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號
TNDV,101,訴,40,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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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周一新
訴訟代理人 鄭禮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參加被告「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 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並被評選為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900,000元,協助被告對於空軍通信航管資 訊聯隊之軟硬體設備進行維護,且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訂立 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 交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雙方簽約後,原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一)及附件一與資料庫Sybase、Oracle原廠或 原廠代理商就空軍司令部台北總部1處簽立維護副約,惟被 告要求原告須就上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訴外 人Sybase原廠賽貝斯股份有份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及Or acle原廠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 公司)亦稱與原告未有業務往來,原告非其授權經銷商,拒 絕與原告簽訂副約,經原告努力協調後,訴外人賽貝斯公司 及甲骨文公司稱如欲簽約,須全省26處維護地點均一併簽約 ,拒絕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僅就台北空軍總部一處單獨簽約。 ㈡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
⒈被告依該案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協力義務,原告 早於94年12月27日便就系爭Sybase及Oracle維護合約,請 求被告發函原廠召開維護合約協調會,自95年1月4日至95 年2月24日原告發函5次,就安全查核請求被告請速通知合 格人員何時可執行維護工作,以及就系爭Sybase及Oracle 維護合約疑難,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卻拒絕協助原告 與Sybase、Oracle原廠簽約,且違反合約要求原告須就上 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被告明顯違反協力義



務。
⒉被告為軍事單位,戒備森嚴,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根本無 法進入被告處所,但被告卻拒絕通知何時可執行,亦不告 知維護項目及地點,更從未依約要求原告維護相關處所之 軟硬體設備,致原告完全無法進入被告處所,開始執行維 護工作,亦明顯違反協力義務:
⑴原告雖未分冊裝訂為「專案經理名冊」、「駐廠工程師 名冊」及「各維護地點維護工程師名冊」,但依系爭合 約第八條二、(二)「專案經理、駐廠工程師及各維護地 點維護工程師名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字號、戶籍 地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職證明、勞保卡影本等 資料予甲方(指被告)管制單位辦理安全查核作業」, 且就維護人員名冊格式並未明確規範,而原告所提出之 維護人員名冊既已註明「專案經理」及「工程師」,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駐廠工程師及各維護地點維護 工程師需具備之條件完全相同,實無區分實益,被告卻 刁難要求更改名冊格式,拖延審查時程。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開始,原告 於94年12月16日即已送出與該案合約相符之全部資料, 然被告將原告專案經理勞保卡投保期間91年11月27日, 錯看成94年11月27日,誤認資格不符,又遲延通知並擱 置全案資格查核工作,致原告不得已於95年1月2日第2 次寄發資料,惟仍遭被告刁難於95年1月5日要求變更格 式,遲至同年月24日始告知完成資格查驗,送交安全查 核中,故上開被告查核疏失,致影響原告無法進場勘查 設備及軟體,亦無法進駐人員實施維護工作,亦違反被 告協力義務。
㈢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59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4條所 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催告已超過半年,相較於合約期間一年,顯已超過相當 期間,縱原告催告未定期間,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 告已酌留相當期限待被告履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及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以95年8月間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 書為解除該案合約之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已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2,23 2,000元予被告,雖被告曾以未提供Sybase及Oracle軟體為 由,於95年4月10日解除全部契約,並辦理停權,然業已被 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會撤銷上開處分,故不符合該案合約 第9條第4項第4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條第2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沒收履約保證金要件,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 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及自被 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 原告未依法解除契約,因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現亦已屆期終止,且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或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之沒收履約 保證金事由,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 ㈤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60條復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507條又規定:「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遲延及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 