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64號
TNDV,101,訴,146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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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邱家宏
被   告 葉世煌
      鄭市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存良
被   告 鄭建山
      黃仁德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義
被   告 葉蓁蓁
葉世煌葉蓁蓁葉忠恒吳葉麗姫
訴訟代理人 葉忠達
被   告 葉忠恒
      鄭宏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琪
被   告 葉建華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南
被   告 吳葉麗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應就其被繼承人葉世哲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建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宏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世煌葉蓁蓁葉忠達葉忠恒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德黃仁義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葉世哲為被告之一,然葉世哲於原 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7月12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 世煌及訴外人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乃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葉世哲之繼承人 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為本件被告,並於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葉世哲之起訴(本院卷第54頁反 面),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訴外人葉世哲之繼承人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 葉麗姫就葉世哲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14)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訴請命被告 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應先就葉世哲所有之前 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鄭市鄭建山鄭宏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8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令並非不得分割,且兩造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
㈡並聲明:
⒈被告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應就被繼承人葉 世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 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建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宏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3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葉世煌取得持分5/12、被告葉蓁蓁取得持分 1/9、被告葉忠達取得持分1/9、被告葉忠恒取得持分1/9 、被告葉建南取得持分1/12、被告葉建華取得1/12、被告 吳葉麗姫取得1/12;編號E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仁德取得持分2分之1、被告黃仁義取得持分2分之1。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葉世煌葉蓁蓁葉忠達葉忠恒吳葉麗姫葉建南葉建華部分:分割後被告葉世煌葉蓁蓁葉忠達、葉忠 恆、吳葉麗姫葉建南葉建華願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仁義黃仁德部分:分割後被告黃仁義黃仁德願保 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建山鄭宏忠鄭市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葉世哲業已於 年101年7月12日死亡,而葉世哲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世煌、葉 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等4人就葉世哲所有系爭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 被告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應就其被繼承人葉 世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葉世煌、葉 蓁蓁、葉忠達葉忠恒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等7人 ,及被告黃仁德黃仁義等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 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田,目前為空地,地形四方完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 ,被告葉世煌葉蓁蓁葉忠達葉忠恒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姫黃仁德黃仁義等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被告鄭建山鄭宏忠、鄭 市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 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至原告雖 於聲明中主張分割後被告葉世煌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 姫就其繼承葉世哲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改為分別所有,然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繼承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經分割遺產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尚 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所支出之 費用,迄未經兩造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 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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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邱家宏 │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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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世煌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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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訴外人葉世哲之繼承人:│14分之1 │
│ │被告葉世煌 │ │
│ │被告葉建南 │ │
│ │被告葉建華 │ │
│ │被告吳葉麗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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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葉忠恒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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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葉蓁蓁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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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葉忠達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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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鄭市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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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鄭建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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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黃仁德 │2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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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黃仁義 │2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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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鄭宏忠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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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