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薇即洪瑛鎂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子薇即洪瑛鎂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薇即洪瑛鎂自民國100 年6月失業以來,即無固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來源仰賴聲 請人作資源回收工作及兒子謝武雄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20 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05,094元。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5,7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括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告知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 ,以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僅能負擔每月還款1,000元之協 商條件,中信銀行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1 年7月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目前 失業中且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 ,而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 7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中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101年7月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1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消債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失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來源仰賴 兒子謝武雄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每月8,200元,並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1年8月28日麻所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參以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並依職權向聲請人過去任職之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法翰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 函查其任職起迄時間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債務人之子謝武雄 是否請領任何政府補助金等情,業據法翰公司函覆本院債務 人之任職期間為8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止、皖美公司則 以101年10月3日(101)皖美字第125號函覆本院債務人任職 期間為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6至187 頁、226頁),是債務人目前為失業狀態,堪認屬實。另聲 請人之子謝武雄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自101年8月起因核列低收入戶 ,其身障生活補助費變更為每月8,200元乙節,亦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聲請人所稱失業後,與 兒子謝武雄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費每月8,200元維生乙 情,應可採信。
㈢依上開所述之債務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無固定收入, 並以兒子謝武雄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每月8,200元與 子共同維生一節,足認其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 行所提供180期,每期償還5,257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更 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待清償。從而,本件聲
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 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債務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 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 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4歲(47年2月19日生),尚非 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即遽認其聲請 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 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 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 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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