務而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為一從事電腦主 機及週邊軟硬體買賣、電腦網路系統買賣及電腦網路系統之 研發設計與維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約有效期間為95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故按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第57頁,原告應為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7201 -12系統規畫設計分析、7202-11系統整合及7209-11網路安 全管理,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30%,是以,系爭契約金 額為27,900,000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協力義 務,原告據以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所失利益為8,370,000元, 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 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 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 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之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 、伺服主機設備維護、筆記型電腦維護等,應屬承攬契約 性質;週邊設備、全軍網路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與性能 提升件,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則系爭合約為兼具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故按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準此,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應為一般消滅時效15年,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時效 。
⒉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⑴被告96年新標案就Sybase、Oracle兩軟體所需數量,均 具體規定為全省授權所需數量,可知被告自認系爭契約 軟體數量不明,故原告無法僅以重新購買台北ㄧ處上述 兩軟體之方式履約而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履行不能。 ⑵原廠及代理廠商拒絕供應上述兩軟體而使原告無法按系 爭契約交付上述兩軟體,但Sybase、Oracle兩軟體均為 關聯式資料庫,功能相同,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又就 95年1月5日岡山空軍資料庫版本觀之,被告實際上並未 使用上述Sybase軟體(Unix最後使用時間:86年2月15日 ;Lunix最後使用時間:88年7月12日),Oracle軟體亦長 期未更新,其使用版本為90年版,故未更新上述兩軟體 ,被告尚可繼續使用上述兩軟體,並不影響其合法使用 兩軟體權益,且原告曾於95年2月24日發函提出替代方 案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契約原廠拒絕供 應時,可依單價扣除,實有利於被告,另系爭採購計畫 清單未將兩軟體列為主要部分,其所佔軟體總價僅約佔 契約總價5.7%,故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 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撤銷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 議處理結果,實屬有據。
⑶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合約副本,應係 10件軟體,非被告所稱總計14件軟硬體,又系爭契約簽 訂後,兩造因Sybase及Oracle二軟體之數量爭議及產品 經銷商或授權廠商之資格疑義,花費將近4個月協調後 續處理,均未提及其餘8件軟體合約簽訂與否問題,況 依95年4月10日被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函文,被 告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係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 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合約副本,非其餘9件原 廠軟體合約副本(Unix、Oracle、SSP、Checkpoint、W ebSense、WebTrends、WebAlarm、etrust、UserShaper



)未提供。
⑷縱原告未提供其餘9件原廠軟體合約副本係被告主張解 除契約之事由,但原廠就Sybase與Oracle二軟體無理要 求簽約26處,而被告並違反協力義務拒絕協助原告與原 廠協調,被告亦不通知何時可執行合約其他項目,亦不 告知維護項目、地點,被告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及第13條第4項行使解除權。
⑸另依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 計畫清單)備註8所示,第1項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為 主要部份,而該10件軟體均非屬第1項之主要部份,被 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⑹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 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 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及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 本件原告詢價系爭兩軟體之單價分別為787,500元、432 ,000元,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得標後,無理 要求原告須就系爭兩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 因被告所要求授權總金額高達31,707,000元(S ybase: 11,232,000元,Oracle:20,475,000元),已超過系爭 合約總價款27,900,000元,及原告得標本案之履約成本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要求就系爭兩軟體應 提供26處授權,致使原告就系爭兩軟體履約困難,亦使 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簽定後30天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之其餘9件軟體授權契約簽訂,故被告主張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即給付遲延而解除 系爭契約,參照上開判決,不生效力。
