人口請警方 協尋後,始知劉綢與原告同居,並四處出國遊玩及考察。嗣 後,被告之父又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李國瑋即一邊工作一邊 上學,並扶養被告李珮瑜,但因被告李國瑋當時只有國二, 力有未逮無法支撐下去,乃將被告李珮瑜送至北部由姑姑扶 奏。雖劉綢曾於被告李國瑋國三時找過被告,惟其目的並非 探視被告二人生活如何,而係要被告李國瑋幫忙勸說父親不 要告劉綢與原告通姦,並勸服父親同意其離婚。被告李國瑋 因認為既無感情不如離婚,乃說服父親不要告劉綢與原告並 同意離婚。又劉綢自89年至101 年之11年多期間,均音訊全 無,直至101年2月初某日,被告姑姑突然接獲劉綢電話告知 其已患胃癌末期,希望被告二人能來探望她。被告二人基於 為人子女倫理道德,即於101年2月28日與二位友人即訴外人 林峻瑭及葉雅芬一同南下探望劉綢。而劉綢見面第一句話便 是向被告二人說對不起,當日原告、劉綢、被告二人及二位 友人林峻瑭及葉雅芬六人即一起吃中飯。而劉綢於私下與被 告二人閒聊時,有說到這些年其幫原告經營公司兼作外貿, 賺了不少錢,希望在其死後所遺財產能補償被告二人。嗣後 ,劉綢即時常與被告二人聯絡,並約定於101年3月19日再次 見面。詎料,原告當日早上僅致電被告二人南下,並未告知 劉綢已經病危,直到約下午3、4點時原告才又致電叫被告二 人趕快南下見劉綢最後一面,等被告二人到劉綢靈堂前時已 晚上8 點多。到場後,原告即請被告舅舅即訴外人劉漢淡要 被告二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 被告二人說等辦完喪事再講。服喪期間,原告有拿金飾等飾 品給被告李珮瑜說這是劉綢的「手尾錢」給女兒當嫁妝,並 當著眾親戚面前表示系爭房地是要送給劉綢。惟於辦完喪事 後,原告即狂打電話要被告二人提供資料,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而劉綢之同母異父胞妹即楊允瓏及被告舅舅劉漢淡亦均 打電話給被告二人幫原告說項。
㈥就證人楊允瓏之證詞,被告認有不實之處。楊允瓏雖稱「買 房子時姊姊劉綢與原告感情普通」、「他們(指原告與劉綢
)交往是在房子前後,當時感情還沒有很穩定,還在相互追 求」云云。惟查,原告與劉綢間既然感情普通,何以劉綢願 意出借名義予原告?再者,觀諸另一證人劉漢彰就原告與劉 綢交往情形證稱:「當時劉綢還沒有跟前夫辦理離婚」,按 劉綢與被告之父係於89年5 月18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係於92 年12月9 日購買,足見證人楊允瓏證稱原告與劉綢之交往時 間是在買房子前後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劉綢離家時被 告李國瑋僅為國小四年級,時間為82年間,亦即購買系爭房 地時,原告與劉綢已同居交往10年之久。原告與劉綢間之感 情既然尚未穩定,原告為何會信任劉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伊?而雙方亦未簽定任何書面借名或信託契約,此均與常 情不符。再者,證人楊允瓏另證稱:「(問:你跟劉綢感情 好嗎?)非常好,劉綢的狀況我大概都清楚」、「兄弟姐妹 裡劉綢跟我的感情最好」。按證人與劉綢之感情既然最好, 為何又比較少聯絡,且對劉綢之工作情況不清楚?此顯相矛 盾。何況,楊允瓏另證述「因為原告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貸 款,所以借用劉調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的貸款我是連 帶保證人」。按證人既然知道原告的信用不佳,而且知悉劉 綢之經濟狀況不好,為何還願意幫劉綢作系爭房地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亦與常情不符。按證人之上開陳述,顯與事實及 常情不符。
㈦劉綢於82年間,即已離家與原告同居,並於89年5 月18日與 被告之父離婚,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12月9 日購買,當時劉 綢與原告尚未結婚,劉綢並無婚姻關係保障,是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應係作為予劉綢同居生活之保障,而非借名登記, 故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綢名下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綢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5092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平五街22巷36弄13號,於92 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劉麗雲及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綢所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綢於97年9 月26日結婚,劉綢於101年3月19 日死亡。
㈢劉綢與原告結婚前,與前夫生有子女即被告李國瑋、李珮瑜 。劉綢與前夫於89年5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與劉綢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以劉綢死亡為由,終止委任關係, 請求劉綢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劉綢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易言之,若 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 ,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既 主張與劉綢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劉綢之繼 承人即被告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否認原告與劉 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劉綢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劉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之銀行帳戶均 係原告借用劉綢名義開立,即該帳戶之資金均由原告所有銀 行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可見本件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 並提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繳息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10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資金流動關係原因多端,尚難認原告有借用劉綢名義 開立銀行帳戶之情事,又縱有以原告之資金繳付買賣價金或 支付房貸之情事,其原因或有可能清償、贈與房地或借貸金 錢,而同居男女由男方提供生活資源,亦屬常態,難認係合 意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價金,因苟劉綢以原告交付 之金錢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但其為伴侶、配偶間 家務、支出之分擔,亦難認原告與劉綢間就所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即有借名契約。