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黃芊樺
相 對 人 黃庭順
關 係 人 黃柏勳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對黃庭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庭順(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芊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之監護人。指定黃柏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庭順係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發現相 對人精神狀況漸差,對久遠之事記憶深刻,對近年所發生之 事卻毫無印象,時常有忘事之情形,且會無故哭泣或情緒失 常,99年6月29日相對人經確診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㈡相對人係自臺北空軍總部士官長退役,退役後回到臺南養老 ,目前所居住之房地 (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係相 對人奮鬥一生累積之財產,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柏勳之 大陸籍配偶張玉芬瞞著兩造家人,於99年8月4日以假買賣方 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相對人之養老積蓄 亦遭盜領殆盡,事發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勳擔心張玉芬 以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相對人趕出家門,再變賣房產跑回大 陸,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柏勳曾出面勸諭張玉芬將系爭房地歸 還相對人,但遭張玉芬拒絕。未料近日關係人黃柏勳利慾薰 心,不思己身長期無業,且積欠卡債,平日又仰賴相對人之 退休俸度日,竟無視相對人尚在人世,起了獨占相對人房產 之貪念,並為此動手毆傷聲請人。
㈢就關係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係吃力不討好之事,聲請人不曾覬 覦相對人之財產,自小到大未曾主動向相對人要過一毛錢。 100年10月間,關係人黃柏勳將配偶張玉芬私自過戶系爭房
地及領款之事告訴聲請人,聲請人要關係人黃柏勳將相對人 照顧好,黃柏勳亦允諾,詎於101年5、6月間聲請人返家探 望相對人,黃柏勳毫不避諱當著聲請人及黃柏勳子女面前, 大聲辱罵相對人,稱若不是自己的爸爸,他真想揍相對人等 語,相對人當時被黃柏勳罵到直說「真想死掉」,聲請人要 黃柏勳不要這樣罵相對人,因小孩也在場,他們會有樣學樣 。而黃柏勳為了謀取相對人財產,到處造謠稱聲請人不是相 對人的女兒,也不准聲請人去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之前欲攜 相對人至台南醫院做鑑定,亦遭黃柏勳夫婦阻擋,並在醫院 門口叫嚷,稱聲請人不是相對人的女兒,還不要臉地回來爭 財產,聲請人心疼失智的父親不被善待,常遭兒媳辱罵,聲 請人連攜相對人去醫院的權利都沒有,難道相對人對黃柏勳 夫婦而言,只有提供住處及養老金給他們使用的價值? ⒉關係人黃柏勳提出之書狀,對聲請人多所汙衊,聲請人必須 澄清:首先,相對人在精神狀況較好時,曾告訴聲請人,稱 不同意也不知道張玉芬過戶系爭房地及領錢之事;又聲請人 多年來均有返家探望相對人,並攜相對人出遊;再相對人從 未說過聲請人不是其女兒,也未說過聲請人不孝,聲請人更 未曾對外聲稱相對人不是聲請人的父親;另聲請人生母黃林 甘生前多次病危,係因關係人不願幫忙送醫,有3次是緊急 叫救護車協助送醫,醫院要幫母親插管抽痰,一天數次,且 都抽出血來,母親痛苦掙扎反抗,拒絕抽痰,聲請人不忍母 親受苦,要求將針藥改好一點,但未曾說過不要急救母親的 話。母親於73歲時病逝,黃柏勳不願負擔母親的醫療及喪葬 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要黃柏勳不要花光相對人的 俸祿,要留些醫療及喪葬費用,黃柏勳卻不高興地叫聲請人 別管;而系爭房地被過戶給張玉芬後,不久又設定抵押權, 係因黃柏勳擔心張玉芬將房子變賣後跑回大陸,要求聲請人 幫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但黃柏勳覺得不夠 ,又自行去辦理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聲請人並未主動向 黃柏勳夫婦要求分房產並設定抵押。
⒊關係人黃柏勳配偶張玉芬初來臺灣時,經常為金錢之事與黃 柏勳爭吵,黃柏勳在相對人失智前,曾對聲請人抱怨,稱相 對人給他的零用錢少,給張玉芬的買菜錢較多,為此辱罵相 對人與張玉芬有染,甚至懷疑他的長子是相對人與張玉芬所 生,相對人大怒且傷心欲絕,罵黃柏勳是畜生。黃柏勳自小 不服管教,長大嗜賭成性,好吃懶做,相對人與黃柏勳父子 感情從來沒好過,但相對人仍讓黃柏勳一家住在其名下房子 ,相對人亦不曾向黃柏勳要求扶養費,若相對人有天醒來, 看見其兒子、媳婦未盡孝道,還對其女兒汙衊至此,將情何
以堪。