⒊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製造物供給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雖非製造物供給契約 ,惟系爭契約之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伺服主機設備維 護、筆記型電腦維護等,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週邊設備、 全軍網路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與性能提升件,應屬買賣 契約性質,則系爭契約本係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⒋原告主張之損失係以原告從事電腦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買賣 、電腦網路系統買賣及電腦網路系統之研發設計與維護, 據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淨利率30%,得出被告違反協 力義務所失之利益,非謂依該標準,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不得提供電腦軟體及硬體設備買賣,亦非原告僅從事電腦 系統設計服務,且系爭契約本包含提供電腦軟體及硬體設 備買賣。
⒌無論原廠係以申訴廠商非其產品經銷商或授權廠商為由, 完全拒絕簽約,或以欲簽約須全省26處均ㄧ併簽約為由, 拒絕僅訂立申訴廠商履約範圍內之1處合約,均屬拒絕供 應之情形,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情形之ㄧ,原告本得 依約主張單價扣除,而被告實際上未使用Sybase軟體,Or acle軟體又長期未更新,故原告依約主張單價扣除,實無 提出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之必要。
⒍採購計畫清單係屬招標文件,系爭契約之附件則屬契約文 件,雖採購計畫清單軟體單位「式」定義並不明確,然參 酌系爭契約附件,可知「式」與「套」並無區別。另採購 計畫清單中,原告競標之Sybase及Oracle單價為800,000 元,應指上開軟體一套之單價,原告於94年12月13日透過 訴外人華旺實業有限公司甲骨文公司之代理商聚碩科技 公司詢價,經其報價Oracle資料庫維護費用一年為787,50 0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透過訴外人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向賽貝斯公司之代理商倍力資訊詢價,經其報價Sybase資 料庫維護費用一年(四季)為432,000元。準此,原告競 標價格乃屬經過計算利潤後之單套價格,非就26處維修地 點之系爭軟體報價。另原告競標當時僅知系爭2軟體單套 價格,並不知維護系爭兩軟體需先取得原廠產品授權之認 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依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對 於資料庫Sybase、Orale等軟體須於契約簽訂後30天內完成 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並將契約附本送交甲方即被 告,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討提供履約,均未見原告依約提供 ,被告並於95年3月間分別向軟體原廠即訴外人賽貝斯公司 與甲骨文公司洽詢,得知原告僅電話洽詢並未進一步辦理該 資料軟體授權經銷商認證之相關事宜,致原告逾期多月仍未 能依約履行,此違約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始於95年4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去函解 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懲罰性違約金,是 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契約既經解除,原契 約期間縱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仍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權。
㈡被告並無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甲方支援,一、」規定,甲方應配 合合約規定執行者,以「合約規定配合事宜」為限;原告 與原廠進行軟體維護附約之簽訂,依約第2條:維護範圍 ,二、軟體,(一)規定,係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而遍 查系爭契約全文,就此資料庫Sybase、Oracle軟體之原廠 或原廠代理商簽訂附約之相關事宜,並無規範被告須配合 支援,被告就此並無協力之義務;況據該二家軟體司函文 可知,原告欲與軟體公司簽訂合約,只須依該等公司規定 流程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即可,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 上之判斷,無須被告協力,故被告無義務協助原告與軟體 原廠或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
⒉關於本件維護案之維護項目,均已詳細標示於契約附件及 本案採購計畫清單中,係原告未依約派員執行維護作業, 被告並無拒絕通知原告維護項目之情。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合約簽訂後10個工作天內 提交維修人員資料予被告管制單位承辦人員。而系爭契約 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提交維 修人員資料予被告,然原告遲至94年12月27日始提交人員 名冊,而就原告提交人員名冊中資料不齊或年資不足之情 形,被告旋於95年1月5日函知原告補正;另就原告95年1 月3日提交之人員名冊,被告亦95年1月6日函知原告未檢 附資料,令原告儘速送審,無任何延誤情形,而於95年2 月22日被告函知原告其所提交之維護人員通過安全查核,



原告亦始終未依約派員執行維護作業,故此等延誤既係原 告所致,被告依約辦理,亦當無未盡協力義務可言。 ㈢原告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並經被告催告履約而未履約, 被告依約於法自有權行使解約權: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對於資料庫Sybase、Oracle等軟體,須於合約簽訂後30日 內完成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定將合約附本送交 甲方,此系爭契約「第二條:維護範圍、二、(一)」規 定明確在案,故原告與軟體原廠簽訂附約,乃原告之主給 付義務。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同 年12月20日去函催告原告儘速交付資料,詎料原告遲至同 年12月27日始首度函請被告與原廠進行協調,已逾上開條 款之30日期限未完成附約簽訂,此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何異 議或疑慮情事發生,況且,依據軟體原廠函覆資料可知, 原告確未積極與軟體原廠進行附約之簽訂事宜,揆諸上開 判例,本案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
