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17號
TNDV,101,婚,317,201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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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17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洪苡真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離婚等事件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反訴訴請離婚,則依前開 條文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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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