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28號
TNDV,101,訴,62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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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湯丁卯 
訴訟代理人 湯洲輝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湯進成 
      湯吳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進成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
被告湯吳秋英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吳秋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湯吳秋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湯進成之父 暨被告湯吳秋英之配偶湯庚戍(已歿)間簽立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所定分管及分割之方法為分割方案,請求本 院以判決分割原告與被告湯進成共有之臺南市關廟區(原臺 南縣關廟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湯吳秋 英共有之同地段288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8之1地號 土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又以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前已簽立系爭同意書 而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 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湯庚戍履行系爭同意書



所定分割協議之義務為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請 求之內容,而改為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 書所定之分割協議等語。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一係共 有物分割之請求,另一則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二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屬有別,然原告前後請求之目的均在消 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主要爭點則均係原告與訴 外人湯庚戍間是否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據以請求之事 實、爭點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湯萬金原與訴外人湯庚戍共有地目林、 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及地目旱、面 積6,072平方公尺之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因原告之祖父早先已有意將土地平均分配予2名兒 子即訴外人湯萬金、湯庚戍,但原告祖父又已先將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湯庚戍所有,故原先 即預定將系爭土地中東側較大部分之土地均分配予訴外人湯 萬金。嗣原告自訴外人湯萬金處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後,即與訴外人湯庚戍依原告祖父分配財產之意旨, 於89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 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為: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以原房屋即 坐落於同地段288地號土地上之古厝後門中心取直角直線至 他人土地為界線,西面由訴外人湯庚戍分得管理,東面由原 告分得管理,而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則以前述房屋之大廳門 中心取直角直線為界線,西面由訴外人湯庚戍分得管理,東 面由原告分得管理,各自管理收益;並約定將來須辦理土地 分割即共有人之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即以原約定分管之 界線為界址,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而均同意不得主張原 有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實已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履行上開分割 協議。
㈡訴外人湯庚戍雖業於90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湯進成、湯吳 秋英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湯進成登記 為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湯吳秋英則登記為系 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分 別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 人湯庚戍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以



系爭同意書所約明之權利與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湯進成、湯 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協議,自無不合。 ㈢又經實地測量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及分割方式應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以101年9月26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C部分面 積4,09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應分割登記予 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湯進成 管理使用,並應分割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編號D部分面 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湯吳秋英管理使用,並應分 割登記為被告吳秋英所有。為此,爰依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之分割協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分割協議之結果,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雖 較大,但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依先祖分配財產之意思所 為之約定,該同意書並兼具分管及協議分割契約之雙重法律 性質,兩造應依此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及分割。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但證人即撰擬系爭同意書之 代書廖江龍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係訴外人湯庚戍親自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無訛;且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 字跡,與鈞院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調閱之訴外人湯庚戍存款 印鑑卡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鈞院向臺南市關廟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之訴外人湯庚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其字型、筆勢 、運筆順序及筆畫特徵均極相似,亦可見系爭同意書確係由 訴外人湯庚戍所親簽。再依系爭土地現場之使用情形觀之, 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為高起之土丘,上有雜林,目前無人利 用,但靠南側部分設有擋土牆,自現場照片可清楚看出該擋 土牆有2種型式,西側之擋土牆較高,東側之擋土牆較低矮 ,二者之分界點即約在依系爭同意書以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後門中心向外取直角劃定之界址上;又 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蘭花溫 室2座、1層樓磚造房屋1棟及鐵皮倉庫2棟,現均為被告湯進 成之弟暨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所使用,系爭288之2地號 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則由原告種植綠竹筍,益 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確與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內容相符 ,均可佐證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湯庚戍不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達成任何分管或分割之 協議,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於訴外人湯庚戍生前亦從未聽 聞伊提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或 分割協議,訴外人湯庚戍分得之土地面積遠較原告取得之土 地面積為小,訴外人湯庚戍簽立系爭同意書實無任何好處。 又原告前後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情形並不相符,系爭同意 書復無第三人之見證,故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否認系爭 同意書之真正。再據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所知,訴外人湯 庚戍死亡前,原告曾要求分割系爭土地,但訴外人湯庚戍不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應有部分分割,更足見系 爭同意書應係原告偽造之證物,否則原告何不委託代書辦理 分割登記?
㈡況經鈞院將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湯庚戍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留存之存款印鑑卡、於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 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 等機關既均稱無法鑑定其上所載「湯庚戍」之簽名字跡是否 相符,足見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並非真正;且以 肉眼比對上開文件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系爭同意書上 之簽名字跡較重,字跡、結構與其他文件上「湯庚戍」之簽 名亦均不相同,更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訴外人湯庚戍所簽立 。
㈢再證人廖江龍固曾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伊至訴外人 湯庚戍家中,依訴外人湯庚戍口述所書立,並由訴外人湯庚 戍簽名用印,再拿至原告住處給原告簽名用印云云,惟被告 湯吳秋英實未曾見過證人廖江龍至其與訴外人湯庚戍之住處 書立系爭同意書;參之原告之子湯洲輝於開庭前曾多次與證 人廖江龍聯繫,證人廖江龍證述時卻否認伊於作證前曾與原 告接觸,足證證人廖江龍所述不實,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湯 庚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系爭同意書既非訴外人湯庚戍與原告所約定書立,縱被告湯 進成、湯吳秋英為訴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原告亦無由訴請 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協議。另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早已登記為訴外人湯庚戍 所有,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補費卷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 23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與歸仁地政人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製成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歸仁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2 頁、第128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湯進成共有,系爭288 之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湯吳秋英共有,應有部分各均 為二分之一。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均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湯庚戍之遺產。
㈡被告湯進成之弟暨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所有之蘭花房、 房屋及倉庫均坐落於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則 於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綠竹筍。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 土地之分管、分割方法,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 人湯庚戍之繼承人,其得依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分割協議等情,則均為被告 湯進成湯吳秋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 而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 所簽立?原告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 分割協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訴外人湯庚戍所簽立,應屬真正: ⒈系爭同意書係依訴外人湯庚戍之口述所撰擬,並由訴外人湯 庚戍及原告先後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廖江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已40餘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係 伊寫的,因訴外人湯庚戍致電稱有事情要拜託伊,請伊至訴 外人湯庚戍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訴外人湯 庚戍表示他們父親已經將系爭土地分好了,要伊按照訴外人 湯庚戍的意思逐句寫下來,伊合計寫了2份,寫好後伊拿給 訴外人湯庚戍閱覽,並由訴外人湯庚戍自行在其上簽名、蓋 章,當時被告湯吳秋英進進出出的,亦沒有其他人在場;之 後伊與被告湯吳秋英持2份同意書一起至鄰近之原告住處給 原告閱覽,原告看完後亦自行在其上簽名、蓋章,伊就將其 中1份同意書留給原告,另1份同意書再交給訴外人湯庚戍, 因為伊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故伊幫忙撰寫系爭同意書並未 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 。衡以證人廖江龍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專業代書,就系 爭土地之分管、分割情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與兩造亦 均有親誼關係,復已陳明伊與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或任 何糾紛、仇怨,應認證人廖江龍尚無刻意偏袒原告一方,而 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伊上開證 述內容自堪憑信。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雖指摘證人廖江 龍於到庭證述前曾與原告之子湯洲輝聯繫,卻於證述時先否 認曾與原告聯絡,認證人廖江龍所述不實云云,惟經被告提



