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144號
ILEV,106,宜簡,14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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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趙文通 
被   告 林大羅(原名林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買受訴外人文衛華之汽車後,再將車 輛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與文衛華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訂金 為8,000元,並約定由文衛華先行過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內,由原告取得車款,惟辦理過戶後,被告並 未將款項匯入,尚欠11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置之不理,因文衛華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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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