是原告以資金流向證明其與劉綢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亦乏其依據。況原告大可以其自己 名義之帳戶出入上開款項,既可留下證明,又不須大費週章 輾轉匯款,原告上開說詞,顯與常情有悖,再原告與劉綢間 或有同居或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贈與劉綢系爭房地,亦
非少見,是原告以資金來源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顯難遽採 。
⒋原告雖舉證人楊允瓏及劉漢彰到庭附合其與劉綢就系爭房地 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查:
⑴證人楊允瓏及劉漢彰與原告有姻親情誼,其證詞不免迴護, 又其等到庭證述時皆稱:因原告擔心信用不好,沒辦法貸款 而借用劉綢名義登記等語。惟此與原告起訴時聲稱:因其於 89年間遭人恐嚇而開立票面金額共1,650,000 元之台新銀行 支票3 紙,慮及若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來 恐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以劉綢為出名人,與蔡麗雲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劉綢所有等情,顯 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有借名登記之動機云云,已難採信。 ⑵至證人楊允瓏固另證述:劉綢曾以欲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向其詢問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並請託證人擔任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事後劉綢是否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 係為伊所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劉綢名下等語,衡諸常情, 劉綢勢必邀同原告為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而 向銀行抵押借款,是劉綢斷無願意僅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而承擔全部貸款責任之可能。又縱因原告所稱因 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惟 何以非由原告之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反由劉綢之妹即證人 楊允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顥違常理。
⑶況如證人楊允瓏到庭所述,原告與劉綢交往時間點,是在購 買系爭房地前後,當時兩人感情普通、沒很穩定,還在互相 追求等語屬實。在此情況下,原告竟能完全信任劉綢,於尚 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即由原告出資,並借用劉綢名 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購入系爭房地,顯與常情有違 。
⑷再者,原告於起訴時陳明,劉綢於100 年11月間即被診斷出 罹患胃癌併發大腸癌末期之疾病,而於101年3月19日死亡, 其間歷時4 月有餘,若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真實之所有權歸屬關係或要求劉綢書立證明。縱原告所稱 :因劉綢曾請協助之證人楊允瓏較為忙碌,無法立時完成辦 理,原告自己尚可自行或委請其他人協助,而非因此擱置未 處理。是以,系爭房地是否因原告與劉綢協議成立借名關係 而登記予劉綢所有,更屬可疑。
⑸綜上,亦難憑證人楊允瓏及劉漢彰所為證詞,即認原告於本
院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進而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其有 與劉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得否以劉綢死亡為由,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劉綢之繼承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承上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則無從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以劉綢死亡為 由,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劉綢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與法未合,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 約存在,自不得於劉綢死後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瑋、李珮瑜皆 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各自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 之1及其上建號5092 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平五街22巷36弄13號 ,面積22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均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8,586元( 即裁判費35,650 元及證人旅費2,936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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