出質疑後,證人廖江龍業已陳明原告等人係因其他土地事宜 而與之聯繫,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參 酌證人廖江龍身具代書專業,復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則原告 遇有其他土地問題時尋求伊之協助,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聯繫情形即遽認證人廖江龍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同意其內容後所簽 立甚明。
⒉又因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不爭執訴外人湯庚戍在臺南市 關廟區農會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及在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 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庚戍 」簽名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而 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與上開存款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原本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後,固均經該等機關表示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進 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4頁);然此 係訴外人湯庚戍於89年間留存之平日書寫字跡資料有限,不 足供鑑定單位鑑定比對所致,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系爭同意書 上「湯庚戍」之簽名係經偽造。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 書原本上「立同意書人」欄、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印鑑卡 原本背面「存款人簽章」欄、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份上「當事人」 欄及「申請人」欄內「湯庚戍」之簽名字跡,即以肉眼目視 觀察比對上開欄位內「湯庚戍」之簽名字跡結果,上開4份 文件內「湯庚戍」之簽名均屬流暢,無運筆滯澀或刻意停頓 之感,有關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字 體姿態等文字特徵亦屬相似,尤其「湯」字中三點水連成一 氣、「戍」字右上角字跡相連後再加上一點等處之筆畫更屬 神似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62頁反 面至第163頁正面);縱被告猶稱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 之簽名力道與其他文件上「湯庚戍」之簽名力度不同,字跡 相異,而不同意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惟上開勘驗結果既係本 院勘驗上開文件所作成,自屬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而 得為本院心證形成之基礎。是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 名既與訴外人湯庚戍於其他文件上之真正簽名相似,益徵證 人廖江龍證述系爭同意書曾由訴外人湯庚戍親自簽名於其上 等語,應屬非虛,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所 簽立之文書無誤。
⒊再參酌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為高起之土丘,上有雜木,目前



