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221號
TNDV,101,家婚聲,22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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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施信安
相 對 人 王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考量相對人需顧及娘家 、工作等因素,兩造約定相對人先住在臺中市○○區○○○ 路○○巷0號3樓,為期半年,期滿相對人須搬回夫家同住, 惟約定之期限屆至後,聲請人屢次要求相對人遷回臺南同住 ,卻遭相對人以各種藉口回絕,迄今已逾一年。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 顧及家庭和樂,並維繫夫妻情誼,於101年9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盡速履行同居義務,然未獲善意回應,嗣 聲請人於101年10月10日再次與相對人溝通,竟遭相對人咬 傷。
㈢聲請人目前上班地點在高雄,需要24小時待在部隊裡,假日 才返回臺南住處,因高雄申請官舍不易,相對人未申請官舍 ,亦未在外租屋。聲請人因工作緣故經常不在家,相對人目 前無業,聲請人身為獨子,希望相對人在聲請人不在家時, 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父母。
㈣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99年農曆大年初二,聲請人留守部隊,當天晚上返家後,聲 請人母親說相對人跑回娘家,聲請人母親原本是要相對人等 聲請人返家後再一起回娘家,後來聲請人與父母三人到相對 人娘家,想要瞭解相對人為何自己跑回娘家,相對人家人說 相對人不想回婆家,雙方才起爭執。
⒉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未曾對相對人動粗,係相對人不聽聲請 人母親的話,有時母親跟相對人說一些煮飯等日常生活的事 情,相對人不想聽就逕自走開,相對人還曾經在過年吃飯時 摔碗筷;聲請人母親其實很好相處,但相對人平時講話不會 讓人,相對人提出的錄音光碟,內容應該有經過剪輯,因為 都沒聽到聲請人父親或相對人的聲音,且有些是相對人激怒 聲請人父母,聲請人父母氣頭上才會說出不雅的話。 ⒊聲請人有聽父母說,渠等曾打電話到相對人公司,詢問為何 相對人上班到這麼晚才回家;而聲請人母親會去查相對人機 車的里程數,係因相對人很晚了還沒回家,相對人固定下午



6時返家,但有時會晚歸,且晚歸返家也不理會聲請人父母 就自行上樓,聲請人母親可能是擔心相對人去太遠的地方就 不回來,才會去查里程數。
⒋關於相對人辯稱其於101年9月30日返家,聲請人父母不讓其 進屋一事,當時相對人一進門就要上樓睡覺,聲請人及母親 不讓相對人上樓,要相對人將事情講清楚,後來兩造起爭執 ,聲請人父親報警,警察到場後,相對人就收拾東西離開。 ⒌關於相對人辯稱兩造於99年5月2日參加其朋友的婚宴,聲請 人母親撕毀喜帖一事,因為當時兩造比較晚回家,聲請人母 親詢問兩造去處,兩造回稱去喝喜酒,並將喜帖拿出來給母 親看,聲請人印象中,母親並未將喜帖撕毀。
⒍聲請人母親有打電話去相對人娘家要找相對人,但講沒幾句 話,雙方就吵起來,之前因為聲請人與母親到相對人娘家要 帶回相對人卻不歡而散,聲請人母親事後曾在家裡對聲請人 說,相對人妹婿很兇,像流氓,也曾說相對人妹妹是剪刀柄 鐵掃把、相對人弟弟沒能力娶老婆,有時是當著相對人的面 說出,聲請人認為不適當而向母親反應,不過母親稱有時候 氣起來才會說這些話;又聲請人母親有時吵完架後很生氣, 想與相對人娘家聊,就會打電話過去,約晚上10時左右,一 開始母親會好好講,但是之後會一言不合起衝突,母親就將 電話掛斷。
⒎聲請人母親是在相對人去上班時,進相對人房間打掃,而非 搜東西,聲請人不清楚母親是否曾在半夜持鑰匙開門進到相 對人房間,母親是有敲過門,因母親有時半夜起床,看到房 間的燈亮著所以敲門;又聲請人母親未於101年6月間聲請人 休假返家,天未亮時持鑰匙開門進入兩造房間,但聲請人父 親確曾到相對人房間摔東西,將相對人的包包往樓梯摔。 ⒏聲請人母親曾因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而指責相對人,因相對 人都亂吃藥,兩造曾去看過醫生,醫生說雖然聲請人的精蟲 活動力不足,但不至於不孕,相對人本身的黃體素也不足。 ⒐聲請人母親曾說過相對人討客兄,那是兩造婚後不久,相對 人在公園遇到一名男子,相對人叫那名男子帶其去某個地方 ,後因聲請人母親阻擋而未果。