⒊系爭契約應由原告提升、維護之軟硬體數量眾多,原告依 約應於簽約後30天內提供各廠之軟體、硬體授權書合約附 (副)本,即多達14件,惟原告自簽約後從未提出給付, 可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原因絕非僅係因原告未取得Sybase、 Orale「二」軟體之原廠授權,而係因原告自簽約後從未 取得嗣後履約所需、總計達14件之相關軟、硬體授權。 ⒋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於簽約日(94年11月18日)後30 日內,原告即應提出軟硬體之授權書合約附(副)本交被 告收執,故依一般常情,原告早應於投標前向廠商詢價、 熟知取得授權經銷商之流程,並即早著手以按時取得授權 暨維護經銷商資格,然直至95年4月10日被告行使契約解 除權止,長達近5個月時間,原告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並 拖延至94年12月27日,始開始無理要求被告應為之召開協 調會,被告因原告消極不履約之作為而解除契約,並無不 當。
⒌綜上,就原告與軟體原廠簽訂附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並 未積極進行附約之簽訂事宜,更未遵守送交附約之期限, 是原告之給付遲延,係屬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經被 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法及契約規定,被告有權解除契 約。




⒍依據採購計畫清單所示,本件共計壹~捌大項維護項目, 備註八僅係明訂得標廠商不得轉包第壹項之維護項目,並 非表示原告身為得標廠商僅需履行第壹項、其餘契約義務 均無庸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未約定僅有主要部分 不履約方得請求解除契約,又無任何法理依據可任原告恣 意主張其僅需負履行主要部分之義務;況本件並非原告未 履行部分究否屬主要部分、有無影響契約要徑之爭議,故 原告自從簽約以來從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故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解除契約。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條、第2 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 權,係以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經承攬 人定期催告仍不協力,始行發生。而工作是否可完成,應 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上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02號判決)。被告本無何協力義務,更無違反協力義 務之情,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合約,並依據民法第231、260、507條之規定請求契約解 除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因原告上述違約事由,依約於95年4月間對原告以書 面通知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已不復存在 ;況被告並無協力義務,原告於95年8月間再依民法第254 條、第507條主張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送達解除契 約,顯與法律與契約均有未合。
㈤按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完成履行,經甲方同意付款,且無爭議 事項後,一次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金繳交與退 還,二、);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契約關 係終了,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 時,債務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情形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上開軟體之維護, 因原告未取得與原廠簽訂之附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已存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之規定,原告尚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工程會判斷書



),雖撤銷被告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但工程會判斷書對於 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縱為軟體原廠拒絕與原告簽訂附約, 非可歸責原告,但此僅係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予政府採購公 報之判斷,並不影響民事法院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實體判斷。
㈦原告並無損害:
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長達數月期間毫無作為,勞力、 時間與資金之付出為零,並無損害,又原告雖提出同業利 潤標準表供參,惟該等標準表不過財政部國稅局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用,與系爭契約無關。
⒉本件紛爭起因於原告認為原廠報價「金額明顯過度哄抬」 而未依約履行,顯然原告因投標前未詢價,導致依其投標 金額履約難有預期獲利,原告為此拒絕履約,今又稱其履 約可有高達8,370,000元之利潤,原告前後言行實甚矛盾 。
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⒈由系爭契約名為「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 契約開宗明義稱「茲因甲方委託乙方維護資訊系統軟硬體 設備」、「乙方承攬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軟硬體設備維護工 作,乙方願依本合約提供服務工作」及原告契約之給付義 務為提供為期1年之軟硬體維護服務(系爭契約第1、2、19 條)觀之,系爭契約顯係承攬契約無疑。
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 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據,其所 謂「損害」乃「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7201-12系統規劃 分析、7202-11系統整合及7209-11網路安全管理,同業利 潤標準之靜利率為30%」,而該等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 各項服務,一望即知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與 財產權之移轉無關;且本案原告並無製成物品供給被告之 情,並無製造物供給契約之適用。
