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重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陳隆盛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①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池、面積:6,618平方公尺;②同段321-5地號、地目:田、面積:1,462平方公尺;③同段321-10地號、地目:田、面積:251平方公尺;④同段321-13地號、地目:田、面積:434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①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雄取得;②B部分面積4,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隆盛取得;③C部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陳俊雄應補償被告陳隆盛新台幣237,6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隆盛新台幣730,800元。
訴訟費用除附圖所示方案一測量費由原告負擔;方案二測量費由被告陳俊雄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之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1,9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俊雄所有;B部分面積4,42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隆盛所有;C部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2309、被 告陳隆盛負擔10000分之5382、被告陳俊雄負擔10000分之 2309。
(二)陳述:
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為:321-2地號土地 被告陳隆盛9分之5、被告陳俊雄9分之2、原告9分之2;32 1-5地號土地陳隆盛9分之5、被告陳俊雄9分之2、原告9分 之2;321-1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二人均各3分之1;321 -13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二人均各3分之1,兩造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17日並曾就日後土地分割之約略方位簽
立協議書,作為將來分割之參考,惟因兩造就分割細節仍 無法達成共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 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 原告為求本件共有土地順利分割,願分得土地西南方地形 畸零不平無整之位置,而該地不僅地形不平整,難以利用 ,且若依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將無法臨唯一通 路進出,故以分配位置價值差距過大,請求將原告所得位 置分配至臨路,以求得以臨路稍作利用,至於多分得之面 積,則以公告地價補償其他被告。由於本件割土地分割, 北面由被告陳俊雄分得之土地因臨二條道路,為價值最高 之三角窗地段,故原告多分得之土地倘僅由被告陳隆盛割 出負擔,實有未洽,故為公平計,原告同意依被告陳隆盛 之方案,原告因地形畸零不完整價值顯低而多分配至臨路 之面積,應由被告陳俊雄、陳隆盛二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協議書等影本 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告陳隆盛方面: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五分割方案。三、被告陳俊雄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共有臺南市新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請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複丈日期101年10月30日之方案四( 即被告陳俊雄分得應有持份2,024平方公尺外加上磚造屋 及鐵皮屋所佔之土地面積)之外,及另要求鐵皮屋外的柏 油路面土地面積;面積差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⑶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分得面積比例分擔。
(二)陳述:
上開四筆土地分割方式,被告陳俊雄明確表示選擇方案四 的分割方法,惟因近日開車實地測試,行車安全著想,要 求增加鐵皮屋外的柏油路面土地面積,而多出的土地部份 面積也願意依造協議書內容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差。 經過這段期間的訴訟及土地測量,原告及被告陳隆盛總是 出爾反爾,且要求分割分配方式一次比一次嚴苛,比起一 開始的訴狀主張更加蠻橫更不合理且恣意而行,完全不顧 及日後如何利用。原告陳重甫及被告陳隆盛土地相鄰部份 ,若有爭議,應由他們二人自行協議。被告陳俊雄所分配 之土地部份並未包含其中,實無必要分擔被告陳隆盛所提 補償406平方公尺給原告陳重甫一事。且原告陳重甫也要
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對價多出的土地面積,何來不利之說 。
