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234號
TNDV,101,家婚聲,23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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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柯宏賢 
相 對 人 凃陳綉菊
      凃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凃陳綉菊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之事件 ,前經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56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惟相對人凃陳綉菊迄今仍未清償。復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凃陳綉菊名下之財產,卻全未受償,又 相對人凃陳綉菊與相對人凃炎樹現為配偶關係,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按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刪除;復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 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亦定有明文。基上,民法第1011條 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 刪除,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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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