㈨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後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95年間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逾1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㈩本案情形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優等品審查之規定,不 得對於Sybase、Orale二軟體單價扣除: ⒈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 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 得遽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 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 甲方更有利。」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關 於同(優)等品審查之規定有其適用之要件,除須符合該條 所列四種情形之一外,廠商亦需①敘明理由、②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③徵得被告同意後、④以其 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⒉審視原告函文,原告主張單價扣除之理由應係Sybase、Or ale兩軟體之廠商拒絕供應,惟經被告詢問該二軟體供應 商,原告僅需依原廠相關作業程序取得原廠之技術支援維 護授權廠商認證,即可取得授權並獲原廠提供之後續維護 服務。原廠顯未「拒絕供應」原告Sybase、Orale兩軟體 ,則本件既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4款情形之一,自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⒊原告除於95年2月24日函文泛稱:「依合約第13條第2款規 定,契約原廠拒絕供應時,可依單價扣除」,其並未依約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亦未說明要以何等 產品代之,則於原告全未提出替代品方案及比較表之情形 下,被告如何能審核不存在之代替品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較 原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要求?是本 案既無代替品,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法主張單價扣 除,益證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告解除契約失當 之認定,顯係因未細察契約同(優)等品審查之要件與程序 ,而不足憑。
⒋Sybase、Oracle等軟體雖均為關聯式資料庫,但為空軍不 同系統開發使用,原告所提代替軟體與空軍開發使用系統 不相同,無法替代。
原告於競標時已悉知維護系爭兩軟體需先取得原廠產品授權 之認證:
⒈招標文件及契約早已明定軟體須取得原廠授權,被告購買



系爭軟體之目的之一即在取得26處維修地點有經合法授權 之軟體可供使用,故採購計畫清單中系爭軟體單位用「式 」而不用「套」,重點即在於特定軟體的種類,而非拘泥 於「套」數與價格。原告得標訂約後,依約即須使被告26 處維修地點有經合法授權之軟體可供使用,方符契約本旨 。
⒉依卷附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投標廠商應檢附曾完成Syba se、Oracle等、個人電腦及週邊維護標的文件(合約及履 約完成證明文件),而依本案開標紀錄補充記載內容所示 ,訴外人神通公司質疑原告履約能力資格時,原告確實有 提供履約能力相關證明資料,為開標單位審查合格在案, 是原告對於Sybase、Oracle等軟體之取得授權程序,應已 知悉。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量授權金額、是否能取得原廠 認證、員工是否有維護此資料庫之技術與知識背景及取得 認證之程序等因素,計算成本及利潤而據以投標,倘原告 無法取得授權致無法履約而給付遲延時,此係原告錯估取 得授權之成本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原告即債務人之事由。 ⒊原告雖稱授權總金額高達31,707,000元,致無法於合約簽 定後30天內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其餘9軟體授 權合約之簽訂,惟授權總金額是否高達31,707,000元,並 無實據,且訴外人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兩家軟體公司 均函復被告稱:「原告並未正式予以詢價或報價」,故其 謂26處授權金額過高一節,係事後杜撰之詞。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項,有兩造所提出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備維護 案之招標文件、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系 爭契約書、下列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11月1日參加被告「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 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依原告參與競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 關於「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15頁「柒 、軟體及作業系統」項次1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Sybase (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號)、單位 :式、數量:1、單價:800,000、總價(新臺幣)800,000 、備考(以住購價)【空白】;項次2記載「品名料號及規



格:Orale(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 號)、單位:式、數量:1、單價:800,000、總價(新臺幣 )800,000、備考(以住購價)【空白】」;第16頁備註欄 其中「四、交貨地點:依合約條款第3條執行,計26處(詳 如合約附件1)。…八、第壹項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為主要 部分不得轉分包。」。上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7,900,000 元得標。
㈡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 約」,原告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 ㈢原告未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上開契約後30日內與Sybase、 Orale等軟體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並將合約附本 送交被告。
㈣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 權合約書副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以95年4月 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停 權公告。
㈤兩造及第三人因上開簽契約曾為下列函文來往: ①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12月20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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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