原告陳重甫表示A、B土地上的公共通行土地,要求地政通 行範圍另外劃出,並註明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被告陳 俊雄沒意見。但實感不解,既成道路,不知誰有權力可以 妨害通行。倒是B部份土地上由南向北通往被告陳俊雄住 處的柏油路面,被告陳俊雄要求通行範圍另外劃出,並註 明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陳重甫及被告陳隆盛口口聲聲不公平,被告陳俊雄提 醒他們二人,目前所爭的以上四筆土地,甚至逼被告陳俊 雄拆自己所建造的房屋,都是由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所協議的遺產分割繼承同意書所繼承的,業經合法 登記也擁有合法使用執照的房屋,從一大片的魚塭地,到 現在所看到的平地,這三十幾年來一點一滴血汗付出,一 磚一瓦的苦心經營,卻因為信任及學歷淺知識不足,被胞 兄與胞弟聯手夾擊,落得被告之名,情何以堪。(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方案圖、遺產分割繼承同意書、臺南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土地 謄本及分割方案圖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聲請,先後二次履勘現場,並依兩造所陳,分別囑由 地政測量人員繪製附圖二紙所示五種分割方案。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三人,應有部分則為被告陳 隆盛就看西段321-2、321-5地號二筆土地均為5/9、另同 段321-10、321-13地號二筆土地均為1/3,另原告及被告 陳俊雄二人就看西段321-2、321-5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2/9、同段321-10、321-13地號二筆土地均為1/3,兩 造均同意就上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兩造於98年7月17日訂立協議書,在第三項約定:「乙、 丙履行第二條約定後,甲、乙、丙三方就上開土地之分割 (不論將來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同意遵守下列分割原則辦 理:⒈上開四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⒉上開四筆土地現 有成道路由甲、乙、丙三方保持共有。⒊乙方於上開土地 上所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及該樓房北面之鐵皮屋,甲、 丙同意由乙方優先分配該二建物坐落之土地。⒋甲、乙、 丙三方同意分割方位約略如下:由乙方分得系爭321-2號 土地北面、甲方分得321-2號土地南面、丙方分得西面 即系爭321-2、321-5、321-10、321-13號土地,如分得位 置、面積及臨路與否有經濟上優劣差異,甲、乙、丙三方 同意依公平原則調整分配面積,如有價金補償,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補償費。⒌系爭321-2號土地上祖厝,同意由 分得祖厝坐落土地之人處分或拆除,甲、乙、丙三方絕無 異議。⒍如甲、乙、丙三方就本分割原則仍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完成,同意依本分割原則提交法院裁判分割。」(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430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 分由原告取得,其多出之面積由原告以公告現值給付於分 得土地減少之人以為補償。
(四)本院於101年7月24日第一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陳俊雄所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該樓房北面有被告陳俊 雄所蓋之鐵皮屋,二層樓房南側有一樓磚造建物,建物前 面有水泥空地、圍牆,為被告陳俊雄使用中,兩造同意將 該建物旁水溝外側水泥磚外緣延長界線至水泥牆外緣的交 叉點連為分割基準點,一樓磚造建物、水泥空地、圍牆等 範圍分歸被告陳俊雄所有。
(五)原告同意自行負擔附圖所示方案一所需之測量費;被告陳 俊雄同意自行負擔附圖所示方案二所需之測量費。(六)本件如上所陳不爭執事項,而有關方割方法,原告與被告 陳隆盛二人均主張依方案五為之,其理由各如上所載;而 被告陳俊雄則主張依方案四為之,其理由亦如上所陳,是 以兩造爭執之內容,則為分割方法之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台南市新市區看西段321-2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中被告陳隆盛就看西段321-2、321-5地號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9、另同段321-10、321-13地號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3,另原告及被告陳俊雄二人就看西段321 -2、321-5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同段321-10、 321-1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均同意合併 分割,地目上雖有田與池之差異,惟地目為池之321-2地 號土地業經填土致現況非屬池塘,且依被告陳俊雄所提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堪認上開321-2號土地亦與另三筆土地 同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應有部分有些許差異,然 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且四筆土地又均相 連,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間雖於98年7月17日 訂立協議書,議定分割之原則,惟就事實上如何分割,兩 造並無法完成分割協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上開四筆土地合計之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兩造依上 開應有部分計算結果,被告陳隆盛應分得之面積為4,717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陳俊雄應分得之面積各為2,024
