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67號
TNDV,101,訴,1467,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施進興
被   告 唐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胞弟施志達雖曾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4,389分之2,00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 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被告實未借款與訴外人施志達,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應有部分業為原告所繼承,且被 告業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方式主張權利,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應 有部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施志達為兄弟,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施志 達繼承父親遺產所取得,嗣訴外人施志達於101年1月30日死 亡後,系爭應有部分始為原告所繼承。詎原告繼承系爭應有 部分後,被告竟指稱訴外人施志達曾於100年5月19日提供系 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曾簽發面額1,30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且屆期未清償云云,而向鈞院聲請以101年度司拍 字第31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應有部分。
㈡惟訴外人施志達生前與原告同居一處,兄弟2人相依為命, 訴外人施志達於100年5月18日前後均未曾攜款回家,銀行帳 戶內亦未存入任何款項,實難認訴外人施志達曾向被告借款 。況訴外人施志達死亡前兩年因失業、失志,每日酗酒,最 終亦因長期酗酒而死亡,是訴外人施志達於酒醉神智不清之 際,可能遭人利用而簽寫系爭本票,但未曾實際取得系爭借 款等情,應可想而知,當無從認訴外人施志達曾有向被告借 款、並由被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之情事。
㈢被告雖稱確實曾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施志達,以供訴外人 施志達清償積欠銀行之卡債云云,但經原告向銀行查詢結果 ,訴外人施志達積欠之卡債均未清償分文,訴外人施志達復 無其他賭博、浪費之情事,更難認訴外人施志達曾有系爭借 款之事;且如訴外人施志達僅借款1,000,000元,焉有可能 預先簽立面額高達1,3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又被告 除無法提出其自銀行提領1,000,000元款項以供交付之證明 外,復不願告知系爭抵押借款之仲介人,故原告認系爭借款 並非實在。再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明哲蔣寶琴之證 述為據,但原告與證人郭明哲蔣寶琴並不相識,自無從判 斷伊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㈣另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充分之借款證 明,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施志達係透過友人郭明哲蔣寶琴介紹而認識 ,因訴外人施志達表示有借款之需求,故訴外人施志達提供 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借款 以現金交付與訴外人施志達,並約定利息為1分,每月利息 10,000元,另由訴外人施志達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但訴 外人施志達嗣後僅依約繳納3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付息。而 上開借款之事證人郭明哲蔣寶琴均有見聞,有伊等之證述 為據。
㈡本件係因訴外人施志達表示可能陸續向被告借款,故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即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 ,且訴外人施志達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亦高達1,300,000元 。但因訴外人施志達貸得系爭借款後未曾再向被告借貸其他 款項,被告亦非貪心之人,故被告僅據實主張對訴外人施志 達有系爭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訴外人施志達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閱之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至10頁、第23至27頁、第33頁、第41至4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暨101年度抗字 第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01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施志達於100年5月19日以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訴外人施志達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施鳳珍為 伊之法定繼承人,因訴外人施鳳珍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現為訴外人施志達唯一 之繼承人。
㈢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以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期日,而其 貸與訴外人施志達之系爭借款仍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 第316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確定在案。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實際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施志達,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施 志達是否確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未清償?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本件 被告就原告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以其與訴外 人施志達確有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資為抗 辯,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曾將系爭借款貸與訴外人施志達乙情,業據證 人郭明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訴外人施志達是透過其他 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約10幾年了,但並不常聯絡,起先訴 外人施志達會找伊,伊告訴訴外人施志達伊都在被告處泡茶 ,故訴外人施志達無聊時也會去被告家中泡茶,伊大概都是