⒑關於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22日返家卻遭聲請人父母擋 在門外一事,當時因本件聲請已進入調解,母親認為到法院 再說,那天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說是受孕的日子,其要 回家,但聲請人在部隊,聲請人表示不一定可以回去,後來 相對人又打電話來,說其按門鈴但聲請人父母都沒開門,聲 請人有打電話回家,母親沒接電話,後來才知道門鈴也壞掉 。




㈤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聲請人之主張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茲就兩造婚後迄今之 相處情形分階段敘述如下:
⒈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於聲請人臺南家住到99年2月15日 止,總計約11個月之時間:聲請人係職業軍人,時任嘉義區 營長一職,無法照正常例假返家,二個月平均休假約7至8日 ,平時僅有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因飲食、生活習慣、 財務規劃之觀念不合致生摩擦,聲請人父母經常會以不堪入 耳之言詞辱罵相對人,甚至出現肢體暴力行為,相對人難以 承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在與聲請人多次折衝後,相對人 決定搬回娘家居住。
⒉自99年2月16日至100年7月17日止,相對人住在娘家約1年又 5個月之時間: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係事出有因。99年2月 15日即農曆大年初二,相對人胞妹載相對人回娘家團聚,一 家人正在吃午飯,聲請人父母卻連番來電怒罵三字經,聲請 人當天下午休假,於晚間6、7時許載父母來到相對人娘家, 聲請人父母當著相對人父母的面,數落相對人的不是,包括 煮菜味道的輕重及油膩、晚上加班是否屬實、態度不佳等, 相對人母親基於對女兒的了解與信任,認為聲請人父母所言 皆非事實,因而雙方有激烈的言語衝突,最後不歡而散,聲 請人父母先行上車,聲請人與相對人娘家親人雖經再次溝通 ,相對人因無法獲得人身安全的保障,仍決定留在娘家,嗣 聲請人於99年4月18日寄出第一次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 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度溝通仍難以達成 共識,適逢聲請人調至臺中成功嶺服務,相對人央求聲請人 申請官舍而獲圓滿結果,當時聲請人要求在未入住官舍前, 逢例假日聲請人放假時,兩造須一同回聲請人家盡孝道,相 對人亦欣然同意。
⒊自100年7月18日至101年5月2日止,兩造同住於臺中市○○ 區○○○路○○巷0號3樓之官舍,總計約9個月之時間:兩 造入住官舍後,幸福美滿的感覺是婚後未曾有過的,能有兩 人世界而無其他紛擾,就算是個小窩,相對人也由衷感恩。 因聲請人身居官職,無法天天回家,相對人為排遣時光,亦 為賺取自己的生活費,遂於臺中鑄薪股份有限公司謀得會計 一職,迄至101年2月因公司縮減人事,相對人才離職,二個 月後即同年4月23日,相對人另於椿錡股份有限公司覓得會 計一職,這段期間內工作與家庭堪稱平順,直至聲請人於 101年5月調職到高雄為止。
⒋自101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約3個月之時間,相對人獨



自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3樓之官舍:官舍有 三個月的搬遷緩衝期,相對人因不捨工作,遂與聲請人溝通 ,希望能留在臺中,待三個月期滿再另行於臺中租屋,聲請 人亦表同意,且於調職高雄前一週為相對人擔任職務保證人 ,於101年4月27日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對保。 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約3個月之時間,相對 人在公司附近 (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8樓之51) 租一套房居住:未料在101年9月8日相對人突接獲聲請人寄 發之第二次存證信函,聲請人對伊先前應允之事一概不承認 ,相對人在身心煎熬精神不濟下,難以處理公司業務,遂於 10月向公司遞辭呈,自10月20日至11月20日皆為交接工作一 事而忙碌,公事結束後,相對人即刻搬回臺南娘家居住,嗣 於11月22日晚間7時許,相對人到聲請人家按門鈴,聲請人 父母聽見相對人聲音,堅持不開門,相對人無奈之下請警察 到場協助,聲請人父母仍不予理會。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絕非聲請人所言單純為娘家、工作等因素 ,拒絕回聲請人家同住,迄今也未逾一年。