平方公尺。關於分割方法,兩造既均同意將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超過應分得 之面積計406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公告現值補貼予分配面 積減少之人,是以原告部分之分割結果已屬確定,則有關 其他分割方法之考量,與原告已無何利害關係,僅當考量 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及其所主張之內容而為決定。(三)本件就分割方案雖有如附圖所示五項,其中方案一原為原 告所主張,方案二則原為被告陳俊雄所主張,惟原告及被 告陳俊雄均已放棄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俊雄另主 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四為分割方案,所持理由業如上所述; 而原告及被告陳隆盛則主張依方案五為分割方案,其理由 亦如上所載。
(四)查原告及被告陳隆盛所主張方案五之分割方法,係主張將 原告所超分之4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依應分得之 持分面積比例分擔,由被告陳隆盛減分290平方公尺,被 告陳俊雄減分116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其分得之C部分 土地,原係考量C部分土地之東側有一現有通道,為免日 後另生通行糾紛,是以現有通道以西即C部分土地全分歸 原告取得,苟不採此分割方式,則日後生有通行糾紛者, 當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隆盛之間,與分得321-2北側之被告 陳俊雄並無何利害關係,是以被告陳俊雄陳稱:「因為我 分在北邊,南邊、西邊的土地如何分,原告與被告陳隆盛 他們兩人可以去溝通,不需要我去負擔這些,要我分擔對 我不公平。」等語,核非無理,是以方案五將原告所超分 之土地要求被告陳俊雄依比例減分土地,自屬勉強,此方 案五不足採之理由其一;又方案五B部分東北側之轉折點 往下之延伸線,原係考量圍牆最南端之外緣,與被告陳俊 雄所蓋之鐵皮屋西側三公尺所連結之直線,其中方案一之 轉折點為鐵皮屋北側屋簷延伸線與上開延伸線之交會點, 而被告陳俊雄所採出入方法係以該交會點向西北至現有道 路對外通行,是以採方案一之方式,對陳俊雄之出入已出 現窘迫之現象,乃原告及被告陳隆盛另主張之方案五,該 轉折點更向西北延伸,造成被告陳俊雄出入之便道已部分 位在方案五之B部分土地內,妨害陳俊雄使用鐵皮屋之經 濟利益,此方案五不可採之理由其二。
(五)被告陳俊雄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四為分割方法,其理由如 上所述,不考慮東側部分建物範圍,先將其應分得之面積 劃出後,再加計現有圍牆內之土地分歸其所有,超分部分 願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陳隆盛。惟被告陳俊雄與陳隆盛間 各自分得之A、B部分土地間東西向分割線之位置,除方
案三係考量被告陳俊雄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外,原告及被告 陳隆盛所主張之方案一及方案五均已妨害被告陳俊雄之通 行必要範圍,而被告陳俊雄所主張之方案二及方案四則超 出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所差別之處僅在於被告陳俊雄分 得面積之多寡而已,是以被告陳俊雄並不存在必需採方案 四為分割方法之理由,又依此方案四之分割方法,被告陳 俊雄所分得之土地為2,400平方公尺,超出其應分得之面 積達376平方公尺,而被告陳隆盛則累計應減分782平方公 尺,顯然對被告陳隆盛不公平,是以本院認被告陳俊雄所 主張之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亦不足採。
(六)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則,已於98年7月17日訂立協 議書,其內容如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第㈡所載內 容,茲兩造既均同意「⒊乙方於上開土地上所蓋鋼筋混凝 土二層樓房及該樓房北面之鐵皮屋,甲、丙同意由乙方優 先分配該二建物坐落之土地。」自隱含有尊重樓房及鐵皮 屋之使用必要,在其必要範圍內,應併分配予被告陳俊雄 ,惟苟非必要之範圍,亦無強令陳隆盛減分土地之理由, 本院認為附圖所示方案三,係考量被告被告陳俊雄關於二 層樓房及鐵皮屋之使用必要,且為對被告陳隆盛所造成最 少減分最少之方法,由多分之原告及被告陳俊雄依公告現 值補償被告陳隆盛,符合兩造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 於全體社會經濟效益,爰採用方案三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陳俊雄各自應補償 被告陳隆盛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及被告陳俊雄各有支出 側量費,除附均陳明願負擔所捨棄原主張之方案一、方案二 之測量費外,其餘原告所繳之裁判費及其餘勘驗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圖所示各自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比例負擔之,因兩造 未提出側量費用,並均陳明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僅諭知分擔比 例即可,依此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本院所形成心證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