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4號
TNDV,101,訴,1324,201301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蔡太山
被   告 蔡振賢即蔡石松之繼承人
      蔡振佳即蔡石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2人之父蔡石松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於民國75年1月 10日結算,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4,800元,並於 77年5月20日書立款項借用證予債權人收執。惟被繼承人蔡 石松於100年5月8日死亡後,被告2人為其部分繼承人,經原 告催索上開債務,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繼承人蔡石松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蓋用與系 爭款項借用證同一印章之印文,故系爭款項借用證係被繼承 人蔡石松所蓋章,且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記載被繼承人蔡石松 確實向原告借用真正無訛,是原告已交付被繼承人蔡石松96 4,800元。
㈢系爭款用借用證係被繼承人蔡石松於77年5月20日所出具, 原告之請求權要到102年5月19日始罹於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效尚未 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石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 償964,8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被告之父蔡石松曾向原告借款964,800元,原告應證明 系爭款項借用證係被繼承人蔡石松之簽名及蓋章,及其於何 時、何地交付被繼承人蔡石松964,800元。 ㈡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縱使被繼承人蔡石松卻於7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得964,800元 ,因雙方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陸續向其借款,經於75年1 月10日結算總計積欠964,800元未清償。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蔡石松有向原告借貸乙事除為否認外,並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石松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石松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石松陸續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情形,而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振賢蔡振佳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然被告蔡振賢、蔡振 佳均否認被繼承人蔡石松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蔡石松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將借款交付與被繼承人蔡石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石松曾陸續向其借款,經於75年1月10 日結算總計積欠964,800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款項借 用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即款項借用證上所蓋用之被繼承人蔡 石松印文,經核被繼承人蔡石松於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所用印文相符,參以被繼承人蔡石松與訴外人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簽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之日期與前開系爭款項借用證簽立之期間相距非遠, 足見上開印章為被繼承人蔡石松該時所使用無誤。揆諸前 揭說明,是認系爭款項借用證應係被繼承人蔡石松被告本 人所親自用印無訛。又參酌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內容:「 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 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 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等語,益證原告與被繼 承人蔡石松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將系爭借款交 付與被繼承人蔡石松乙節屬實。被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 系爭借據上蔡石松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而偽造之證據,則 被告空言抗辯,被繼承人蔡石松並未向原告借款及簽立借 據云云,自難認屬實在。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蔡石松確有964,800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依系爭借款之款項 借用證書立日即77年5月20日起算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惟原告竟遲至101年9月1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 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 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 進行,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於 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與被繼承人蔡石松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 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石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連帶清償964,8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