事實上,相對人 為維繫兩造婚姻付出許多努力,惟相對人實在受不了聲請人 父母對待相對人之方式,茲析述如下: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在生活習慣上有諸多差異點,例如:聲 請人父母不准相對人煮菜時開抽油煙機、晚上不准洗衣服、 不准用鐵刷洗鍋子等,又聲請人父母經常用粗鄙言詞辱罵相 對人,或喝令相對人搬出去、死出去、房子不給相對人住, 聲請人母親亦經常去電相對人娘家數落相對人的不是,也曾 在三更半夜去電相對人娘家騷擾,口出三字經,甚至波及相 對人娘家親人,例如:罵相對人父母是匪類、罵相對人姊夫 及妹婿是流氓、罵相對人妹妹是剪刀柄鐵掃把、取笑相對人 弟弟活到36歲沒能力娶老婆、譏笑相對人大嫂是寡婦。 ⒉聲請人父母經常電告聲請人,誣指相對人之不是,聲請人會 要求相對人向伊父母道歉,相對人雖委屈,亦含淚吞下;聲 請人父母除以不堪言詞辱罵相對人,亦曾對相對人施以肢體 暴力;99年5月2日相對人朋友結婚,相對人煮好午餐給聲請 人父母食用後,即與聲請人共赴喜宴,聲請人母親卻於宴席 進行中多次來電,致喜宴尚未結束,兩造即先行離去,返家 後,聲請人母親要相對人拿出喜帖以證明兩造確實赴喜宴, 相對人拿出喜帖後,聲請人母親竟一把將喜帖撕毀,稱相對 人嫁到施家,就應該與以前的朋友都斷絕聯繫,隨後將桌上 雜誌等物品丟向相對人,並毆打相對人身體致傷,相對人有 到醫院驗傷。
⒊聲請人父母經常打電話至相對人公司查勤,查探相對人是否



確實去上班或加班,亦曾恣意要求相對人於上班時請假回家 ;又聲請人父母會查相對人之機車里程數,並藉此質疑相對 人行蹤;相對人居住臺中而未能回臺南住處時,聲請人母親 曾多次去電相對人娘家要找相對人,質疑相對人之去處,聲 請人母親甚至稱相對人去討客兄,嚴重詆毀相對人名聲,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不久在公園遇到一名男子,要求該男子 騎車載相對人一事,那次是相對人與公婆吃完飯去散步,相 對人遇到男同事,男同事說要去逛夜市,相對人只是與男同 事說了幾句話;另聲請人父母曾要求相對人交出存摺並公布 薪水,相對人認為此係個人隱私,堅不同意,卻因而遭毆打 。
⒋聲請人母親經常在相對人上班時,進入相對人房間搜東西, 將衣櫃內的衣服扯下放在地板,甚至丟棄相對人的物品;98 年間兩造婚後同住聲請人家時,聲請人母親曾在半夜持鑰匙 開啟相對人房門,入內辱罵相對人,相對人睡夢中被嚇醒; 兩造同住臺中時,休假日若一同回臺南聲請人家,相對人經 常處於心驚膽顫之狀態,日子過得極不安穩;101年6月間, 相對人休假回聲請人家過夜,聲請人母親天未亮即持鑰匙開 門進入兩造房間,見相對人衣衫不整與聲請人在一起,即羞 辱相對人,稱相對人就是這樣誘拐聲請人,並上前出手毆打 相對人;另聲請人父親曾到相對人房間摔東西,將相對人手 提包往樓梯摔,相對人手機因此故障。
⒌聲請人父母希望相對人能為聲請人家傳宗接代,相對人與聲 請人遂於100年11月30日、12月30日兩度施作人工受孕,可 惜皆未成功,醫生說相對人身體健康,但因聲請人精蟲活動 力低,導致懷孕失敗,相對人在承受身體痛苦之外,尚須面 對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之冷漠質問,相對人感覺十分心寒。 ㈢聲請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卻未獲善意回應,嗣於101年10月10日欲再次 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卻突遭相對人咬傷」等語,均與事實不 符,析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在鑄薪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自101年4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椿錡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以上工作均獲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亦為相對人擔任職 務保證人,於101年4月27日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對保。聲請 人於101年5月3日調職高雄營區,兩造約定於休假日時,由 聲請人上臺中與相對人相會,或是相對人下臺南與聲請人相 會,相對人非不願負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實因工作之故, 應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指控完全不成 立。