在被告處遇到訴外人施志達;伊和訴外人施志達來往期間, 訴外人施志達之精神狀態很好,也沒有喝酒或其他怪異之處 ;伊不瞭解訴外人施志達之就業或經濟狀況,但訴外人施志 達至被告處泡茶時,曾提及卡債之事,並說有人在追債很痛 苦,向被告表示要借款,但伊不知道訴外人施志達要借多少 錢,只知道被告表示不需要借那麼多,先借個1,000,000元 就好,利息1分,當時伊和證人蔣寶琴、被告、被告兒子、 訴外人施志達均在場;因為伊每天都會到被告處,故伊知道 被告同意借款後,有要求訴外人施志達拿所有權狀設定抵押 ,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才將1,000,000元拿給訴外人施志達 ,伊曾見聞算錢和訴外人施志達簽發本票之情形,但伊沒有 注意本票金額,也不知道訴外人施志達向被告借得款項之用 途或訴外人施志達給付利息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 至第56頁正面)。又據證人蔣寶琴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先認識證人郭明哲,因證人郭明哲會去被告家中泡茶,伊也 因此去被告家中泡茶而認識被告;伊至被告家泡茶時,偶爾 會遇到訴外人施志達,但談不上什麼話,只是知道有這個人 ;伊看到訴外人施志達時,訴外人施志達之精神狀態還好, 雖然有時身上有點酒味,但也不曾看訴外人施志達喝醉;伊 不知道訴外人施志達之就業情形,但訴外人施志達曾表示他 的雙胞胎姊姊在生病,並說他沒錢;伊在被告處泡茶時曾聽 聞訴外人施志達說欠錢要借錢,也聽說他有1塊地可以拿來 借錢,但因伊與訴外人施志達不熟而沒有注意聽;伊知道訴 外人施志達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某天伊在被告處泡茶, 曾見到被告拿錢給訴外人施志達,也有見到訴外人施志達在 簽借錢的資料,伊有看見1疊1疊的錢放在桌上要給訴外人施 志達,也有聽被告說是1,000,000元,但伊沒有注意,因為 不關伊的事;當天伊有聽到被告表示利息1分,但伊不知道 訴外人施志達實際上有無給付利息,也不知道訴外人施志達 借款之用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衡以證人郭明哲蔣寶琴雖均與被告相識多年,與被告應有 較為深刻之交誼,但證人郭明哲蔣寶琴就系爭借款債權之 存否乙事應無何利害關係可言,伊等與原告間復因素不相識 而無可能有何嫌怨,應認證人郭明哲蔣寶琴尚無為偏袒被 告一造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 險之誘因。又徵之證人郭明哲蔣寶琴雖均證稱伊等曾見聞 被告與訴外人施志達談論借款事宜、被告交付借款與訴外人 施志達,及訴外人施志達簽立本票或借款資料之事,惟對本 票之內容、系爭借款利息之給付等事項則均為不知情之證述 ,並無刻意附和被告之答辯內容而為證述之情形;參酌證人



郭明哲尚能證述訴外人施志達住處之大概位置,證人蔣寶琴 亦能證述曾聽聞訴外人施志達表示有雙胞胎姊姊罹病之事( 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伊等所述與原告及 訴外人施志達之住所位置確屬相當,亦與原告自陳訴外人施 志達確有1名患病之雙胞胎姊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58頁 正面),益見證人郭明哲蔣寶琴對訴外人施志達之境況確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非臨訟虛捏證詞,而係本於親身見聞 之事實而為證述無疑,伊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第查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施志達曾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事,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施志 達簽發予被告,則衡之常情,苟訴外人施志達並無向被告借 貸之意,實無可能逕為上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又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 權金額原可能低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且依我國民間借貸習 慣,實際借款金額較擔保票據面額為低之情形,亦非罕見, 是依訴外人施志達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動, 及證人郭明哲蔣寶琴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訴外 人施志達確有向被告借款乙事,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原 告雖又稱被告無法提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證明,被告之舉證 尚屬不足,且訴外人施志達係因長期酗酒而心肺衰竭死亡, 可能係在酒醉神智不清之狀態下遭人利用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依現今之交易型態,以金融 機構帳戶提存大額款項固屬常態,然仍不能排除個人因生意 往來等需求於手邊留存大額現金之情形,本件被告既已陳明 其係從事自電子公司報廢之IC等廢五金內回收貴金屬之行業 ,故家中常有大額現金,即以所存現金交付與訴外人施志達 等語,且證人郭明哲蔣寶琴亦均證述被告確係從事廢五金 回收金屬之行業,及伊等曾親見被告交付款項與訴外人施志 達等語無誤(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 反面),自無從僅以被告不能提出提領1,000,000元款項之 證明,即否定被告曾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施志達之情事 。再因人之意識、精神狀態本可能有變動之情形,訴外人施 志達縱偶有酒醉之狀況,亦不能逕行推認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意識必屬不清,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訴外人施志達 於系爭借款時之精神狀態之證據,原告上開所述原無以遽信 ;參之證人郭明哲蔣寶琴業已證稱伊等見到訴外人施志達 時,訴外人施志達之精神狀態均尚屬良好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訴外人施志達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字跡亦尚稱清晰,難認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筆 畫不穩、字跡顫抖之情事乙節,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內可佐,更無從 逕認訴外人施志達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志達係遭人利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㈣另查原告雖又主張未曾看見訴外人施志達攜款返家、訴外人 施志達積欠銀行之卡債均未清償等情,然訴外人施志達向被 告借得系爭借款後究如何加以利用,原屬訴外人施志達得自 行決定之事,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無涉。本件依前開 事證,既已足認訴外人施志達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且系 爭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復尚無訴外人施志達曾清償系爭借 款之證據,自應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至訴外人施志達 取得系爭借款後係自行花用或為其他處理,依現有訴訟資料 既無從認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乙事有何關聯,自非本院於本 件訴訟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 施志達,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 云,惟因被告所辯訴外人施志達確曾向其借款、其業已交付 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施志達等語,有前述本院據以認定之各項 事證為據,應認被告已可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