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林阿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以轉帳或給付現金方式由被告公 司會計即證人高秋茹處理借款事宜,僅清償153萬元,尚積 欠83萬元未償還,此有兩造結算單、暫借款明細表(打勾部 分為借款,還款部分有註記還款)可稽,爰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1日存款22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99年12月31日存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⒊被告1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高架水塔工程押標金50萬元,未 得標,同年月7日先還41萬元,尚欠9萬元。 ⒋同年月10日分別存款7萬元、8萬元至被告帳戶。 ⒌原告另分別交付現金共計70萬元,明細如下: ①100年1月17日被告以支付薪資為由借款6萬元。 ②同年月25日被告以支付怪手費用為由借款4萬元。 ③同年月26日被告以支付義大模板費用為由借款10萬元。 ④同年月31日被告以支付年底現金與各家廠商現金請款為由 借款50萬元。
㈢暫借款明細表即為被告借款之證明,結算書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高秋茹並未否認,並證稱暫借款明細表係經兩造會 算。兩造間就83萬元是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被告辯稱為合夥,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
㈣之前借貸總額為1000多萬元,均係有借有還,借貸期間為2 、3天或10幾天,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戚關係, 認識已久,原告配偶許庚清也在被告公司任職,所以兩造間 之借貸並未計算利息。被告若因投標工程需要保證金而向原 告借款,未得標約3天後就會還款,其餘則待工程款撥付就
會還款,100年7月間原告配偶許庚清離職,原告不打算再借 錢給被告,被告此後即未給付該83萬元之借款。 ㈤證人黃舒毓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其所言不實,亦與被告所述 匯款原告700多萬元相矛盾,出資額若干?盈餘多少?其均 不知,顯為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然兩造間若為合夥關係就 不會在會計帳冊中載明為借款,且在合夥之初就會言明出資 金額,被告公司之會計明確說是就借款作結算。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係自99年2月才有資金往來,及99年3月4日 至100年6月24日有給付原告7,328,000元,而原告僅匯給被 告389萬元云云,然其所言不實,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傳 票可證(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3,253,000元)。 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曾向原告借貸85萬元,當時原告只 有35萬元,其餘50萬元則是原告另向他人借貸,所以才會跟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利息,50萬元部分有計算利息,35萬 元部分則未計算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證人黃舒毓於98年4月合夥以道玄營造公司承攬自來 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中埔淨水場原水抽水井改善工程」, 合約金額212萬元,同年6月中又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 南化一期六份坑疏濬工程」,合約金額456萬元,同年10月 以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南化東和六 鄰供水工程」,合約金額721萬元,上開三件工程於99年6月 前已陸續完工驗收完成,此期間(98年4月至99年1月4日) 係由訴外人林仁德記帳。證人高秋茹於99年1月4日接替林仁 德擔任收支及記帳工作至100年6月30日未辦理帳冊移交而自 行離職,經多次催促,100年11月30日始完成上開三項工程 帳目之確認,惟其他帳目迄今尚未交代清楚即避而不見。99 年2月為承攬「南化二期六份坑疏濬工程」,因資金不足乃 邀請原告入夥合作,爾後陸續以嘉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 工程,但因證人高秋茹離職時未將帳目交代清楚,故產生合 夥人糾紛。原告主張被告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向其 借款236萬元,僅清償153萬元,尚積欠83萬元,及其所提暫 借款明細表,係出自證人高秋茹所列出資之不完整紀錄,實
際上99年3月4日至100年6月24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金額為7, 328,000元,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僅389萬元,有銀行存 摺可證,可見兩造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㈡被告是承包商,98年4月至99年1月證人黃舒毓提供資金合作 承包工程,原告99年2月加入合夥,由原告、證人黃舒毓出 錢,被告施工,兩造有口頭約定合夥契約,證人黃舒毓亦可 證明是合夥契約。
㈢原告提出之暫借款明細表是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高秋茹所製 作,列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作為結算承攬工程款項之用, 亦為原告、證人黃舒毓與被告間之金錢紀錄,但該明細表未 經被告確認,不能作為證據。
㈣兩造間金錢往來並未計算利息,若為借貸應會計算利息,之 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私人因素要還錢給訴外人曾素華, 99年10月31日曾向原告借貸85萬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 立50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借款期間約6個月,利息7 萬多元,5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約15,000元,此可證明兩造為 合夥關係。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證人高秋茹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與證人黃舒毓、 原告配偶許庚清三人,為原告、證人黃舒毓及被告公司間金 錢往來乙事,經對帳後,於100年6月15日書立本院101年度 補字第203號卷第10頁之結算單一紙,並由證人黃舒毓及原 告配偶許庚清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㈡依上開結算單之結算結果,原告與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 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較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多出83萬元。