㈣綜上所述,正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才 會讓他人有機可趁,致使財產遭他人奪取。黃柏勳與相對人 同住多年,未能好好照顧相對人,任由配偶張玉芬奪取相對 人之房產,私領相對人之積蓄,實令聲請人對黃柏勳心寒至 極;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女兒,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一直以 來均相當關切相對人之狀況。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請 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黃庭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 芊樺為黃庭順之監護人,指定黃柏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柏勳則辯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平日不盡孝道,著意謀取父母財產,若由聲 請人監護相對人,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查相對 人與配偶黃林甘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勳,相對人與黃林 甘離婚多年,數十年來相對人均與其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 居,嗣其與張玉芬於90年間結婚後,張玉芬亦一同擔負照顧 相對人之責,不久子女陸續出生,因家中食指浩繁,張玉芬 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而張玉芬本為大陸河南省人,與相對 人之家鄉鄰近,其與張玉芬結婚係經相對人撮合,惟張玉芬 婚後來臺,卻遇其投資失利債務纏身,無法安閒度日,尚須 外出工作,相對人為此對張玉芬頗感愧疚,約於5、6年前即 有意將自己名下房地先贈與張玉芬,再由張玉芬傳給孫子, 一方面讓媳婦有所保障,一方面可避免一家日後無處棲身。 ㈡聲請人出嫁已20餘年,聲請人夫家雖與娘家相距不遠,然聲 請人平日鮮少返家探望相對人,一年頂多一次,且聲請人始 終懷疑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曾多次對外宣稱不認相對人 這個父親,毫不顧念養育之恩,在相對人得病前幾年,聲請 人曾要求相對人將名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然遭相對人所拒 ,聲請人因此心生不滿,往後對相對人之生活不聞不問,均 由其獨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認聲請人不孝、無情 且貪財,亦覺聲請人可能非自己親生,恐自己百年之後,在 關係人背負甚多卡債無力清償下,一家所依存之房地會落入 較有資力之聲請人手中,即決定要儘快將日後留給子孫之名 下房地先過戶予張玉芬,相對人遂多次催促張玉芬配合辦理 房地過戶,於99年5月間申領印鑑證明,同年7月間經張玉芬 友人曹姝麗所介紹之代書莊嬿蓉建議,就該不動產過戶,雖 翁媳雙方實際上為贈與,然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較節 省稅費,相對人即委由該代書辦理房地過戶,最後於99年8 月4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地移轉登記,當時相對人尚可 明確表達意思並簽名,並無意思欠缺之情形,是系爭房地之
移轉雖以買賣為名,實係為贈與,仍具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 效力。嗣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得知相對人名下房地過戶給張 玉芬後,即與其夫婦理論,揚言要對張玉芬提出刑事告訴, 其夫婦自認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正當,亦對聲請人保證渠等 會安養相對人天年,並同意聲請人得為抵押權人,得在系爭 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之抵押權,嗣聲請人認為 該次設定之擔保額度不足,應再追加設定150萬元,遂於同 年月20日完成追加設定登記。查相對人名下房地,僅係郊區 二樓半透天厝,已屬老舊,市值僅約200多萬元,聲請人所 為上開抵押設定,顯已超過房地價值,是聲請人所強調之擔 保關係人夫婦會安養相對人天年,應已得確保,益見其夫婦 並無惡意謀奪相對人財產之居心,然聲請人竟於事後對張玉 芬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聲稱伊日後要分得一半房地 等語,聲請人所為陷人於罪,有違誠信,顯屬非是。 ㈢再聲請人對自己生母林甘,亦屬不孝,聲請人曾為生母林甘 投保人壽險,投保後10年內 (至100年年底到期)如被保險人 身故,聲請人即得領取死亡給付50萬元,林甘於99年間臥病 在床,且曾病危,聲請人事後竟對大姊江宜霞、二姊江彩虹 稱若母親再度病危,就不必再急救,若母親拖過100年年底 未身故,讓聲請人領不到保險金的話,就不付喪葬費用等語 ,林甘果於100年年底前病故,聲請人在母親喪禮時,對關 係人稱日後父親之喪葬事宜要關係人全權負責,在在均可見 聲請人對父母實為不孝,若有所為,皆有特別居心,聲請人 聲稱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要難認係出於對 相對人之孝心。