⒉101年9月30日適逢中秋節,相對人當天下午3時許回聲請人 家,聲請人父母不准相對人進屋,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父 親請來管區員警處理,在警察保護下,相對人順利上樓,卻 發現相對人衣物被裝在一大型黑色垃圾袋內置放於牆角,聲 請人稱伊屢次要求相對人回家,卻在行為與態度上排擠相對 人,不讓相對人進家門,而相對人在取回自己的物品後,仍 盡釋前嫌,邀請聲請人回娘家烤肉,希望增加兩造相處機會 ,以改善夫妻關係,惟聲請人以翌日早上要歸隊而回絕,當 天過後,聲請人回高雄營區,相對人回臺中租屋處,兩造自 9月30日迄至10月10日止再無會面,相對人根本未有咬傷聲 請人之情事,聲請人之咬痕從何而來?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法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一個屋簷下,而 聲請人身為軍官,常駐部隊未能返家,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在 高雄申請官舍或在營區附近租房子之請求,致相對人無法履 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亦頗感無奈,請鈞院駁回聲 請人本件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兩造既為夫妻,依前 開規定,兩造本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自屬有據。惟聲請人主張兩造同居之地 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聲請人父母現 住之住所,而相對人雖同意履行同居之義務,然拒絕在聲請 人父母住所地與聲請人同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自應審酌相對人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
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考量相對人顧 及娘家、工作等因素,尚待相對人一一處理,故雙方約定相 對人婚後因工作先住於台中市○○區○○○路○○巷0號3樓 處理上揭事宜,為期半年,期滿則須搬回夫家同住,惟期限 屆至,伊屢次口頭要求相對人遷回台南共同生活,卻遭相對 人以種種藉口回絕等語;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應於98年9 月以後返回聲請人台南住所同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 上情予以否認,並稱:兩造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5月2日



住於台中市○○區○○○路○○巷0號3樓官舍,約9個月時 間,期間於台中鑄薪公司謀得會計之職,至101年2月因公司 縮減人事離職,又於4月23日覓得椿錡公司會計一職,直至 聲請人於101年5月調至高雄止,自聲請人調高雄後,因官舍 有三個月搬家緩衝期,其不捨工作,與聲請人協調,希留在 台中,等三個月期滿在台中租屋,聲請人亦同意,聲請人於 調職高雄前一週為其擔保職務會計人員保證書,並於101年4 月27日與公司洪良和總經理對保等語,並據提出鑄薪股份有 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椿錡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椿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保證書各1件為證,而聲請人對於伊 於101年4月23日曾對相對人在椿錡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擔任保 證人一事,亦已是認,聲請人既於101年4月23日擔任相對人 之職務保證人,顯然於對保當時仍同意相對人任職台中市烏 日區之椿錡公司,則聲請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婚後 半年即98年9月返回台南履行同居,自不可信。 ㈢相對人又辯稱:兩造及聲請人父母同住期間,聲請人父母常 用粗鄙言語辱罵其,或喝令其搬出去、死出去房子不給其住 ;聲請人父母常電告聲請人,誣指其不是,聲請人亦會要求 其向聲請人母道歉;而相對人對於其常遭聲請人母親辱罵一 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1件、錄音譯文1份附卷供參,依相對 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其中:
⑴98年10月12日檔案內,一女子說:「阿人呢?不是畜牲,阿 畜牲都教得會了」、「僥倖失德...介紹這個,幹你娘」 、「阮是嘎同情嘎可憐伊,人說畜牲來教嘛會聽了,說嘛會 聽,何況是人」、「妳的臉怎不用鹽酸擦看看,我今天是可 憐妳同情妳」。
⑵98年10月16日檔案內,一女子說:「阿你這個查某是要嫁兩 個丈夫...叫妳不要加班,妳就說要去兼差...兼水雞 差啦」。
⑶98年11月10日檔案內,一女子說:「瘋女人,門的鑰匙呢」 。
⑷98年11月11日檔案內,一女子說:「我有說這句惡毒女人, 啪(拍打的聲音),別騎我的摩托車?」。
⑸98年11月12日檔案內,一女子說:「幹你祖嬤...妳是要 給恁爸...幹你祖嬤...你勒瞪三小(台語),叫你老 母帶你回去,帶你回去給人幹,你沒在室,勒歹三小」。 ㈣而聲請人對於伊母親曾說上開不雅語詞,且於98年11月11日 之檔案內所出現「啪」之聲音確係聲請人母親打相對人之聲 音,均無意見;雖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所提之98年10月12日檔 案未聽見伊父親及相對人之聲音,故錄音內容可能經過剪輯



等語,惟從相對人所提上開檔案,尚無經過剪輯以致不連續 、中斷之情形,聲請人僅以該錄音檔案中無聲請人父親及相 對人聲音,而質疑檔案遭剪輯,顯然無據。退步而言,縱使 排除聲請人所質疑之98年10月12日檔案,惟聲請人亦不否認 伊母親有說瘋女人、幹你祖嬤、恁爸、妳勒瞪三小、叫你老 母帶你回去、帶你回去給人幹、你沒在室、勒歹三小等極為 不雅之語,甚至於98年11月11日檔案內錄到聲請人母親拍打 相對人之聲音,以此,足見相對人所指其遭聲請人母親打、 罵之事,為可認定。
㈤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父母會查其機車里程數,質疑其行蹤 一情,此為聲請人所坦承;聲請人雖稱:是因相對人很晚沒 有回來,所以看相對人到底去哪裡等語,惟從相對人機車里 程數,僅能知悉所騎距離,尚無從獲悉去何處,則聲請人所 述,已可存疑;況聲請人已坦承伊若晚歸,伊父母不會查詢 里程數,則對於身為媳婦之相對人,卻以此相待,即可見聲 請人父母對於自己兒子、媳婦,顯有差別待遇,再加之聲請 人母親多次以言詞辱罵相對人,對相對人毫無憐惜之心,則 聲請人父母查詢相對人之機車里程,應非出於關心,而係本 於探查相對人舉動之意,否則對於關係更為密切之兒子,於 晚歸之時更應關心,而無放任不管之理。又相對人另稱:99 年5月2日其朋友結婚,其與聲請人共赴喜宴,回家後,聲請 人母要其拿出喜帖以證明是真赴宴,當其拿出喜帖時,聲請 人母親一把將喜帖撕破等語;而聲請人坦承曾拿喜帖給母親 看,但印象中母親並未撕破等語;姑不論聲請人母親有無撕 破喜帖,僅以兩造偕同赴宴此一尋常社交活動,竟須拿出喜 帖以證明確有赴宴之實,已可見聲請人母親對於兩造之活動 多所干涉,已逾常情。又相對人另稱聲請人母親會罵其家人 ,包括罵其雙親匪類、罵其姊夫與妹婿是流氓、罵其妹是剪 刀柄鐵掃把、笑其弟活到36歲沒能力娶老婆,若有能力娶老 婆頭就砍下來給他當椅子坐、打電話去娘家跟其母親說其是 畜生、其大哥於100年6月過世,聲請人母笑其大嫂是寡婦等 語;而聲請人對此則稱:會講相對人姊夫與妹婿像流氓,是 因為伊等曾去相對人家要把相對人拉回來,事後母親說相對 人妹婿很兇像流氓;關於伊母親罵相對人妹妹是剪刀柄鐵掃 把,是在家裡所講的,有時相對人也有在場;有說相對人弟 弟沒有能力娶老婆,但沒有聽說如果娶老婆頭就砍下來,讓 他當椅子坐;母親有打電話給相對人母親罵相對人,至於有 無罵畜牲則不清楚,亦不清楚伊母親有無罵相對人父母是匪 類,而伊母親並未笑說相對人大嫂是寡婦等語;從上開兩造 所述,對於聲請人母親所辱罵之語詞固有所出入,惟縱使採



聲請人所述,則聲請人指相對人妹婿像流氓,罵相對人妹妹 剪刀柄鐵掃把,笑相對人弟弟娶不到老婆等,均是以不尊重 之語詞譏笑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聽聞此言,心生不快,自 是必然;而聲請人父母擅自打電話予相對人父母指責相對人 ,更使兩造間之爭執波及至相對人父母,使兩造之衝突擴及 於雙方家人,致爭執益形難以化解,聲請人父母此舉,自非 妥適。
㈥復查,相對人另稱聲請人父親曾去相對人房間摔東西,並將 相對人包包往樓梯摔、聲請人母親曾因兩造結婚未生子而指 責相對人、聲請人母親曾說過相對人討客兄等事實,均已坦 承,雖聲請人又辯稱:伊母親是因相對人亂吃藥才指責相對 人,惟相對人否認吃藥導致不孕,而聲請人亦坦承:兩造曾 因不孕看醫師,醫師說雖然我的精蟲活動力不足,但不至於 不孕,相對人本身的黃體素不足等語,足見兩造不孕,尚非 相對人單方面之因素,聲請人父母以此指責相對人,對其而 言,自是不平;又聲請人對伊母親指責相對人討客兄,雖不 否認,惟又稱:之前兩造剛結婚沒有多久,相對人在公園遇 到一個男生,她叫那個男生騎車帶他去哪裡等語,惟此為相 對人否認,並稱:其是與公婆吃完飯,一起去散步,遇到男 同事,他說要去逛夜市,其就與男同事聊一下等語;而兩造 就此各執一詞,惟縱採聲請人說詞,相對人欲有不軌行為, 理當暗中來往,何有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公婆在場之時, 巧遇同事而一時興起要男同事搭載從事不當之舉?況聲請人 坦承該次相對人並未讓男同事載,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 外遇行為,則伊母親僅以相對人與男同事間偶然間之談話, 據以指責相對人討客兄,所為殊為不當。
