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29號
TNDV,101,訴,122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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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王青慧
      王珍雯
      王彩蓮
      王萬來
      王清嘻
      王清道
      許水永
      許文化
      許祺清
      許崑山
      葉許銀炭
      鄭許秀月
      許秀蕊
      甘許赤
      許好
      王進財
      王忠泰
兼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塗
被   告 王進壽
      王進義
      王鈵傑
      王家政
      王鈵鈞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太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加興
      李加慶
      李加正
      鍾李月英
      李月霞
      李吳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9日製作,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1029⑴部分面積314.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等四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10 29⑵部分面積29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等四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1029⑶部分面積9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1029⑷部分面積3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1029⑸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1029⑹部分面積2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壽王進義等二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1029⑺部分面積14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⑧編號1029部分面積118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金塗王青慧王珍雯王彩蓮王忠泰、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萬來王清嘻王清道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銀炭鄭許秀月許秀蕊甘許赤許好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王進財等人依附圖所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銀炭鄭許秀月許秀蕊甘許赤許好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十六人就應有部分5/24仍保持公同共有;另被告王金塗應有部分5/168及1/16等二部分應予分別登記)。
抵押權人詹顯福所有登記次序0002、0003之普通抵押權,應分別移轉登記在分割後抵押人王金塗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內。訴訟費用中,關於編號1029⑴至編號1029⑺等七筆土地之測量費用應由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外,其餘費用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銀炭



鄭許秀月許秀蕊甘許赤許好李加興李加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十六人就應有部分5/48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更 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轄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同 時更名為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名稱雖有更易,惟不影響 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其現有名稱分別更正之。(二)本件被告李加興、李家慶、李家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等六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系爭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 積2362.1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兩造不同姓之祖先分區取得 建屋,代代繼承,並因有部分轉讓變動而形成現在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共有狀態,按就共有地之使用情形而言,可 分為甲乙兩邊不同之狀態。甲區之共有人建屋居住者少, 致成留為空地者多,反之乙區之共有人建屋居住者多,致 成空餘之地少。似此不同環境之兩邊共有地,殊有各依不 同之方式重新開發之必要。依據部份甲區共有人之意見, 有意按附圖之方式分割,經過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 必須將共有地分割。為分割之前,共有人應有權利範圍未 確定者應先行變更,為此訴請判准分割共有物如聲明。(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分割方案略 圖、公同共有人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並請求現場 履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甘許赤王萬來王清嘻王清道許好許文化許祺清許水永鄭許秀月許崑山許秀蕊葉許銀炭王進財等13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乙區部份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王金塗王珍雯王青慧王彩蓮王忠泰等5人: 原告請求坐落○○區○○段0000地號共有物分割事,關於 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主張正確,將共有土地分別為 甲、乙兩區,乙區仍照應有權利比例取得,維持共有,被 告等均無異議,同意請求。




(三)被告王太山王炳傑王進壽王家政王炳鈞王進義 等6人:坐落○○區○○段0000地號分割事,公同共有變 更為分別共有及共有土地分割為甲、乙兩區之主張無異議 。另甲區部分之分割按附圖之分割方案。⑴先就C、D、 E三部分為8米寬之通路,並日後建築作空地比例使用。 依王太山王炳傑王家政王炳鈞王進壽王進義等 6 人按應有權利比例取得,維持共有。其餘之地為依共有 人占有情形,A部分由王進壽王進義依應有權利比例取 得,維持共有。B部分為王太山單獨取得。F、G部分為 王太山王炳傑王家政王炳鈞等4人依應有權利比例 取得,維持共有。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2人:被告與原告王忠信間 分割共有物一案,被告因考量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地 形及位置,暨被告往後之管理及處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即將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 部分48分之6)應有部分面積及管理被繼承人王杭之應有 部分仍與除分配編號甲部分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 分配編號乙位置。並請求分割後將抵押權人詹顯福之抵押 權部分移轉於抵押人王金塗所分的土地持份名下。(五)被告李加興、李家慶、李家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 党等六人則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主張或陳述。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囑由測量人員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 繪製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訴訟過程中,到場之兩造經協調爭點 結果,已達成下列共識:
(一)同意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9日製作, 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分割之 依據。並於分割後,就1029部分土地仍由原告等人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關於編號1029⑴至編號1029⑺等七 筆土地之測量費用應由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 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外,其 餘費用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判決書僅諭知負擔之 比例即可,不必計算實際負擔之數額。
(三)抵押權人詹顯福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 10月5日送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2362.10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其中被告王金塗應有部分有5/336及1/32等二部分 ,其中應有部分1/32部分係受委託人王鈵鈞信託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詹顯福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私設二米道路,北側臨德善路,約略可 分為東、西二部分,西側土地上有被告王太山等人興建之 強強磚造樓房等建物,現均有人使用,而東側除部分為無 人使用之老舊建物外,其餘則為空地,關於分割之方法, 在訴訟過程中,經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以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9日製作,複丈日期民國101年 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分割之依據,而被告李加興 、李家慶、李家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等六人雖 未到庭,惟其六人係與許水永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48 ,分割後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亦無對其六人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參與使用現狀,除西 側土地現物分割予被告王太山王鈵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外,東側土地因其上為老舊建物 及空地,不宜再為細分,宜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俾日 後尋求共識一同出賣,整體開發,是以本院認到場之兩造 所達成附圖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之共識,係對全體共有人最 公平之方式,且因能合併分割,對各人亦能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附圖所示,諭知兩造共有座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又抵押權人詹顯福就被告王金塗應有部分5/336及1/32等 二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本院已通知抵押權人詹顯福表示 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茲抵押權人詹顯福 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2 人之訴訟代理由陳明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分割後共有人 王金塗所分得之應有持分內,並無不合,爰另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方面,本件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790元外,另有相關之測量費用並未據繳納人陳報,本 院無從計算各共有人實際應分擔之數額,茲經到場之兩造 均陳明僅諭知負擔之比例即可,從而除被告王太山、王鈵 傑、王家政王鈵鈞王進壽王進義等六人業已允諾就



編號1029⑴至編號1029⑺等七筆土地之測量費用由其六人 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外,其餘費用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 負擔(其中被告許水永許文化許祺清許崑山、葉許 銀炭、鄭許秀月許秀蕊甘許赤許好李加興、李加 慶、李加正鍾李月英李月霞李吳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杭之遺產管理人等十六人就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48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由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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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