㈣關係人黃柏勳係高職畢業,家庭組織健全,雖較聲請人不具 資力,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父子間感情深厚,相對人自罹 患失智症後,均由關係人照料生活起居,足堪安養天年,是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請鈞院裁定選定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黃庭順長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黃庭順之四親等內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黃庭順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庭 順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 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結論 :黃員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 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 ,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 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黃庭順因精神障礙 (重度失智),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庭順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之監護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已離婚,目前最近親屬為其子 女即聲請人黃芊樺、關係人黃柏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伊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之監護人,惟關係 人黃柏勳亦表明擔任黃庭順監護人之意願,兩造復均表示不 願共同監護,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茲就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始符合黃庭順 之最佳利益,析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柏勳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主要係以 關係人黃柏勳未照料好相對人,任配偶張玉芬奪取相對人之 房產、盜取相對人之養老積蓄等為理由。查關係人黃柏勳就
配偶張玉芬提領相對人存款一事,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派員訪視關係人時,黃柏勳表示當時其與張玉芬發生爭 吵,張玉芬未告知即領款返回大陸近半年,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01年11月19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嗣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調查期日, 關係人黃柏勳復陳稱張玉芬有將領取相對人存款之事告知其 ,但不知道張玉芬領多少錢等語,足見關係人前後陳述矛盾 ,對相對人名下存款之流向顯未能掌握,則關係人黃柏勳能 否擔負起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責,已非無疑;又關於關係人黃 柏勳配偶張玉芬領取相對人存款之原因及目的,張玉芬於本 院101年11月28日調查期日,陳稱:約於100年2月間,當時 婆婆過世尚未出殯,相對人同意讓她領取其存款30萬元帶小 孩回大陸,因當初她與關係人結婚時,相對人告訴她母親, 讓她每年回大陸,她回大陸的機票、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嗣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後,她又將錢存回相 對人的帳戶等語;惟相對人係於99年間因失智而開始服藥, 此為張玉芬所自述;再依聲請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相對人因失智症,於99年6月29 日開始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審酌失智症非一時性之急症 ,常係延續多年,且症狀一旦出現,亦係逐漸惡化,相對人 雖於99年6月29日始經確診罹患失智症,然依理,相對人不 可能於初罹失智症當日即送依診斷,故當可斷定相對人在此 前即有因失智症致精神狀態不佳,則相對人於失智就診後相 隔相當時間,又將款項提領轉入張玉芬名下之舉動,是否出 於自己之意識所為,即非無疑。況依張玉芬所述,相對人提 款之時正值相對人配偶過世尚未出殯之際,當時相對人一家 理當因忙於料理相對人配偶後事而分身乏術之際,且提款轉 存張玉芬之事並非重要急不可待,殊無可能在此時又特地撥 冗處理。況依張玉芬之陳述,相對人既同意張玉芬提領其名 下30萬元存款,應有將該筆款項交由張玉芬使用、甚或贈與 張玉芬之意,乃張玉芬事後又將該筆30萬元款項存回相對人 之帳戶,已與常理有違;參以就該筆30萬元款項存回相對人 帳戶之理由,張玉芬先是稱因她有工作,未動用到該筆款項 ,嗣稱某次她與黃柏勳吵架,黃柏勳指控她拿相對人的錢, 後又稱因相對人的帳戶開銷不夠,足見張玉芬說詞反覆,已 難信何者所述為真,而張玉芬坦承將30萬元存回相對人帳戶 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然張玉芬 既於100年2月間即提領該筆30萬元款項,卻遲至101年9月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非無臨訟所為 、掩人耳目之嫌,則張玉芬所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經相對人