㈢依上開結算單之結算結果,證人黃舒毓與被告自99年1月起 至100年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證人黃舒毓交付予被 告之金錢較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舒毓之金錢多出826,500元。 ㈣被告與證人黃舒毓於99年間有工程合夥關係,由被告負責工 程之施作,證人黃舒毓負責提供資金,結案工程利潤由二者 各分得1/2。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爰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8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83 萬元,係原告基於借貸合意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或原告、證人
黃舒毓及被告三人間基於合夥關係,為原告之合夥事業出資 款?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如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係以伊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有親戚關係,且配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借貸予被 告之金錢均有償還,故願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云云。惟查, 原告配偶退休後即無事可作,偶然閒談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提及此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建議可前往公司幫忙,可見原 告配偶任職被告之原因及動機,均與一般受雇者不同,原告 毋須顧及配偶之工作而無償提供金錢予被告之理。再者,原 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據被告法定代 理人稱此次借貸原告曾向其收取利息,50萬元本金,一個月 利息要付15,000元乙節,亦未據原告否認,僅答稱伊當時自 有現金只有35萬元,剩餘50萬元是向第三人調借,故需支付 50萬元部分之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反面筆錄)。該 次借貸之利息經換算,利率高達年息36﹪,以現今低利率年 代,報酬十分可觀,原告若因親戚關係及配偶任職於被告公 司,願以較低於民間利息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尚屬可 能,如因此即願捨棄高額報酬,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 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又原告稱兩造金錢往來均由被告公司會計小姐高秋茹經手, ,並提出證人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即101 年度補字第203號第10-12頁)為憑。經本院詢問證人高秋茹 製作上開憑據之原因及過程,證人答稱:我是依照(被告公 司)記載的現金流量表及匯款資料、傳票等資料製作出第10 頁結算表之後,黃舒毓及原告要求看明細,所以我才做了第 11、12頁的明細表。第10頁是記載許庚清(代表原告)及黃 舒毓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的相關記載,下方有一個「茹」字是 我所簽。我是將黃舒毓及原告兩人匯給公司的錢及公司分別 匯給他們的錢跟雙方對帳之後所記載的金額,結算之後公司 應該還欠原告83萬元,欠黃舒毓826,500元。(問:上開對
帳表結算期間是何時到何時?)從我進公司開始到我計算這 張表格之日,我是在100年6月15日結算這張表的。(問:第 11、12頁資料是否僅涉及上開三人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 ‧‧‧這兩張資料主要是關於上開三人的金錢往來紀錄,石 小姐部分是因為她匯入的錢剛好涉及到三人之間相關工程所 需費用,所以我也一併計入。(問:你是否清楚原告、黃舒 毓及公司間的關係?)我進入公司的時候,公司跟我說如果 現金不足,可以跟原告或黃舒毓說,她們會提供金錢給公司 ,至於她們二人跟公司之間是借貸或是合夥關係我不清楚。 (問:任職期間原告及黃舒毓、被告公司資金往來需求的狀 況)我們公司對外付款大部分是用開立支票給廠商,到期日 都是在月底,我如果在到期日前幾天發現公司現金不足,就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老闆就會自己或叫我向原告或黃舒 毓二人表示需要提供多少資金給公司,她們二人知道之後, 就會依照告知的金額把款項匯到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如 果款項比較小,她們就會拿現金過來,我就會開立一張簡單 的收據給她們,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然後記帳進去。(問: 向二人調現金有無大概的額度?)如果老闆有指定向何人調 ,我就向何人調,如果沒有特別指定,我就會告訴她們二人 大概缺多少,希望她們各提供一半,如果沒有那麼剛好,有 的就會多一點或少一點。(問: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及黃舒 毓的原因及方式為何?)時間不一定,一般來說,原告跟黃 舒毓都會不定時詢問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我會查看公司現有 資金,只要公司資金足夠暫時不須支付款項,我會先告訴老 闆,老闆就會說先還她們,至於還款方式都是以匯款方式, 有時會拿現金給她們,還款時間及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工程 的工程款入帳我也會告訴老闆,老闆也會說要我先還款給她 們二位。(問:你還款給原告及黃舒毓是用何種方式或比例 來匯款給她們?)大部分是老闆跟我說還多少錢,例如公司 現有資金扣除預留預備金之後大約有五十萬元可以還款的話 ,就看上次兩人分別提供給公司的資金比例多寡來還款。一 般來講向原告及黃舒毓調借現金、還款給她們的時間都不一 定。(問:被告公司向二位調借現金,公司有無支付利息給 她們?)在我的記帳帳本中都是借多少還多少,沒有加計利 息或其他款項等語。依證人高秋茹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原 告、黃舒毓及被告間資金關係並不清楚。再由提供資金予被 告者,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黃舒毓,二人提供之資金比例 以各1/2為原則,款項均用於被告投標或承作工程之用,及 證人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僅為原告及第三人黃舒 毓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資金明細,結算表尚經過原告配偶及黃