㈦至於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溝通,伊遭相對人咬 傷,雖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此為相對 人否認,而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胸壁挫傷,左 中指挫傷」之傷勢,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 傷之事實,至其傷是否確係因相對人所咬傷,尚難據此認定 ;而聲請人就此復無證據,所指即難採認。又聲請人另稱伊 父母是因相對人不聽伊母親等話,有時母親跟相對人說一些 日常生活事情,相對人不想聽就逕自走開,相對人還曾經在 過年吃飯時摔碗筷,且有時是因相對人激怒伊父母,伊父母 氣頭上才會說出不雅的話等語;惟從相對人所提錄音光碟, 及聲請人所坦認之事實觀之,聲請人母親平日出言不善,亦 有探查相對人機車里程數之不當舉動,在此情況下,相對人 對聲請人母親心存不滿,而不願與聲請人母親互動,本屬常 情,則在聲請人母親講話,而不願聽時,逕自走開,殊難謂



不妥;至於所謂相對人故意激怒聲請人父母一情,且不論相 對人所提光碟中並無相對人激怒之言詞,而聲請人對所謂激 怒之言詞,亦無證據為證;退步而言,縱使相對人有不妥言 詞,聲請人身為長輩,仍不得擅以三字經、恁爸等不雅詞語 辱罵媳婦,更不得出手拍打相對人、摔相對人包包,是聲請 人所辯上情,殊難為伊母親口出惡言、出手打相對人,及伊 父親摔擲包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婚後固然曾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惟同住 期間,聲請人母親以三字經、恁爸、瘋女人、討客兄等不極 端不雅之語詞辱罵相對人、曾出手打相對人、罵相對人妹婿 像流氓、相對人妹妹是是剪刀柄、鐵掃把、笑相對人弟弟無 能力娶妻、又探查相對人機車里程數、於兩造同赴喜宴時, 要求相對人拿出喜帖證明確實赴宴、而兩造未生育,卻對本 應由兩造同負其責之事獨指責相對人,加以聲請人父親又曾 在相對人房間摔相對人包包,足見相對人在聲請人父母住所 ,承受聲請人父母言詞、身體上之不當對待,而聲請人母親 所指罵之對象非僅相對人,更擴及於相對人之家人,衡之相 對人所受之待遇,實為常人所難以忍受。而聲請人身為相對 人丈夫,對於妻子所受之不當對待,不僅未積極設法解決, 反指責:相對人本身也有問題,希望相對人可以改等語,片 面要求相對人加以忍受,益見聲請人對於伊父母與相對人之 爭執,並無積極解決之意,則相對人處此情況,既難期待聲 請人挺身設法解決爭執,自更難期將來返回聲請人父母家後 ,能盡釋前嫌,相安無事;加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平日均 居住於高雄營中,僅假日返家同住,則若相對人多數時間與 聲請人父母單獨居住,因缺乏聲請人居中協調、潤滑之角色 ,自亦難期待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相安無事;以此,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要求返回與聲請人父母住所同住之要求,可信為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茲相對人既有不能與聲請人在聲請 人父母家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返回伊 父母家履行同居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不影響於本件之 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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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鑄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椿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