同意而提領之陳述,自足存疑。
②又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柏勳配偶張玉芬於99年8月4日以 假買賣方式,逕將相對人房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關 係人擔心張玉芬將房子變賣後跑回大陸,要求伊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之後關係人又自行追加設定150萬元 之擔保債權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關係人 黃柏勳辯稱:相對人將其房地過戶至張玉芬名下,一方面係 因其本身有卡債,相對人擔心過世後,其一家所依存之房地 會落入較有資力之聲請人手中,另一方面因相對人一手撮合 其與配偶張玉芬之婚姻,惟張玉芬自大陸嫁來臺灣後,恰遇 其投資失利致無法安閒度日,相對人對張玉芬頗感愧疚,五 、六年前即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玉芬,遂於99年5月間 申領印鑑證明,同年7月間經張玉芬友人所介紹之代書莊嬿 蓉建議,為節省稅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張玉 芬,實則張玉芬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當時相對人可明確表達 意思並簽名,故系爭房地過戶之效力並無疑義等語;而據證 人莊嬿蓉證以:「(是否認識相對人?有無經相對人委託辦 理土地、房屋過戶?)有,約99年間,當時是張玉芬、相對 人黃庭順一起出面找我的。(提示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聲請書、所有權移轉聲請書,上黃庭順之簽名,是否為他本 人所簽?)是他本人所簽的沒錯,當時他的意識清楚。當時 相對人跟我說,他要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黃柏勳及媳婦張玉芬 ,不過最後是登記在張玉芬名下,但為何登記在張玉芬名下 ,黃庭順並沒有跟我說明原因。...(黃柏勳當時有無過 去事務所?)沒有。」等語,是依黃柏勳之陳述及莊嬿蓉之 證述,相對人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申領印鑑證明並辦理 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然相對人因失智症,於99年6月29日 開始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已見前述,則相對人於 失智就診之際,能否如黃柏勳所述,思索:擔憂身後黃柏勳 失所依靠,且因出於對張玉芬之愧咎,乃將不動產登記張玉 芬名下,又因節稅考量而以買賣名義過戶等情節,即足存疑 。何況相對人縱使出於愧究及確保身後黃柏勳不致頓失依靠 ,然以房地移轉如此重要之事,相對人理當告知子女即聲請 人、關係人黃柏勳後辦理,縱使不欲節外生枝而有意摒除聲 請人,然此事有益於黃柏勳,黃柏勳並無反對之理;惟參酌 相對人於99年5月7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 證明時,係由張玉芬陪同前往,於99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房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年8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時,均僅由張玉芬偕同相對人為之,聲請人或黃柏勳等其
他親人均未陪同前往,而關係人就系爭房地過戶予張玉芬一 事,自稱渠事後才知情,張玉芬亦陳稱:「...(登記你 名下時,黃柏勳是否知悉?)相對人說不要讓聲請人及黃柏 勳知道,聲請人之前曾經要相對人將房屋登記在他名下,相 對人拒絕。(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卻沒有告知黃柏勳?) 因 為黃柏勳沒有工作,平時我在工作照顧小孩,相對人怕說夫 妻間如果有爭執,會說出去,所以才要我不要講。」等語( 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5頁),衡情,相對人為之 父,應可預見在未告知黃柏勳之情形下,將其房產過戶予無 繼承權之媳婦張玉芬,黃柏勳會對此有所質疑,則相對人為 化解黃柏勳之疑慮,避免黃柏勳夫妻間產生嫌隙,更應將房 地過戶之事告知黃柏勳,乃張玉芬竟稱:因相對人怕黃柏勳 夫妻間會有爭執為由,要求張玉芬不要將房地過戶之事告訴 關係人,實有悖於常情,由此足見,相對人未告知子女之際 ,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媳婦張玉芬名下,實堪存疑。況 相對人若欲確保黃柏勳一家不致失所依靠,又因黃柏勳負債 累累,恐房地遭查封,則考量關係親疏,亦無排除黃柏勳子 女,而逕自登記張玉芬之可能,由此益見相對人在未告知子 女之下,又排除孫子女,而逕自將房地登記予關係較為疏遠 之張玉芬,已可質疑相對人此舉是否完全出於己意,於思慮 清晰、未受旁人干擾之情況下所為。
