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2號
TNDV,101,訴,242,20130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朱贊文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歐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原告乃分別以朱贊彬(即原告弟弟)、朱美玲(即原 告妹妹)名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 匯款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此開立 發票人:歐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4年11月27日、支票 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萬元、受款人: 朱美玲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嗣經原 告屆期要求清償,被告卻一再拖延,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到期卻未依約 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因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永豐銀行永康分行101年4月17日函記載,被告公司曾於 94年5月24日收取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收取匯款160 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足證原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公司之事實。
2.另依被告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中公司、 負責人印鑑章及簽名等,與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號 碼: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及簽名均相符,由此 更足證被告公司確有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受,絕非原告 私自偽造而來。
3.況且,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在被告負責人王 世賢保管中,原告怎能取得並私自盜用開立系爭支票?是 被告所辯無理由。
4.茲就證人劉啟文於101年7月4日庭訊時之證言表示意見如 下:
⑴證人劉啟文證言:「……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 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云云。惟被 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原告、王世賢劉啟文王景鶴等 4人,直至94年5月間王景鶴王世賢均未繳納股款予被 告公司,故上開證人劉啟文所言之內容並非全然屬實。 ⑵證人劉啟文證言:「……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 年5月才開始進來……」云云。原告早於被告公司開辦 之初即已交付股款充作購買原料、設備及人事開銷等支 出,並非遲至94年5月間才繳納股款;94年5月間繳納股 款者僅有證人劉啟文(94年5月25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 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轉 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時,許家欽尚非被告公司股 東,該筆款項係被告公司向許家欽借貸者,嗣因被告公 司於94年6月13日增資時,許家欽才入股被告公司,並 將上開借款轉作出資股款,故證人劉啟文所述與事實亦 有出入。
⑶證人劉啟文證言:「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 世賢墊付……」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之開辦費用均 是由原告一人負擔,並非如證人劉啟文所述是由王世賢 墊付。
⑷證人劉啟文證言:「……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 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 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 補,我們才繳股款。」云云。然實情是原告朱贊文向證 人劉啟文王世賢挪用被告公司300萬元存款,造成被



告公司沒有資金購買原料,所以才請證人劉啟文繳納股 款,並未言「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乙語。 ⑸證人劉啟文證言:「……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 跟王世賢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 拿回來了……」云云。事實應是94年4月間,原告發現 王世賢私下挪用被告公司金錢,因此乃向王世賢要求取 回存簿核對查帳,但被告公司大小章仍由王世賢保管中 。
⑹證人劉啟文證言:「……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 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云云。惟原告老婆並未 替被告公司管帳,被告公司大小章也不在原告老婆手上 ,帳目均是由王世賢一手掌控,否則,王世賢豈能輕易 將被告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個人帳戶或其他公司。 ⑺證人劉啟文亦證言:「……其沒有管帳,不是非常清楚 每個股東繳股款情形……」、「(有無掌管任何帳目) 沒有。」、「……會貨車但不管帳。」、「……我並沒 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等語,亦即證人劉啟文對於 被告公司之帳目並不全然瞭解,至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存 簿由何人保管亦無法確認,多屬聽聞或臆測之詞,並不 足以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是有關被告公司101年8 月20日民事答辯㈡暨更正狀陳稱:依證人劉啟文之證言 ,即足以證明「原告未於被告公司成立之時支付廠商及 設備費用」、「系爭200萬元係股金而非借款」、「原 告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被證1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 調會會議記錄為真」、「王世賢曾代墊公司設立開辦費 用,以及貨款及設備費用等」云云,均係被告公司片面 之解讀,要難謂與證人劉啟文之證言相符,對此原告否 認。
⑻另被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後,原承諾於95年2月 償還,惟被告公司卻一再推託遲延,因此原告乃於97年 9月間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世賢要求清償借款,對此 ,被告公司亦從未否認。然被告公司卻辯稱該筆借款為 王世賢個人所借,倘真是如此,原告為何將借支款項 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交 原告收執?借款人王世賢為何迄今均不願清償該筆借款 ?是被告公司所言絕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
5.原告於被告公司開辦之初由原告負責一切開銷,並替被告 公司支付貨款,其所支出之總額早已超過應出資款項, 實無須於94年5月間再出資200萬元充作股款,茲就目前留 有紀錄者說明如下:




⑴從原告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交 由被告公司部分,共1,180,000元:
①93年9月10日、60,000元,電腦設備。 ②93年9月13日、100,000元,電腦設備。 ③93年9月16日、50,000元,電腦設備。 ④93年9月23日、100,000元,辦公室設備。 ⑤93年10月5日、100,000元,辦公室裝潢。 ⑥93年10月11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⑦93年10月12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⑧93年10月14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⑨93年10月25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⑩93年10月26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⑪93年11月4日、9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⑫93年11月8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⑬⑩93年11月21日、5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⑭93年11月26日、3,000元,公司零用金。 合計:1,153,000元
原告自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供 被告公司購買設備及物品,並充作被告公司零用金使用 ,此由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表中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 與被告公司會計記載之帳冊資料相比對即明,並有證人 翁玉美證述內容可證。
⑵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 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部分,共1,032,557元:
①93年11月12日、100,000元,零用金。 ②93年12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③93年12月7日、4,000元,零用金。 ④93年12月20日、20,000元,零用金。 ⑤93年12月31日、284,019元,付93年12月31日票款。 ⑥94年1月5日、83,015元,零用金。 ⑦94年1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⑧94年1月10日、131,469元,付94年1月10日票款。 ⑨94年1月17日、20,000元,零用金。 ⑩94年1月21日、20,000元,零用金。 ⑪94年1月22日、20,000元,零用金。 ⑫94年1月28日、60,018元,零用金。 ⑬94年2月3日、20,006元,零用金。 ⑭94年2月7日、40,000元,零用金。 ⑮94年2月8日、30,000元,零用金。



⑯94年2月14日、20,000元,零用金。 ⑰94年3月3日、20,000元,零用金。 ⑱94年3月9日、20,000元,零用金。 ⑲94年9月7日、30,015元,零用金。 ⑳94年9月8日、20,000元,零用金。 ㉑94年9月28日、50,015元,零用金。 合計:1,032,557元
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 0-0乙存帳戶中匯款至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此觀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上開乙存帳戶明細表(證 物九),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被證二左上角記 載「票期931231、金額284019;票期940110、金額1314 69」即明。
⑶原告現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共6,600,000元: ①94年5月24日、4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②94年5月27日、1,6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③95年1月9日、1,49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④95年3月28日、1,510,000元,臺南中小企銀學甲分行 帳戶。
⑤95年4月20日、1,5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⑥95年6月22日、1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此有被告公司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影本及被告公司臺 南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影本可證。
⑷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代 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及費用部分,共2,993,687元: ①93年11月17日、410,000元,購車雅哥KB-4911。 ②93年11月23日、120,000元,公司裝潢費。 ③93年1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④94年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⑤94年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⑥94年2月24日、19,324元,紗款。 ⑦94年2月24日、1,936元,快遞費用。 ⑧94年2月28日、10,307元,貨運費。 ⑨94年3月9日、10,307元,大榮貨運。 ⑩94年3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⑪94年4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⑫94年5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⑬94年5月25日、2,600元,公司徵人廣告。 ⑭94年6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⑮94年6月30日、42,000元,律師費。 ⑯94年7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⑰94年8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⑱94年9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⑲94年9月30日、325,472元,友鵬。 ⑳94年10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㉑94年1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㉒94年11月30日、45,277元,獅邦聯運。 ㉓94年11月30日、9,601元,洋基通運。 ㉔94年11月30日、25,725元,力擎資訊。 ㉕94年11月30日、7,811元,大榮貨運。 ㉖94年12月8日、27,668元,聖揚國際。 ㉗94年12月8日、8,850元,甲乙織造。 ㉘94年12月8日、2,622元,鴻利針織。 ㉙94年12月8日、7,148元,集翔針織。 ㉚94年12月8日、73,469元,銘紡針織。 ㉛94年12月8日、40,639元,高銘針織。 ㉜94年12月8日、3,413元,美綸針織。 ㉝94年12月8日、4,675元,全興纖維。 ㉞94年12月8日、36,327元,萬駿實業。 ㉟94年12月8日、19,955元,慶紜企業。 ㊱94年12月8日、19,782元,長星纖維。 ㊲94年12月8日、41,853元,友鵬。 ㊳94年12月8日、1,537元,慶霖針織。 ㊴94年12月8日、18,082元,湘原。 ㊵94年12月15日、641,275元,忠慶。 ㊶94年12月15日、75,036元,慶紜。 ㊷95年1月8日、163,800元,義隆紗廠。 ㊸95年1月8日、12,600元,新瑞昌。 ㊹95年1月8日、1,371元,丁文針織。 ㊺95年2月8日、11,698元,集翔針織。 ㊻95年2月8日、140,362元,甲乙針織。 ㊼95年2月8日、24,967元,高銘針織。 ㊽95年2月8日、14,112元,聖揚國際。 ㊾95年2月8日、18,665元,益誠針織。 ㊿95年2月8日、102,766元,友鵬。 95年2月8日、102,987元,大昌針織。 95年2月8日、94,330元,欣華泰企業。



