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31號
TNDV,101,訴,153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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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廖敏翔
被   告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 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曾若庭購買創值股票共花 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後得知準備將於那斯達克股票 市場上市,也經由訴外人曾若庭拿到1張3,000股的股票,也 詢問過朋友後得知這只是1張股票(權)憑證,而非真正股 票。94年5月間訴外人曾若庭離職後,期間我經常聯絡訴外 人即該公司彭永宏經理及被告即負責人陳志瑜,他們也告知 一切都在籌備中,直到94年底及95年初聯絡被告陳志瑜及訴



外人彭永宏經理均無消息,後來該公司也搬遷不知去向。投 資期間被告陳志瑜從未向原告說明,繼續隱瞞,被告陳志瑜 自應賠償原告投資金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0,00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陳志瑜被訴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而為詐欺部 分,認系爭創值公司股票,乃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黃錦享 (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分別經由案外人林銘及上開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陳銳銓(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之引介 ,再輾轉藉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刑事同案 被告陳銳銓為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以及巨星公司所屬員工 信任創值公司係為有獲利能力且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之公 司,曾經安排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等人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 科技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家洛對談;且刑事同案被告陳 銳銓亦親至巨星公司說明創值公司營運內容與情形為宣傳行 銷,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及被告陳志瑜等人認定創值公司 屬具有投資價值標的,而決定自行購買投資,並以之作為巨 星公司、躍昇公司對外行銷商品,被告陳志瑜就被訴銷售創 值股票或股權憑證此部分並無主觀詐欺犯意,自難認被告陳 志瑜有提供不實訊息,而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等有 價證券犯行,惟上開被訴無罪事實與被告陳志瑜下列有罪部 分,因檢察官起訴時之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故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第8、65、67、6 8、70頁)。基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 判決宣告被告陳志瑜有罪之部分,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陳志瑜被判處有罪部分即①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②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證 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而經營證券業務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179條);③以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銷售育新公司、康育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文教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諾貝爾公司、巨星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等行 為,而犯證券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行,與原 告主張所購買者為創值公司股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銷售標 的並不相同,且有無以購買創值公司股票乙事詐欺原告,與 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股東應繳足 公司股款之制度,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
五、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 有該裁定附於該附帶民事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 並未就原告起訴事實為有罪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 ,業如前述,自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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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