③且查,系爭房地既已登記予張玉芬名下,嗣又先後於101年1 月13日為聲請人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101年1月20日 為聲請人設定150萬元侄抵押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供參;而張玉芬既稱 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意識清楚之際過戶登記予渠,乃事後又兩 度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自不合理。而關係人黃柏勳就設定 抵押權之緣由,始則稱: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得知相對人名 下房地過戶給張玉芬後,即與其夫婦理論,揚言要對張玉芬 提出刑事告訴,其夫婦自認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正當,亦對 聲請人保證等會安養相對人天年,並同意聲請人得為抵押權 人,得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之抵押權, 嗣聲請人認為該次設定之擔保額度不足,應再追加設定150 萬元,遂於同年月20日完成追加設定登記等語,然後又稱: 剛開始設定是其擔心有卡債,銀行會來查扣,所以要聲請人 去設定抵押權,第一次設定250萬元,後來想房子市價差不 多200多萬元,又多設定150萬元等語,足見黃柏勳就系爭房 地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前後陳述差異甚鉅,亦可見 其就此之陳述,為不可信。
④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關
係人黃柏勳於101年9月3日就相對人名下房地過戶予張玉芬 之事,與聲請人起衝突,關係人黃柏勳對聲請人稱:「.. .我為了孩子一定要保有這間厝,因為我要讓我的孩子有厝 住,這是老爸的祖厝,我不是在發什麼脾氣有的沒的,因為 我沒財沒產,我能夠霸佔的只有這間厝,我不容許任何人來 侵犯我的厝,侵犯我的厝,就是要讓我們沒厝住,要讓我們 走入絕路...」等語,依黃柏勳所陳及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黃柏勳顯已將系爭房地視為己有;加以黃柏勳自承本身有 慢性病不能工作,亦無一技之長,一家平日開銷均仰賴相對 人之退休俸,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訊問筆 錄可稽,足見黃柏勳就相對人之財產存有利害關係,在此情 形下,若由黃柏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其會摒棄己身 利益,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妥為管理、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
⒋依上所述,相對人黃庭順現存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黃芊樺與關係人黃柏勳,是聲請人與黃柏勳非不可為監護之 人選,惟審酌黃柏勳不僅仰賴相對人之退休俸度日,對相對 人過戶予渠配偶張玉芬之房地亦視為己有;再審酌相對人於 100年2月間提領30萬元予張玉芬,及99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張玉芬之舉,均可存疑是否確係出於相對人意識清楚 下所為,以此,相對人與黃柏勳、及黃柏勳之配偶張玉芬顯 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實難期黃柏勳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就相對人之財產妥為管理、處分,是本院認黃柏勳不 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庭順之監護人。至指稱聲請人鮮少返 家探視相對人黃庭順、曾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產過戶予聲請 人而遭相對人拒絕、懷疑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無血緣關係、 不認相對人為父親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為憑 ,本難採信;另黃柏勳指責聲請人對生母林甘不孝一情,亦 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此與本件關於選定相對人黃庭順監護人 之事尚無何關聯,自無予以深究之必要。據此,審酌黃柏勳 既不適任相對人黃庭順之監護人,聲請人黃芊樺身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現況觀之,聲請人對相對 人尚無何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芊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庭順之監護人。
㈢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柏勳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庭順之長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尚屬單純而不 涉及利害關係,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黃芊樺為黃庭順之監護 人,則由黃庭順另一最近親屬即黃柏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黃柏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柏勳其餘主張 及抗辯,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