95年2月8日、9,802元,富邦保險。 95年3月8日、2,625元,萬發工業。 合計:2,993,687元
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開立支票替被告公司支付貨款,此有 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戶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 ,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二(簽發支票明細表)中記 載「940228大榮貨運10307元開朱贊文的支票;94.5月 律師事務所42,000元由朱贊文支票支出」等語即足以證 明。
⑸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額有11,806 ,244 元,扣除⑴原告原始認股出資額2,000,000元、⑵ 原告95年6月間現金增資額1,000,000元、⑶被告已支付 給原告金額1,172,335元(即178,690+241,469+42,00 0+177,771+532,405=1,172,335),差額仍有7,633, 909元,惟被告卻陳稱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業已清償 完畢,原告並無資金可供抵充股款云云,顯然不實。 6.再者,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原告為被告公司代 墊之金額即有2,807,001元,已超出原告本應繳納股金200 萬元,是原告之股金已支付完畢,何須於94年5月間再繳 納200萬元股金,且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王世賢王景鶴 圴得以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抵扣出資股款,從而,原告為 被告給付之款項自得充作出資股款,由此可證原告94年5 月間匯款200萬元現金予被告確屬借款無疑,被告對此所 為抗辯與事實不符。
7.另有關被告抗辯⑴王世賢匯款50萬元、⑵王景鶴匯款30萬 元予原告作為開辦費用云云,然王世賢匯款予原告係為清 償王世賢先前之欠款,屬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 關;王景鶴之匯款已由原告交付予證人翁玉美,並非由原 告負責保管,抑或以之計入原告之代墊款,與原告替被告 支付金錢之事實均無牽連,故被告對此所為之主張全非事 實,原告予以否認。況且,縱將上開款項計入被告支付予 原告之款項,被告依然積欠原告超過200萬元以上,並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欠款。
8.至於訴外人王世賢屢以自身替被告支付多少款項云云,原 告否認,且該等陳述係王世賢與被告間之關係,與本件兩 造間之借款無關,然被告卻一再以此混淆本件訴訟,顯然 有刻意拖延訴訟之嫌,實無調查之必要。
9.有關被告抗辯並無原告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 000-0乙存帳戶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實 ,惟此有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及被證二



、五可證,亦可查證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明細即明 ,否則被告怎會承認有附表二編號5、8之事實?另被告陳 稱有匯款予原告978,000元云云,被告雖有領款資料,惟 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亦予以否認。 10.有關原告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故 該等事實確屬存在無誤。惟被告卻辯稱附表三編號3、4、 5之金額係被告領款交予原告再用原告名義匯款者,試問 被告為何如此作為?其目的為何?對被告又有何好處?且 如該等說法成立,豈不謂原告匯款予被告者,均係被告交 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又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顯然悖乎 一般常情,無足採信。再者,本件200萬元借款,係原告 以胞弟朱贊彬及胞妹朱美玲名義匯款,非如被告所述之情 節,惟被告仍否認有該等事實存在,可見其所辯全非事實 。
11.有關原告開票替被告支付貨款之事實,此有支票影本可證 ,有無該等事實可一一查證票據兌現人即明。其中被告承 認者,有94年6月30日42,000元、94年11月29日178,690元 、94年12月8日241,469元、95年1月9日177,771元、95年2 月8日532,405元,合計共1,172,335元,足證平常原告確 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以票據支付被 告貨款之情,顯屬無理。況且,上開被告承認之款項,原 告已於支出款項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仍有100餘萬元差額 尚未支付,故被告陳稱已有多付給原告云云絕非事實。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被告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召開股東協調會時,原告於會議 中表示:「96年2月將經營權交還王世賢董事長(註:王 世賢董事長說明正式交接日為96年5月)時,並無造成歐 奈有限公司虧損的情況,最多歐奈公司資產為損益兩平」 (被證1)。準此,不論96年2月或96年5月間交接時,被 告公司資產既損益兩平,豈有對外負債?故原告所稱被告 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實屬子虛烏有。
(三)原告稱被告因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4年11 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面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 玲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然由當時兼任被告公司會 計之原告配偶顏予妝於94年間交付支票明細表,並未有上 開面額200萬元之記載(被證2),故該200萬元支票,是 否原告利用當時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擅自簽發?不 無令人懷疑。況若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為何受款人不



