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忠政
相 對 人 黃明哲
黃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親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關於宣告停止聲請人甲○○對未成年子女黃泓叡(原名黃子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乙○○、丙○○○為黃泓叡之監護人,均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伊前因吸毒遭停止對未成年人黃泓叡 (原名黃子洋)之親權,惟目前伊有能力照顧子女,有撤銷停 止親權之事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泓叡 (原名黃子洋 )之父,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緣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母黃姵禛於民國100年6月1日協議離婚,約 定黃泓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姵禛任之,嗣黃姵禛於 100年7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黃泓叡之親權人 ,惟聲請人因吸毒致未能善盡保護教養黃泓叡之責,經鈞院 以100年度親字第81號宣告停止聲請人對黃泓叡之親權,並 選定相對人二人為黃泓叡之監護人。茲聲請人因吸毒入獄服 刑,於101年2月20日出獄後,與相對人二人及黃泓叡同住, 聲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能力扶養照顧黃泓叡,是上開判 決宣告停止聲請人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爰依法請求撤銷鈞 院100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關於宣告停止聲請人親權之 部分,以回復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黃泓叡之親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親字第81號停止親權等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因吸毒導致腦傷,無工 作能力,對未成年人黃泓叡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 宣告停止伊對未成年人黃泓叡之親權;然聲請人因吸毒入獄 服刑,嗣於服刑期滿出獄後,即積極尋覓工作,並親自照顧 未成年人黃泓叡,足見伊有強烈監護子女之意願,且有相對 人從旁協助伊照顧子女,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回復行使對 黃泓叡之親權,此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12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再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 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 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略以:「...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 出獄,同父母即相對人居住,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雖經濟尚 未能穩定平衡,然而相對人提供舒適之住處及照顧人力,使 聲請人長子未因聲請人不穩定而有異動。綜觀上論,以聲 請人因吸毒進出監獄多次觀之,其自制力與穩定性恐須再評 估,又聲請人長子為語言發展遲緩需要早療服務,相對人仍 是負起大部分照顧責任,雖聲請人偶會陪伴,但見其對本身 親職教養職責之認知仍有限,因此建議庭上提供親職教養諮 商課程供聲請人學習,再評估其監護之適切性,以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權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12月13日南 基青董字第101518號函所附監護權歸屬訪視記錄表可憑。本 院審酌聲請人自出獄後已覓得工作,有一定經濟能力得扶養 未成年人黃泓叡,伊行使未成年人黃泓叡親權之意願堪稱強 烈,而黃泓叡現與聲請人同住,又有相對人從旁協助聲請人 照顧黃泓叡,足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 不復存在,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 判決關於宣告停止伊對未成年人黃泓叡之親權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黃泓叡之親權停止部分 ,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亦即應由聲請人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黃泓叡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