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73號
TNDV,101,婚,373,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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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武氏鳳
代 理 人 陶靜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蔡秋蓮於本院一0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黃威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惟為重度多 障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一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問其對本件離婚訴訟之意見時,其亦 僅張望,沒有回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另經本院詢 問相對人之母親黃OOO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 黃OOO當庭表示願意等語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黃OOO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 373 號離婚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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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