指定原告而係朱美玲?由上開股東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損益 兩平、支票明細表並未有該支票之記載,及受款人並非原 告,暨系爭支票並未提示等情,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該支 票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
(四)96年2月或5月之前,被告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為原告,若94 年5月24、2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160萬元,則該借款20 0萬元,用途為何?原告有必要說明,否則,空言主張被 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自難採信。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有公司設備、人事費用及 貨款開銷等,均係原告支出,其中購買設備及雜支費用有 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亦有70多萬元,合計248萬元, 並以充作出資之股金,而主張93年即已支付股金完畢。然 原告上開所謂支出,未見其舉證,難以採信。
(六)實際上,被告公司設立時,有關辦費用、營運資金,大部 分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提供,此由下列事實, 即可證明:
1.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份營運以來,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自 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累計4,074,949元,均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以利業 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歐奈有限公司名 義匯款予廠商,此有附表一支付貨款明細所示之金額、匯 款單、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可資為證(被 證3)。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代墊被告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 94年3月止之薪水,合計829,22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另被告公司94年5月10日向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貸1 0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上開代墊款、借款有王 世賢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 明細可資為證。
3.被告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由法定理人王世賢匯款至被告 公司甲存帳戶,供被告公司兌現支票,此有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被證5)。(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股金何時到位,說明如下: 1.設立登記之前,因原告已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故為利公 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先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匯 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以利其各項費用之開銷,此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匯款單可資為證。
2.股東王世賢、原告、劉啟文許家欽等人約定出資之股款 ,應於94年4~6月間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應繳納之股款,



除上開50萬元外,分別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繳納 100萬元、5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7~9);股東劉啟文於 94年5月25日繳納股款10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分 別於94年5月24、27日繳納股款40萬元、160萬元;股東許 家欽於94年6月6日繳納股款100萬元。上開繳納之股款, 股東王世賢均匯至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資 為證(被證6)。而股東朱贊文劉啟文許家欽則匯至 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借款,實際上係為股款, 其故意混淆,再以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實違反 誠信。
(八)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成立時 ,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 人王世賢墊付」,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購 買設備及雜支費用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70萬餘元, 合計248萬餘元,係由其支出,並充作出資股金,顯非事 實。
(九)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繳股款?) ...... 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 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 ,我就是94年5月進來,...... 我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 ...... 有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證人之證 詞,核與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被告公司於原建華 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4月11日、94 年5月5日顯示股東王世賢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之事 實相符,另王世賢50萬元之股款,已於93年9月17日匯至 原告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公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而該 匯款證明詳被證4編號1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此外,原 告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 元、160萬元,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作為股款,此由鈞 院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確實有上開匯款之事實。由此可證,證人劉啟文上開 所言,應屬可信。故原告稱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 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借款,並非事實。(十)證人劉啟文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 你要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 款,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 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



