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自行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得之利
益,應為免為自行回復原狀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