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7號
TNDV,101,訴,1077,201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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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李石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雄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454,20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上訴
人應有部分=14,400×2,509.42×5583/19298=10,454,209,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072元,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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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