舒毓核對無誤後始簽名於上,可見資金往來一事,非僅存在 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間,與第三人黃舒毓亦有密切關連,證 人高秋茹之證詞,尚無足認定兩造間確為金錢借貸關係。 ㈣經本院詢問證人黃舒毓於上開結算表簽名之原因及經過,證 人黃舒毓證稱:我半年前改過名字,本名是黃秀連。這紙( 即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10頁結算表)是我的簽名沒錯, 這是在被告公司簽的,‧‧,大概是在去年6月簽的,‧‧ (問:簽的時候現場有多少人在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先生、高小姐及我,許先生是原告的先生。‧‧上開記載 的826500不是我寫的,是高小姐算出來的,數字都是高小姐 寫的。(問:上面數字代表何意思?)是我拿出來的錢交給 高小姐,我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我匯款是匯到被告公司 在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的帳戶,至於時間要看我的存摺。‧‧ ‧金額是高小姐算了之後,我才簽名的。另外一位在場的許 先生也是一樣的方式算的。(問:為何那天要算這些帳?) 因為高小姐說不要做了,所以我們要把帳結清楚。(問:許 先生為何當天也在場?)他是幫他太太去對帳的。對帳方式 也跟我剛剛講的方式一樣。(這紙明細表為何只有你們二人 的帳?)因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約我合作,時間在98 年4、5月間,被告公司是在做營造的,他跟我說他缺資金, 請我提供資金讓他標工程,我們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任何 合約,我們合作的第一個案子是自來水公司的標案,投標的 時候由我提供全部的押標金,得標後我也陸續提供工程資金 ,高小姐是在99年1月5日因被告公司請會計才受僱被告公司 ,當時帳都是她在記的,之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在記 ,我記得第一個案的時候大家各出資一半,工程結束之後領 到的工程款扣除出資之後,賺的錢大家各分一半。(問:合 作過程中你如何確認公司有資金需求?有無查帳?)我沒有 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需求就跟我說,他叫我不要去查帳 ,公司有在做就好。(問:被告公司要投標之前你跟原告是 否都知道?)知道,原告的先生也在被告公司上班,而且標 案都會上網公告,我先生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先生東鈴木 跟原告的先生許庚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都領有薪資。(問: 原告是何時開始加入合作?)我並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何 時邀約原告合作,我是直到99年3、4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 打電話約我跟原告到公司樓上,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法定 代理人是說公司資金需求很大,當時只有我們三個在場,高 小姐不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他負責提供技術,我跟原 告負責提供資金,工程結束之後賺錢的話被告分四成,我跟 原告各分三成,虧損的話也是同樣的比例負擔,當時也是口
頭說的,沒有簽合作契約。(問:你們合作幾個案子?)八 個,都沒有分到錢,結帳的時候高小姐算起來錢都帳目不符 。(問: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明細表是否就是八個案子的 資金情況?)是的,我印象中是算了好幾次,對照起來不大 符合公司資金的進出,之後高小姐離職,我們也有請她回來 再算,但都是草草計算,並沒有明確算出公司到底是賺錢還 是虧錢‧‧等語。雖原告否認證人黃舒毓證稱三者間有合作 關係之事,然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僅為原 告及證人黃舒毓提供之資金,資金用途為被告公司承作之八 項工程,結算表製作過程,均經原告之配偶、證人黃舒毓核 對後始簽名確認,及證人高秋茹向原告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 金時,比例上大約各一半等情綜合判斷,證人黃舒毓證稱其 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者間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及證人黃舒毓 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公司負責承作工程乙情,顯與事證相符 ,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黃舒毓證述內容,並非可信。五、綜上調查,自99年11月起計至隔年6月15日止,原告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付予 原告之金錢,雖原告尚交付83萬元予被告,但原告主張係基 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83萬元予被告乙節,所提事證均無足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矧以,證人黃舒毓證述其與 原告及被告三者間為工程合作關係,合作方式係由伊與原告 負責提供工程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核與證人 高秋茹證述向原告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金之過程及比例、三 方會同結算提供資金明細及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 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或證人黃舒毓證述之合作關係,應有 可信之處。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支付證人旅費1,002元及被告支付證人旅費636元外,兩造均 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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