無人利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上西側部分有蘭花溫室2座 及1層樓磚造房屋1座,該磚造房屋之東南、西南側各有1座 鐵皮倉庫,現均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湯進成之弟、 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居住或使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 東側部分現則由原告種植綠竹筍;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除有廢棄牛棚、鐵皮車庫及 置放農具之土角厝外,尚有1棟1層樓磚造三合院坐落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而據兩造表示前述三合院確於訴外人湯庚戍父親生前即 已建造,且系爭土地及上開288地號土地上並無其他存續時 間較為久遠之房屋存在,故原告指稱該三合院即係系爭同意 書所述用以劃分系爭土地分管或分割界線之「原房屋」乙節 ,尚非無據,堪值採信。嗣經本院囑託歸仁地政依原告所主 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上開三合院後門中心取直角直線至 他人土地為界,就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劃分為東(附圖編號 A)西(附圖編號B)兩部分,及以上開三合院大廳門中心 取直角直線為界,就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劃分為東(附圖編 號C)西(附圖編號D)兩部分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將上 開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湯進勝居住使用之磚造房屋、蘭花 房、鐵皮倉庫標繪於其上之結果,上開蘭花房、磚造房屋及 鐵皮倉庫均坐落於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則於 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綠竹筍等節,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歸仁地政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供參 佐(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亦足見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狀確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益見原告與訴外 人湯庚戍應曾有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約定無疑,系爭同意 書之真正更堪認定。
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固又辯稱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曾 有分割協議,應即委請代書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且被告等人 先前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時,即曾遭原告制止,兩造 間就此早已生紛爭,並非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自願遵守系 爭同意書之所定分管約定云云;然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就 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已生齟齬乙事,並未舉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社會常情,如被告並 未與原告訂立分管約定或繼承訴外人湯庚戍與原告訂立之分 管約定,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長時間依此分管內容使用 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而不依法主張權利。另查系爭同意書 自89年簽立迄今固已歷多年,惟兩造間既有親屬關係,則原 告因另有其他考量而未先請求訴外人湯庚戍依系爭同意書辦



理協議分割登記,衡情尚非絕對不可想像之事,是自亦無從 據此即否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⒌從而,系爭同意書既應為訴外人湯庚戍親自簽名用印,所定 系爭土地之約定分管內容亦無違於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使 用現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達 成合意後所簽立乙情,堪以採信。
㈡原告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分割協議 ,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 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 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 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 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 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 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 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 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亦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與訴外人湯庚戍 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同意 書係約定:「茲立同意書人湯庚戍與湯丁卯(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分管同意如左:關廟鄉(現已改制為關廟區, 下同)新埔段288之1、28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取得 ,各持分二分之一,但上代祖父早已定界分別管理。關廟 鄉新埔段288之1地號林地,係以原房屋後門中心直角直線至 他人土地為界,西平(臺語西邊之意,下同)由湯庚戍分得 ,東面由湯丁卯分得,而同段288之2地號旱地係以原房屋大 廳門中心直角直線為界,分別西平由湯庚戍分得管理,東面 由湯丁卯分得管理,各自管理收益。將來須要辦理土地分 割時,即以原分管之界線為界址分割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



均同意不得主張現有之持分額,而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各自 負擔,但分割後如有稅賦上問題,取得土地較多者,須負擔 相對人因減少土地額所應繳納之一切稅賦費用。」等語,有 系爭同意書影本存卷足參(補費卷第11頁);是系爭同意書 雖僅約定「將來須要辦理土地分割時」,即以上開分管之界 址進行分割等語,然綜觀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足認原 告與訴外人湯庚戍之真意,係欲以相同之土地界線作為系爭 土地分管與分割之準據。參以共有人原則上既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更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係約定以上開分管方式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於共有人之一請求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時,即依上開分管之界 線進行分割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是系爭同意書應兼具共有 物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之雙重性質無疑。而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既均已同意系爭同意書所定之 分割方法,依前揭判解意旨,應即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 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不因訴外 人湯庚戍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較小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訴外人湯庚戍業於90年7月22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湯庚戍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所遺有 關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一身專屬性 ,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等權利、義務;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人湯庚戍之法定繼承人,復因繼承訴外人 湯庚戍之遺產而於91年2月20日分別登記為系爭288之1地號 土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人等 情,亦有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補費卷第12至13頁,本 院卷第5至6頁、第97至107頁),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自 應依前揭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湯庚戍所負依系爭同意書履行 分割協議之義務,同時亦承受被繼承人湯庚戍依上開協議內 容可獲分割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協議分割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 所約明之分割協議,自屬有理。
⒊另本院曾囑託歸仁地政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割方式繪製分 割圖,而經歸仁地政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亦如前 述。依此,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即分別為系 爭同意書所述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東邊應由原告分得之部分 ,及西邊應由訴外人湯庚戍(或伊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



而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土地,即分別為系爭同意書 所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東邊應由原告分得之部分,及西邊 應由訴外人湯庚戍(或伊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是原告訴 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 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確非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 正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協議分割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應履行其等所繼承被 繼承人湯庚戍有關系爭同意書所定分割協議之義務,而請求 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分別依系爭同意書所定協議分割方式 ,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洵屬有據;即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湯進成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 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18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 ,原告與被告湯吳秋英則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 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 吳秋英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被告湯進成、湯 吳秋英共同負擔;惟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就本件履行協議 分割結果之利害有顯著差異,是經本院酌量被告湯進成、湯 吳秋英與訴訟標的之利害關聯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湯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則由被告湯吳秋英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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