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可知 通知繳股款者,乃原告朱贊文,則原告明知其上開以朱贊 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 元係股款,而非借款,竟然擅自簽發原證2所示支票,並 執為借款之憑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由此證人劉啟 文證稱:「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拿大小 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 ...... 」;「...... 大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 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可知對 於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公司之 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
(十一)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劉啟文:「公司有無購買貨 車?」證人稱:「有,當時我在開的,據我所知應該是 公司支付,錢不是我經手」。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詞,有 被告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21日,票號:A000000 0,票面金額:73,274元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資為 憑(被證7),足證證人劉啟文所言,確實可信。而上 開票款係由股東王世賢囑託其妻莊淑華以其台新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款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 0000000000000-0供兌現,此有被告公司支票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資為證(被證5第5頁)。益可證 證人劉啟文首開供述:「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 人王世賢墊付」,信而有據。
(十二)原告起訴稱,其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 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然其於 97年9月7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致被告公 司股東王世賢,該存證信函內載王世賢簽發支票A00000 00,向其借款200萬元(被證8),而該支票票號即原證 2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被 告公司向其借款,顯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事實矛盾。(十三)原告對被證1所示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爭 執其真正?然該會議紀錄係原告於另件訴訟中所提,用 來作為其主張之佐證,此有原告於該訴訟,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訴訟中所提民事準備書狀 ,並檢附該會議紀錄(被證9)。
(十四)被證3所示匯款單,原告否認其真正。另部分匯款,係 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借用其當負責人之利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證10),及其舅舅陳益聲任負責人之錦福針織有 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對廠商應支付之 貨款,故以利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之匯款單,確實與被告公司有關。
(十五)被證3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係被告公 司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對外採購之證 明,而94年5月之前,如證人劉啟文所言:「當時我作 工務工作,會開貨車但不管帳」,若上開期間被告公司 沒有對外採購,股東劉啟文如何從事工務工作?而對外 採購應付之貨款,如證人劉啟文所供述,股東之股款於 94年5月才陸續匯入被告公司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所設 立之帳戶,則94年5月之前,若無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 墊付貸款,被告公司如何營運?而原告對於94年5月之 前,應支付廠商貨款,依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 ,似不爭執,僅辯稱貨款設備費用係由其代墊,然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織布單、採購單均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具名對外採購,而交貨明細表所示受貨人,亦係被 告公司指定送貨之廠商。準此而觀,被告公司提供被證 3所示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核與證人 劉啟文所述,及原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相互吻合,足 以證明其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且違背訴訟 誠信原則。
(十六)被證4、6所示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業已由鈞 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互核一致,足以證明其 真正。
(十七)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函調被告公司與原建華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4年3月24日 有2筆各150萬元之匯款,係分別匯至被告公司股東王世 賢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王世賢配偶莊淑華於台新銀行 營業部之帳戶;94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係匯至利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而上開匯款, 係用於清償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為被告公司代墊之部分 貨款4,074,949元(被證3)、薪資款829,226元(被證 4),票款1,257,532元(被證5)。(十八)原告從上開郵局提領如準備㈡狀第4、5頁所示之金額, 編號8係90,000元,而非100,000元,總額合計970,000 元,固非無誤。然上開費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 ,已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於93年9月17日匯至原 告上開郵局帳戶(被證4附表二編號1),及股東王景鶴 於93年10月25日匯入股款30萬元,該筆股款30萬元由原 告所提證4內有交易日期「931025」、交易代號「5502 」、中文摘要「入戶匯款」、存款金額「300,000」、



經辦局「030100」(證4),而經辦局為雲林斗六西平 路郵局,經向股東王景鶴查詢,該筆匯款確係由其匯入 之股款無誤,若原告予以否認,請求鈞院傳喚股東即證 人王景鶴到庭說明。由此可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 股款,合計80萬元,雖與原告所稱代墊97萬元,尚差17 萬元,由原告所提證5所示之帳冊第3頁,最後一筆提款 為93年11月26日,當日尚有餘額179,758元,已超過17 萬元,顯然不須由原告代墊。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設立 之開辦費、購買設備、物品,係由其支付,並充作股金 ,並非事實。
(十九)原告上開代墊款,已由被告公司歸還,及被告公司匯款 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票款之事實如下:
1.上開代墊款415,488元,業已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11 月29日、94年12月28日匯款178,690元、241,469元,合 計420,159元入原告甲存帳戶,足供清償上開代墊款。 上開匯款詳如附表四編號2、3,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 被證11)。
2.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 編號3之支票1張用予支付律師費用,其票款42,000元已 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錦福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